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100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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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彭任右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魏小芸

魏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本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之日止,共同給付原告按本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乘以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為訴外人魏金順之繼承人,發現訴外人溫玉裡涉及侵占魏金順借名登記之土地,故對溫玉裡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須繳納裁判費新臺(下同)1,666,158元,被告2人無資力繳納,遂向原告、訴外人許宗力、吳秉紘借款1,666,158元以繳納裁判費,上列5人並於民國110年2月1日共同簽立「債權憑證與權益交換契約」為憑(卷第18-22頁,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訴訟業於110年4月14日判決被告2人(於該案為原告)敗訴,依系爭契約第3條「條件」第1項約定「若裁判敗訴,3個月後,需按月息3%,每月15日給付利息,第5年需返還全額本金與利息,或甲方評估具等值的權利或物品。」

⒈就本金部分:系爭訴訟已判決被告2人敗訴,若被告2人能依約給付利息,則本金部分第5年才須返還,然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利息,故「被告2人於敗訴3個月後起算5年僅先清償利息」之解除條件成就,僅先清償利息之約定失其效力,被告2人應即刻返還本金。

退步言,即使目前尚無須返還本金,被告2人仍應給付計算迄今之利息。

⒉就利息部分:系爭契約約定月息3%,相當於年息36%,已逾越民法第205條之年息16%上限,原告願按年息16%請求。

㈢、系爭訴訟於110年4月14日判決被告2人敗訴,依系爭契約3個月後即應自110年7月14日起給付利息,迭經催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

而許宗力、吳秉紘已將其對被告2人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此有111年10月9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可據(卷第28-29頁)。

綜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158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有拿取原告之1,666,158元去繳納系爭訴訟之裁判費(卷第50頁),然系爭契約之性質,至多係被告2人委託原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契約,雙方並非本於借貸之合意而訂定,非屬消費借貸契約。

縱認係消費借貸契約,亦未約定「未依約給付利息即應立刻返還本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被告2人於敗訴3個月後至5年內僅需先清償利息即可,原告此時請求被告2人返還全額本金及利息,並無所據。

㈡、系爭契約內容有多處不合理且顯失公平之處,不論系爭訴訟勝訴、敗訴,被告2人皆處於極不利、不對等之狀態,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是否理解其內容?甚或遭到原告欺騙而簽立?皆非無疑。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5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繳納系爭訴訟之裁判費,而於110年2月1日向原告、許宗力、吳秉紘借款1,666,158元乙節,除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外,核與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2號裁定及裁判費收據所示日期、金額均相符,亦經被告魏珉鈞在庭自承:因為要補繳裁判費,才去吳秉紘的店裡跟他借錢提起訴訟等語(卷第74頁);被告魏小芸在庭自承:我們要把土地繼承權要回來,所以才去跟吳秉紘要166萬多,第一次起訴書是我寫的,裡面用的是借名登記,我們是要繼承父親的財產,當時法官是張百見,是吳秉紘說他可以借我們錢等語(卷第7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2月1日向原告、許宗力、吳秉紘借款1,666,158元,堪信真實。復且許宗力、吳秉紘已於111年10月9日將其對被告2人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可據,是以,上述借款全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歸原告1人享有。

㈡、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7條、第478條分有明文。

經查:⒈就利息部分:依前引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2人若受敗訴判決,前3個月毋庸給付利息,但自第4個月起之每月15日應給付利息。

系爭訴訟係於110年4月14日宣判、被告2人於110年4月20日提起上訴、復於110年4月30日撤回上訴,故於110年4月30日確定,此有本院職權查閱該案判決書及辦案進行簿可稽(卷第62、66-68頁)。

然系爭契約乃約定「若裁判敗訴,3個月後」而非「若裁判敗訴『確定』,3個月後」,故被告2人應自110年7月15日起(而非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2,215元利息【計算式:1,666,158元×16%÷12月=22,21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之聲明,未請求被告2人按月給付利息,而係請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就本金部分:依前引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間就本金之返還期限約定為第5年即「第5年需返還全額本金與利息」,準此,在第5年之前,本金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有「被告2人須依約給付利息,方能於第5年清償本金」之條件,既被告2人迄今全未付息,則解除條件成就,應即刻返還本金等語。

惟查,本院觀之系爭契約明確約定需返還全額本金與利息之期限為第5年,別無「解除條件」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約定若被告2人逾期未付利息則須立刻清償本金,故原告主張解除條件成就云云,尚乏實據,無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即刻給付本金1,666,1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被告2人雖辯稱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不理解其內容,甚或可能遭到原告欺騙而簽立云云,惟系爭訴訟是由被告2人主動起訴(被告魏小芸撰寫起訴狀)並收受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無力繳納方才找上吳秉紘,系爭契約就被告2人借款緣由、金額、還款期限、利率等均約定甚明,乃淺白易懂之文字,原告已有代被告2人繳納裁判費之事實,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要物性,自為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

縱使系爭契約其他部分(若裁判勝訴,專任委託吳秉紘處理土地等)有語意不清、或顯失公平、或違反不動產買賣委任規定、或違反公同共有財產處分規定(魏金順之繼承人非僅被告2人而己)等情形,而有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虞,仍不影響消費借貸部分之有效成立。

故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本金1,666,158元之日止,共同給付原告按本金1,666,158元乘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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