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三十三號房屋如【
-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後,得假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3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
- ㈡、系爭建物1樓現況室內格局如【附件】室內格局圖(下稱系爭
- ㈢、被告為原告之姑姑,於94年間經原告同意搬至系爭建物居住
- ㈣、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面積合計104.9
-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175元,項目如下:
-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類推民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建物除系爭格局圖C、D部分以外之事實上
- ㈡、否認原告為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 ㈢、否認被告為系爭建物店面、套房租金利益之權益歸屬對象。
-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除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格局圖C、D部分,及返還無法
- ㈢、本院基於下述證據及理由,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格局圖C、
-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相當於
-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向系爭建物租客收取之租金部分:
-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
- 四、關於假執行部分:
- ㈠、原告就主文第一、二項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 ㈡、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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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劉晏昀
劉晏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黃俊穎律師
被 告 劉百雀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劉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三十三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三十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七0點四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玖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33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占用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請鈞院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原告使用。
被告並不得再於前開範圍內,放置私人物品或有任何妨害原告利用前揭土地之行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複丈,及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後,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33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卷一第407頁)所示甲部分(面積34.5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70.43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前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9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5-37、61-63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3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祖母即訴外人劉曾玉英(109年4月7日歿)於60年12月所興建,其後劉曾玉英於85年2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沛然,劉沛然於94年4月23日死亡後,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並於96年12月20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各1/2,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卷一第25-54頁)。
㈡、系爭建物1樓現況室內格局如【附件】室內格局圖(下稱系爭格局圖,卷一第203頁)所示,A部分為60年間建築初期之原始建物,B部分及二樓為68年間所興建,並於C部分位置搭建簡易棚架、擺設爐灶作為廚房,C部分則係於72年間興建做為廚房之用,其後再增建D部分,並將廚房移至D部分。
而劉曾玉英於85年2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沛然時,已包含系爭格局圖C、D部分,此觀系爭建物84年6月15日、85年9月26日、95年6月11日、111年11月22日之空照圖即明(卷一第349-355頁);
且系爭格局圖A、B部分經法官至現場勘驗並無建造廚房、衛浴之痕跡(卷一第277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廚房本在系爭格局圖C、D部分,而廚房非獨立之建築物,僅具增加系爭建物經濟使用之功能,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是以系爭格局圖A至D部分僅有一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另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範圍自包含系爭格局圖A至D部分。
㈢、被告為原告之姑姑,於94年間經原告同意搬至系爭建物居住以照顧祖母劉曾玉英及祖父劉翰欽(100年歿),然因被告照顧劉曾玉英不周,原告另名姑姑即訴外人劉百芳即於106年間將劉曾玉英接至其新竹縣竹東鎮住處,並聘請印尼籍看護照顧,此有劉曾玉英身心障礙證明(其上之聯絡人為劉百芳)、劉百芳一家與劉曾玉英之合照、劉百芳女兒即訴外人林佳君為看護繳納勞健保之單據、勞動部函文可憑(卷二第85-93、131頁)。
是以劉曾玉英既已於106年間搬離系爭建物,原告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原因即消滅,然被告於原告請求其搬離後,非但遲遲不搬走,甚而於109年4月7日劉曾玉英過世後,搬至劉曾玉英房間居住,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即【附圖】編號甲、編號乙,以下均以系爭格局圖C、D部分稱之),並將①飯廳通往劉曾玉英房間之走道加裝門片及門鎖,由內部以物理方式阻隔,致無法通行、②以封釘木板阻隔2樓樓梯通道,妨礙原告自2樓通行至1樓空間、③將廚房對外之鐵門從內部上鎖、④將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門窗貼上膠帶封住、⑤於系爭格局圖D部分堆放雜物(下稱系爭妨害行為,卷一第69、211-235、431-437頁),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11年9月1日委由母親即訴外人林玲瑜偕同議員、員警至系爭建物請求被告搬離,惟被告避不見面,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卷一第167頁)。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格局圖C、D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面積合計104.9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依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應以系爭建物坐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09年至111年公告地價4,200元/㎡(卷二第47頁)之80%為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從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39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175元,項目如下:⒈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75元:⑴被告最遲於劉曾玉英於109年4月17日過世後即應搬離系爭建物,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迄今,爰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依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8,175元。
⒉被告於107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向訴外人曾資旺收取承租31號建物1樓前半段之租金及押租金共計33萬元:⑴被告於107年11月起,擅自以原告另名姑姑即訴外人劉嘉容之名義,將31號建物前半段岀租予曾資旺經營千甲商行,並向曾資旺收取3萬元之押租金及每月15,000元之租金,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卷一第123-134頁)。
⑵嗣經原告於109年6月底知悉此事後,始向曾資旺簽立新租賃契約,並由原告母親林玲瑜與曾資旺簽立押租金轉讓書,代被告先行償還押租金3萬元予曾資旺,有押租金轉讓書可憑(卷一第121頁)。
是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07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20個月)之租金及3萬元押租金之利益共計33萬元(計算式:月租金15,000元×20個月+3萬元押租金=33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⒊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向系爭建物2、3樓租客收取租金420萬元:系爭建物2、3樓共有14間套房可出租,被告於100年10月起即擅自以劉嘉容名義將系爭建物2、3樓之套房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每月4,500元至5,500元不等之租金,有【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109年7月12日及111年8月27日原告親友與租客之錄音光碟、譯文、原告於111年1月10日、111年5月7日拍攝之系爭建物2、3樓內外部照片、租客機車照片、公告書、租客個人資訊可憑(卷一第89-119、443-465頁)。
系爭建物2、3樓套房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11月4日後始未再出租予他人,從而原告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即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60個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租金利益420萬元(計算式:5,000元×14間套房×60個月=420萬元),即屬有據。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建物除系爭格局圖C、D部分以外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居住於系爭格局圖C、D部分、被告有代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卷一第191、367頁、卷二第49、105頁)。
㈡、否認原告為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被告現年已65歲,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照顧母親劉曾玉英及重殘之父親劉翰欽,直至雙親均過世,因長年在家照顧父母親,被告已與社會脫節且無謀生能力,母親劉曾玉英過世後,被告一人安分居住於被告自己所建之系爭格局圖C、D部分,並未為系爭妨害行為。
⒉又系爭建物於60年間完工時僅有系爭格局圖A、B部分,C、D部分係劉沛然於85年2月15日受讓系爭建物後由被告所興建,此觀被告為「新竹市○○路00號後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明(卷一第387-395頁),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空照圖(卷一第349-355頁)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系爭格局圖C、D部分於85年2月15日前已存在;
再者,依系爭建物於60年間完工時之房屋平面圖所示(卷一第257頁),系爭建物之長度僅有22.6公尺,與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建物現總長37.81公尺(即【附圖】線段a至f)不符,可見系爭格局圖C、D部分係事後加建。
⒊復系爭格局圖C、D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並與A、B部分有明顯之區隔,為獨立之建物,可單獨為物權之客體。
原告固主張因廚房設於D部分,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然系爭建物之廚房一開始係設於B部分後段,係C部分完工後,劉曾玉英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將廚房移至C、D部分,是以不能以廚房現設於C、D部分,即認C、D部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原告事實上處分權效力所及。
⒋從而,系爭格局圖C、D部分既為被告所建,並以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則系爭格局圖C、D部分自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是以被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於94年4月23日繼承系爭建物後即可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然原告遲於111年11月始起訴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已罹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15年時效、以及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之1年時效。
至原告主張其等於被告胞姐劉百芳於106年間將劉曾玉英接往竹東居住時,即已請求被告搬離系爭建物等語,所述不實,被告於107年間仍在系爭建物內與外籍看護一起照顧劉曾玉英,有外籍看護資料可憑(卷二第145-147頁),且劉曾玉英於109年4月已往生,劉百芳女兒林佳君竟於109年5月至6月仍為外籍看護繳納勞健保,甚而外籍看護之工作地點亦為臺北市而非竹東,足證劉曾玉英並非於106年間即由劉百芳接往竹東照顧,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於106年間即請求被告搬離系爭建物,實屬無據。
爰為時效抗辯。
㈢、否認被告為系爭建物店面、套房租金利益之權益歸屬對象。⒈系爭建物之店面、套房於劉曾玉英過世前,均由劉曾玉英主導出租,租金亦由劉曾玉英取得,被告僅係代收。
劉曾玉英所收之租金係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劉翰欽醫藥費以及修繕系爭建物,不夠部分則由被告至附近宮廟工作補貼。
是以,被告既非為系爭建物之店面、套房租金利益之權益歸屬對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利益實屬無據。
⒉又原告以系爭套房滿租之狀態為其計算基準尚乏實據,且系爭建物僅有課稅現值,原告竟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亦屬無稽。
⒊退萬步言之,因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3、4樓建造時係以劉曾玉英為定作人,嗣後系爭建物3、4樓因附合為系爭建物1、2樓之重要成分,而由劉沛然取得系爭建物3、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劉曾玉英對劉沛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劉曾玉英及劉沛然均過世後,自應由劉曾玉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向劉沛然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以若鈞院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店面、套房之租金利益之權益歸屬對象,被告主張抵銷(卷一第146-147頁)。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除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格局圖C、D部分、被告有代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卷一第25-54、89-1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格局圖C、D部分,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占有使用C、D部分利益及出租系爭建物店面、套房租金利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格局圖C、D部分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若是,系爭格局圖C、D部分係由何人所建造?若否,被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⑵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格局圖C、D部分,該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⑶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店面、套房租金利益之權益歸屬對象?若是,且若被告主張劉曾玉英對劉沛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真,被告得否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
㈢、本院基於下述證據及理由,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格局圖C、D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原獨立之建築物者而言。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
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另案判決固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並未深究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究係僅有系爭格局圖A、B部分,抑或包含系爭格局圖C、D部分,是以另案判決不足以做為原告為系爭格局圖C、D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
而被告固提出其為「新竹市○○路00號後面」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繳款書(卷一第387-395頁),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之規定,可知上開房屋稅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現住人或管理人」,遑論被告係於本件訴訟中方才一次性地申請補繳10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此觀5紙繳款書之繳款期限均相同即明,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為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合先敘明。
⑵自系爭建物1樓內、外部照片觀之(卷一第211-223、281-290頁),系爭格局圖A至C部分為鋼筋混凝土結構,D部分為鐵皮結構,外觀上均有鋼筋混凝土牆或鐵皮牆及屋頂足以遮風避雨,B、C部分內部則以一鋼筋混凝土牆區隔,並設有室內門,以區分A、B部分與C、D部分,足認C、D部分具區分明確性及遮斷性,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⑶又系爭格局圖D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卷一第284-285頁),具通行直接性。
然經本院細繹系爭格局圖,A、B部分除出租予曾資旺之千甲商行外,僅有客廳、2間房間、廁所、飯廳,衛浴及廚房則位於C、D部分,且經本院現場勘驗,並未發現A、B部分有曾為廚房之痕跡(卷一第277頁),可見系爭建物廚房本位於C、D部分無訛。
而廚房為烹飪之空間,為做為居住用途之系爭建物1樓之核心,與系爭建物具有高度之依存關係,不可獨立而存在,是以縱C、D部分具通行直接性,惟因無獨立利用機能,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⑷綜上,系爭格局圖C、D部分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因不具使用之獨立性,非民法第66條所稱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之規定,不論系爭格局圖C、D部分為何人、何時所建,均附合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而為原告事實上處分權效力所及,從而應認原告為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又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陳被告於94年間獲其等同意搬入系爭建物照顧劉曾玉英(卷二第67頁),是以應認兩造間自94年起就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本院審酌劉曾玉英已於109年4月7日死亡,被告至此時起已不再需要照顧劉曾玉英,依前述見解,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遲於109年4月7日即歸消滅。
從而,被告自109年4月8日起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
⒊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再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該建物。
經查:⑴被告自109年4月8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C、D部分之損害,依前述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格局圖C、D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4年4月23日繼承系爭建物後即可請求其遷出系爭建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原告於94年間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於被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建物期間,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是以應以原告得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之日即109年4月8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是以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固已罹於一年時效,然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⑶從而,被告應將系爭格局圖C、D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有明文。
⒉被告於109年4月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是以原告自109年4月8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前開規定,系爭格局圖C、D部分年租金之計算方式應以系爭格局圖C、D所佔比例,乘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1年申報總價額年息10%,而原告僅請求以系爭格局圖C、D所佔比例乘以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系爭格局圖C、D部分年租金,自無不可。
又系爭土地111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卷二第47頁),系爭格局圖C、D部分面積合計104.97平方公尺(計算式:34.54+70.43=104.97),是以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月租金為2,939元【計算式:104.97㎡×4,200元×80%×10%÷12=2,93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卷一第13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格局圖C、D之日止,按月給付2,93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向系爭建物租客收取之租金部分:⒈被告固僅坦承收取【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之租金,然千甲商行租賃契約107年10月至109年6月房租收款明細欄載有被告之簽名(卷一第125-127頁),並參以被告於陳述意見狀已自承「多年來,我完全沒有支薪,一直代替著媽媽管理、修理千甲路31/33號、並且代收租金。」
(卷二第105頁),應認被告除收取【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之租金外,尚有收取千甲商行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每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3萬元及其餘租客之租金。
⒉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未工作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照顧其等祖父母劉曾玉英及祖父劉翰欽,且自陳出租系爭建物店面、套房所得之租金係用以奉養劉曾玉英之支出(卷一第160頁)。
本院若以原告主張之14間套房、套房月租金5,000元、千甲商行月租金15,000元,計算系爭建物於滿租之情況下,被告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85,000元(計算式:5,000元×14間套房+15,000元=85,000元),亦即在完全未扣除出租成本(水電費、建物維護費等)且持續滿租之情況下,被告、劉曾玉英及劉翰欽3人之生活費1個月至多85,000元,縱使劉翰欽於100年間已過世,出租系爭建物所得之租金,以現今社會之生活水平,亦僅足供被告、劉曾玉英、外籍看護3人維持普通水準之生活。
是以原告既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照顧劉曾玉英,並以出租系爭建物所得之租金奉養劉曾玉英,則應認截至劉曾玉英於109年4月7日過世前,被告收取出租系爭建物所得之租金係經原告同意。
換言之,被告係於劉曾玉英於109年4月7日過世後即109年4月8日起,始就所收取之租金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取千甲商行租金之期間為109年4月8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租金利益為41,500元【計算式:(15,000元×2月)+(15,000元÷30日×23日)=41,500元】。
至被告所收取之押租金3萬元,因承租人曾資旺係將其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母親林玲瑜而非原告(卷一第12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3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取系爭建物2、3樓租金之期間為109年4月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本院審酌被告僅提出系爭建物2樓A、C套房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其餘租賃契約均付之闕如,況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開始一一訪查租客並張貼告示,要求所有房客注意原出租人權利有瑕疵等語(卷一第445-449頁),堪認被告已難以繼續尋覓租客,是以被告出租之套房數應以2間為計算基準,並以【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平均每間月租金4,875元【計算式:(5,500元+5,000元+4,500元+4,500元)÷4=4,875元】為月租金計算基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出租系爭建物2、3樓套房之租金利益為299,972元【計算式:(4,875元×30個月)+(4,875元÷30日×23日)=146,250元+3,736元=149,986元,149,986元×2間=299,972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為341,472元(計算式:41,500元+299,972元=341,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⒍至被告主張以劉曾玉英對劉沛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云云。
本院細繹另案一審判決僅認定劉曾玉英為系爭建物3、4樓之所有權人,至於劉曾玉英是否果有實際出資、出資若干元,另案一審判決並未為實質之認定(卷一第32頁),是以劉曾玉英是否對劉沛然有民法第816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有疑義;
再者,被告並非劉曾玉英唯一繼承人,縱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沛然對於劉曾玉英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被告亦不得以公同共有之債權抵銷自己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格局圖C、D部分(即【附圖】編號甲、編號乙)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9元;
暨請求被告給付429,647元(計算式:88,175+41,500+299,972=429,647),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就主文第一、二項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遷讓返還,被告因假執行將喪失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占有使用,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就主文第一、二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㈡、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新竹市○區○○路00號、33號室內格局圖(卷一第203 頁)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407頁)
【附表一】(卷二第41頁)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公告地價×80%×10%×占用月份/12 計算結果 1 109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8月。
104.97㎡×4,200元×80%×10%×8/12 23,513.28元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12月。
104.97㎡×4,200元×80%×10% 35,269.92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計10月。
104.97㎡×4,200元×80%×10%×10/12 29,391.6元 合計 88,175元 【附表二】
編號 租賃物 出租人 承租人 期間 月租金 租賃契約頁碼 1 33號建物2樓C套房 劉嘉容 楊長欽 100年10月8日至 101年10月7日 5,500元 卷一第89-96頁 2 33號建物2樓A套房 劉嘉容 李明哲 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10月19日 5,000元 卷一第97-103頁 3 33號建物2樓A套房 劉嘉容 Christian 107年7月11日至 108年6月30日 4,500元 卷一第105-111頁 4 33號建物2樓C套房 劉嘉容 尼空 108年1月24日至 109年1月23日 4,500元 卷一第115-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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