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1048,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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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百雀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劉嘉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晏昀、劉晏昕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玖仟零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共計553,4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一審判決主文 計算式 上訴利益 主文一 占用面積÷總面積×111年房屋價值,即(34.54+70.43)÷554.3×653,900=123,832。
123,832元 主文二 為主文一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入計算。
0元 主文三 僅計算本金429,647元,附帶請求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入計算。
429,647元 合計553,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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