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與被告甲○○結婚,嗣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自白書錄音對話係於108年9
- (二)被告乙○○則辯稱:其與被告甲○○並無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6月16日在被告甲○○租屋處過夜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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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楊繕鴻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葉文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徐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陳明其起算日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算(見本院卷第189頁),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僅補充更正其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與被告甲○○結婚,嗣於111年8月30日於法院和解離婚,惟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曾於111年6月16日前往被告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過夜,又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8日、9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東賓大旅社(東賓快捷旅店)過夜,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生活。
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自白書錄音對話係於108年9月27日凌晨3時48分錄製,係原告趁被告精神不濟時強迫錄音,且距今已逾3年多,縱認屬實,亦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
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伊配偶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無非以對話紀錄、影片、定位時間等為據,惟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指述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縱認被告之行為屬侵害配偶權,惟被告為新竹市政府認定之特殊境遇家庭,須扶養小孩,收入低微而靠政府補助過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有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辯稱:其與被告甲○○並無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其於111年6月16日晚間前往被告甲○○租屋處係為幫忙維修水電及陪小孩玩手遊,並未在該處過夜;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二人出現在東賓大旅社前乙事,該次應係被告甲○○打電話請其幫忙前往旅社拿東西,其係在該日早上上班前到達該處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
尤以,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性友人間之相處模式。
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
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6月16日在被告甲○○租屋處過夜及111年7月8日、9日在東賓大旅社過夜等情,雖據提出錄影光碟及勘驗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及本院證物存置袋內),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其中檔案名稱「檔案1分20與11分」畫面時間2022/06/16 18:49:25(播放時間為00:01:24),甲○○與女兒共同從畫面下方出現,向畫面上方住家門口後,開門進入住家;
畫面時間2022/06/16 18:59:14(播放時間為00:11:13),乙○○從畫面左上方(走出電梯)出現,並直接左轉走至甲○○住家門口等待,18:59:54進入甲○○住家;
另檔案名稱「檔案000000000000」畫面一開始,甲○○及乙○○從畫面右方「東賓大旅社」向畫面左方共同步行,甲○○左肩側背包並左手提安全帽,右手則提另一背包,乙○○左肩側背一個大背包,走向林森路立體停車場前,隨後原告趨前與被告二人交談等情,並有本院勘驗光碟截圖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至207頁)。
惟依上開錄影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曾於111年6月16日晚間前往被告甲○○住處,而被告二人既自承其等係因在同公司工作而認識(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乙○○當日以友人身份前往拜訪被告甲○○,衡諸常情,實難認有何逾越朋友分寸之情事。
至於被告二人雖於111年7月9日一同出現於「東賓大旅社」前,然被告二人當時均以肩背或手提方式攜帶大量物品,並無牽手或類此情狀之肢體親密接觸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二人於該旅社內共處一室或其他互動情形之證據,自無從以前開情狀推認被告二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情事。
再者,原告固另提出被告甲○○與友人「楊娜」之LINE簡訊及被告甲○○於2019年9月27日錄製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第199頁),然前開證據資料中,並未提及被告乙○○之姓名或行為,難認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有關,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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