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1136,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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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本判決附件二所列被告31人應就被繼承人龍永和所遺坐落新
  3. 二、本判決附件三所列被告41人應就被繼承人朱阿元所遺坐落新
  4. 三、被告邱顯福、邱顯文、邱顯梅、邱美惠、邱建榮、李進定、
  5. 四、被告龍勇雄、龍勇春、魏芳玲、龍則宇、龍宜均應就被繼承
  6.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段一二三九、一二三九之一
  7. 六、原告應補償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告35人共新臺幣參萬陸仟伍
  8. 七、訴訟費用(含測量複丈製圖地政規費暨不動產估價費用)新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11. (一)原告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
  12. (二)其後1239地號土地分割為1239、1239-1、1239
  13. 二、除被告朱釗鋒、邱賢昔2人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且
  14.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15. 四、被告方面則以:
  16. (一)04.陳𥘎妹、19.龍李寶琴、20龍國棟、27.徐春福均經
  17. (二)13.連啟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18. (三)86.彭天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19. (四)117.朱釗鋒、150.邱賢昔在庭稱:附圖方案一編號B、C
  20. (五)122.邱顯福、123.邱顯文、124.邱顯梅、125.邱
  21. (六)189.張智凱即柳桂蘭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22. (七)193.葉秀妹即張彥价之承受訴訟人、196.張茜惠即張彥价
  23. (八)除上列被告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24. 五、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26. (二)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之依據:
  27. (三)關於分割方法: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防及所提證據,經本
  29.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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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蘇仲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文海
被 告04.陳𥘎妹
訴訟代理人 龍國棟
被 告05.連春花
06.龍進旺即柳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07.龍愛伊莎即柳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08.龍慧婷即柳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10.龍張晉

11.龍淑芬

12.連啓信即龍啟信



13.連啟義

14.連慧琳
16.龍錦郎

17.龍錦求


18.齊龍阿香
19.龍李寶琴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20.龍國棟
被 告21.龍國樑
22.龍錦榮
23.潘龍美淑
24.龍安妮

25.徐祥輝
26.林鳳嬌
27.徐春福

28.徐春熙
29.徐盟發

30.徐淑珍


31.張婷

32.溫七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33.邱來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34.龍志雄
35.龍文光
39.龍家洋
40.龍紘淇

45.龍暄妮

46.黃智捷
47.龍雪花
51.龍國平

52.龍玉貞
53.龍玉君
54.龍文連

55.龍潔潾
56.龍維達
57.龍添輝

58.蔡舒婷


59.蔡志傑
60.石明珠

61.石惠君

62.蔡素芬
63.鍾麗芳
65.詹麗娟
66.鍾忠偉
67.鍾岳勳
68.古振興
69.古英英
70.古丁英

71.古沛婕
72.龍秋英
73.朱新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雲徐湑

被 告74.劉文雄
75.劉興中
76.劉玉蓮
77.劉宜樺
78.劉玉琴
79.劉玉珍
86.彭天生
87.彭天瑋
88.彭鑫彥
89.彭喬聆
90.彭淑美


91.彭張玉嬌
92.彭鏡潭
93.彭秀珠
94.彭桂香
95.彭秀江
96.陳德雄
97.宋孟儒
98.宋孟霖
99.宋宛儒
100.陳秀容

101.陳秀玉
102.陳秀鳳
103.張玉龍

104.張玉明
105.張玉郎

106.張秀鳳
107.張金蓮
108.張美珠
109.張春香
110.張春紅
111.邱雲峯
112.邱雲暉

113.邱美惠(朱阿元之繼承人)

114.邱筱蘭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116.朱雲林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117.朱釗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被 告119.邱進來
120.王邱昭妹
121.傅邱嬌妹
122.邱顯福
123.邱顯文
124.邱顯梅
125.邱美惠(邱阿丁之繼承人)

127.邱建榮

130.賴陳麗霞
131.賴建成
132.賴依君
133.王賴桂枝
135.施健郎
136.施錦郎
137.施麗珠
138.施麗玉
139.王偉華

前列123.邱顯文、124.邱顯梅、125.邱美惠(邱阿丁之繼承人)、130.賴陳麗霞、131.賴建成、132.賴依君、133.王賴桂枝、136.施錦郎、137.施麗珠、138.施麗玉、139.王偉華及後列134.潘賴煌鶯共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129.李進定
被 告140.廖光華
141.王笑蓉

前列122.邱顯福、123.邱顯文、124.邱顯梅、125.邱美惠(邱阿丁之繼承人)、127.邱建榮、129.李進定、130.賴陳麗霞、131.賴建成、132.賴依君、133.王賴桂枝、135.施健郎、136.施錦郎、137.施麗珠、138.施麗玉、139.王偉華、141.王笑蓉共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134.潘賴煌鶯
被 告142.邱碧琴
143.邱怡華
144.邱正炎
145.邱正財
146.邱月娥
147.邱玥微

148.邱月華
149.邱月嬌
150.邱賢昔
153.陳彥翔
154.陳建凱
155.陳珮瑜
156.陳傳亮
157.陳月里
158.吳陳月桃

159.陳月凰
160.邱清松
161.白如蘭
162.白詠華
163.白曉筠
164.羅邱金枝
165.邱顯彰
166.邱顯亮
167.張邱錦秀
168.邱曾美滿
169.邱俊隆
170.邱馥櫻
171.邱正男
172.邱美君

174.馬京屏
175.馬震一

176.張鳳珠

177.馬秀珠
178.陳尚毅
179.陳尚慧

180.陳尚衍
181.李涵儒
182.邱美代
183.龍勇雄
184.龍勇春
185.魏芳玲
186.龍則宇
187.龍宜均
188.蔡曉彬即柳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189.張智凱即柳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190.沈信存即柳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191.沈家儀即柳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192.鍾亞晉即鍾東展之承受訴訟人

193.葉秀妹即張彥价之承受訴訟人

194.張明雄即張彥价之承受訴訟人

195.張厲生即張彥价之承受訴訟人

196.張茜惠即張彥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判決附件二所列被告31人應就被繼承人龍永和所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段一二三九、一二三九之一、一二四0、一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三、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地號共九筆土地,權利範圍共有一四分之一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判決附件三所列被告41人應就被繼承人朱阿元所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段一二三九、一二三九之一、一二四0、一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三、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地號共九筆土地,權利範圍共有一四分之一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邱顯福、邱顯文、邱顯梅、邱美惠、邱建榮、李進定、賴陳麗霞、賴建成、賴依君、王賴桂枝、潘賴煌鶯、施健郎、施錦郎、施麗珠、施麗玉、王偉華、廖光華、王笑蓉、邱碧琴、邱怡華、邱正炎、邱正財、邱月娥、邱玥微、邱月華、邱月嬌、邱賢昔、陳彥翔、陳建凱、陳珮瑜、陳傳亮、陳月里、吳陳月桃、陳月凰、邱清松、白如蘭、白詠華、白曉筠、羅邱金枝、邱顯彰、邱顯亮、張邱錦秀、邱曾美滿、邱俊隆、邱馥櫻、邱正男、邱美君、葉秀妹、張明雄、張厲生、張茜惠、馬京屏、馬震一、張鳳珠、馬秀珠、陳尚毅、陳尚慧、陳尚衍、李涵儒、邱美代應就《被繼承人邱阿丁》所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段一二三九、一二三九之一、一二四0、一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三、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地號共九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共有一四分之二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龍勇雄、龍勇春、魏芳玲、龍則宇、龍宜均應就被繼承人龍錦堂所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段一二三九、一二三九之一、一二四0、一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三、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地號共九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一四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段一二三九、一二三九之一、一二四0、一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三、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地號共九筆土地,面積共三四六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其中:㈠編號A(面積二三一八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1人單獨所有。

㈡編號B(面積二三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告共35人維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C(面積二三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共31人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㈣編號D(面積二三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本判決附件三所示被告共41人維持公同共有。

㈤編號E(面積一一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則按原告原共有一四分之九、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告35人原公同共有一四分之一、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告共31人合計原公同共有一四分之一、本判決附件三所示被告共41人合計原公同共有一四分之一,與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原公同共有一四分之二,以上比例分配並繼續共有。

㈥編號F(面積三一七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指:被繼承人邱阿丁之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六、原告應補償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告35人共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告31人共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本判決附件三所示被告41人共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指:被繼承人邱阿丁之部分》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零肆拾壹元。

七、訴訟費用(含測量複丈製圖地政規費暨不動產估價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一四分之九、由本判決附件一所列被告35人連帶負擔一四分之一、由本判決附件二所列被告31人連帶負擔一四分之一、由本判決附件三所列被告41人連帶負擔一四分之一、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指:被繼承人邱阿丁之部分》連帶負擔一四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下列所為,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原告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以起訴狀附表所示當事人為被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見本院111年度竹司簡調字第2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14、101頁),嗣增加同段1242、1243、1244地號土地一併求為分割,再追加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撤回部分已死亡之人或非繼承人訴訟、調整分割方案、聲明承受訴訟【見調字卷第899~900頁準備狀、卷一第157~158頁撤回部分訴訟狀、卷一第173~174頁追加被告一狀、卷一第291~292頁準備二狀、卷二第57~58頁聲明由柳桂蘭之繼承人:龍進旺、龍愛伊莎、龍慧婷、蔡曉彬、張智凱、沈信存、沈家儀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見卷二第61頁附表3-1、戶籍資料見卷二第29~49頁原證5、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見卷二第59頁原證7)、卷二第79頁聲明由鄭月美之繼承人:朱雲林、朱釗鋒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見卷二第93頁附表4、戶籍資料見卷二第81~89頁原證8、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見卷二第91頁原證9)、卷二第117頁聲明由鍾東展之繼承人:鍾亞晉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見卷二第125頁附表5、戶籍資料見卷二第119~121頁原證10、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見卷二第123頁原證11)、卷二第129~130頁聲明由張彥价之繼承人:葉秀妹、張明雄、張厲生、張茜惠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見卷二第141頁附表6、戶籍資料見卷二第131~137頁原證11、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見卷二第139頁原證12)】。

(二)其後1239地號土地分割為1239、1239-1、1239-2、1239-3地號土地4筆(見卷二第425頁12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244地號土地分割為1244、1244-1地號土地2筆(見卷二第489頁12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245地號土地分割為1245、1245-1、1245-2地號土地3筆(見卷二第521頁12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只請求就1239、1239-1、1240、1241、1242、1243、1244、1245、1246地號共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裁判分割,為此調整分割方案(見卷二421~422頁陳報狀、第579頁分割示意圖),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測繪結果,即收件日期113年1月16日東測數字第0064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三第135頁,下稱附圖),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一並同意按價差進行找補(見卷三第153頁筆錄、卷二第400頁筆錄)。

二、除被告朱釗鋒、邱賢昔2人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最適切之分割方案為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2318.81㎡)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239.63㎡)分歸除了龍永和繼承人、朱阿元繼承人、邱阿丁繼承人、原告以外之人(詳見本判決附件一共35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面積239.63㎡)分歸龍永和繼承人(詳見本判決附件二共31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面積239.63㎡)分歸朱阿元繼承人(詳見本判決附件三共41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114.31㎡)則由兩造各方按原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面積317.10㎡)分歸《被繼承人邱阿丁》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等語,爰聲明:求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割並同意就共有人分得價值不足部分,按照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以金錢進行補償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則以:

(一)04.陳𥘎妹、19.龍李寶琴、20龍國棟、27.徐春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希望用市價變價處理(見卷一第251~252頁筆錄)

(二)13.連啟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希望用一坪2萬5,000元向伊購買分割(見卷二第400頁筆錄)

(三)86.彭天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無意見(見卷一第252頁筆錄);

87.彭天瑋、90.彭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尊重大家意見(同上卷頁)。

(四)117.朱釗鋒、150.邱賢昔在庭稱:附圖方案一編號B、C、D寬度不足,縱深太深不利土地使用,還要金錢找補實屬勉強,因此主張附圖方案二,分割後土地四方,在規劃或使用上比較好使用,且比較公平(見卷二第283~285頁、卷三第73頁被告朱釗鋒訴訟代理人書狀及卷三第153頁最後筆錄該2人陳述)。

(五)122.邱顯福、123.邱顯文、124.邱顯梅、125.邱美惠(邱阿丁之繼承人)、127.邱建榮、129.李進定、130.賴陳麗霞、131.賴建成、132.賴依君、133.王賴桂枝、134.潘賴煌鶯、135.施健郎、136.施錦郎、137.施麗珠、138.施麗玉、139.王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希望原物分割,分配到邊間或轉角位置(見卷二第252頁筆錄及卷二第255~271頁兼共同代理人潘賴煌鶯書狀);

141.王笑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我行動不便,從屏東來,畢竟是祖上留下來的,我尊重大部分親屬的意見,並呈上資料1份(見卷二第252頁筆錄及卷二第273~281頁)。

(六)189.張智凱即柳桂蘭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伊沒有要答辯的,也不要參與履勘(卷三第38~39頁筆錄)

(七)193.葉秀妹即張彥价之承受訴訟人、196.張茜惠即張彥价之承受訴訟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伊不知道要答辯什麼(見卷二第400頁筆錄)

(八)除上列被告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2、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有龍永和(歿、權利範圍1/14)、朱阿元(歿、權利範圍1/14)、邱阿丁(歿、權利範圍2/14)、蘇仲華(原告、權利範圍9/14),及陳𥘎妹、連春花、龍進旺、龍愛伊莎、龍慧婷、柳桂蘭、龍張晉、龍淑芬、龍啟信、連啟義、連慧琳、龍錦堂、龍錦郎、龍錦求、齊龍阿香、龍李寶琴、龍國棟、龍國樑、龍錦榮、潘龍美淑、龍安妮、徐祥輝、林鳳嬌、徐春福、徐春熙、徐盟發、徐淑珍、張婷,以上各人公同共有1/14(見卷二第425~439頁12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441~455頁123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137~153頁124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145~171頁12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903~917頁12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919~933頁12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935~949頁12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521~535頁12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191~207頁124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部分共有人龍永和、朱阿元、邱阿丁、龍錦堂於本件訴訟前死亡(見調字卷第117頁陳報一狀),但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為處分行為,應許原告以一訴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再為分割系爭土地。

即: (1)被繼承人龍永和之全體繼承人為本判決附件二被告共31人,為:溫七妹、邱來妹、龍志雄、龍文光、龍家洋、龍紘淇、龍暄妮、黃智捷、龍雪花、龍國平、龍玉貞、龍玉君、龍文連、龍潔潾、龍維達、龍添輝、蔡舒婷、蔡志傑、石明珠、石惠君、蔡素芬、鍾麗芳、鍾東展之繼承人鍾亞晉(繼承系統表見卷二第125頁附表5、戶籍資料見卷二第119~121頁原證10、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見卷二第123頁原證11)、詹麗娟、鍾忠偉、鍾岳勳、古振興、古英英、古丁英、古沛婕、龍秋英【見調字卷第963~964頁附表3-4繼承一覽表、調字卷第801~803頁附表2-1繼承系統表、調字卷第275~405頁原證4-3戶籍資料;

排除龍銀妹、龍玉嬌、龍玉蘭,見調字卷第881頁拋棄繼承龍添順應繼分准予備查函;

排除龍碧雲、龍嬿如即龍月娥(另見調字卷第303頁戶籍資料)、排除龍玉霞、龍碧霞,見調字卷第883頁拋棄繼承龍添壽應繼分准予備查函;

排除蕭淑鷹即龍韋伊配偶(經拋棄繼承)、龍俊彥(經拋棄繼承龍力民應繼分)、龍明志(經拋棄繼承龍力民應繼分),見調字卷第877頁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6月8日函】。

(2)朱阿元繼承人為本判決附件三被告共41人,為:朱新松、劉文雄、劉興中、劉玉蓮、劉宜樺、劉玉琴、劉玉珍、彭天生、彭天瑋、彭鑫彥、彭喬聆、彭淑美、彭張玉嬌、彭鏡潭、彭秀珠、彭桂香、彭秀江、陳德雄、宋孟儒、宋孟霖、宋宛儒、陳秀容、陳秀玉、陳秀鳳、張玉龍、張玉明、張玉郎、張秀鳳、張金蓮、張美珠、張春香、張春紅、邱雲峯(另見調字卷第521頁戶籍資料)、邱雲暉、邱美惠、邱筱蘭、朱雲林、朱釗鋒(上二人另繼承其母鄭月美112年6月19日死亡時之應繼分,繼承系統表見卷二第93頁附表4、戶籍資料見卷二第81~89頁原證8、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見卷二第91頁原證9)、邱進來、王邱昭妹、傅邱嬌妹【見調字卷第951~953頁附表3-1繼承一覽表、調字卷第805~807頁附表2-2繼承系統表、調字卷第407~557頁原證4-4戶籍資料;

邱進來、王邱昭妹、傅邱嬌妹3人見卷一第173頁原告提出之追加被告一狀;

排除拋棄繼承之邱金福、邱美桂、邱美月、邱楷鈞、邱鈺茜、劉語安,見調字卷第8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27日函、卷一第159頁原告提出之陳報三狀;

排除彭秀華、朱雲山,因其等2人已死亡,且查無繼承人,見調字卷第450、547頁戶籍資料、卷三第47~49頁被告被告朱釗鋒訴訟代理人整理提出之繼承名冊】。

(3)《被繼承人邱阿丁》全體繼承人則為:被告邱顯福、邱顯文、邱顯梅、邱美惠、邱建榮、李進定、賴陳麗霞、賴建成、賴依君、王賴桂枝、潘賴煌鶯、施健郎、施錦郎、施麗珠、施麗玉、王偉華、廖光華、王笑蓉、邱碧琴、邱怡華、邱正炎、邱正財、邱月娥、邱玥微、邱月華、邱月嬌、邱賢昔、陳彥翔、陳建凱、陳珮瑜、陳傳亮、陳月里、吳陳月桃、陳月凰(另見調字卷第629頁戶籍資料、卷二第160頁原告提出之陳報三狀)、邱清松、白如蘭、白詠華、白曉筠、羅邱金枝、邱顯彰、邱顯亮、張邱錦秀、邱曾美滿、邱俊隆、邱馥櫻、邱正男、邱美君、張彥价之繼承人(葉秀妹、張明雄、張厲生、張茜惠,繼承系統表見卷二第141頁附表6、戶籍資料見卷二第131~137頁原證11、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見卷二第139頁原證12)、馬京屏、馬震一、張鳳珠、馬秀珠、陳尚毅、陳尚慧、陳尚衍、李涵儒、邱美代【見調字卷第955~959頁附表3-2繼承一覽表、調字卷第809~813頁附表2-3繼承系統表、調字卷第559~789頁原證4-5戶籍資料;

排除拋棄繼承之邱蘇秀桑、邱淑香(見調字卷第87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6月10日函);

排除拋棄繼承之邱景翔、邱臆羽(即邱福蓉,見調字卷第607頁戶籍資料),見調字卷第100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18日函】 (4)龍錦堂之繼承人為:龍勇雄、龍勇春、魏芳玲、龍則宇、龍宜均(見調字卷第961頁附表3-3繼承一覽表、調字卷第815頁附表2-4繼承系統表、調字卷第791~799頁原證4-6戶籍資料)。

(二)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之依據: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而就法令部分本院曾以1239、1240、1241、1242、1243、1244、1245、1246地號等8筆土地函詢地政機關是否得合併分割,獲得回覆依農業發展條例得合併分割為8筆土地(見卷二第609頁112年10月30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第407頁本院函稿、第225頁分割圖面),其後因123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239-1、1239-2、1239-3地號土地、124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244-1地號土地、1245土地分割增加1245-1、1245-2地號土地,其中1239-2、1244-1、1245-1地號土地公告徵收禁止分割(見卷二第457、505、537頁土地登記謄本)、1239-3、1245-2地號土地並未與1239、1245地號土地相毗鄰(見卷二第423頁地籍圖),原告將分割增加之1239-1地號土地納入與1239、1240、1241、1242、1243、1244、1245、1246地號土地,共築構成系爭土地成為本件裁判分割標的(見卷二第421頁陳報狀),則無論是按照地政機關測繪明確之附圖方案一或二合併分割為6筆土地,自不違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三)關於分割方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2、經查: (1)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可知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採變價分割,現因本件經地政機關測繪之附圖方案一或二均無不能辦理原物分割之情形,故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2)原告就應有部分比例占系爭土地比例為9/14;

被繼承人朱阿元之繼承人,包括朱釗鋒與其他繼承人在內,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比例為1/14;

被繼承人邱阿丁之繼承人,包括邱賢昔與其他繼承人在內,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比例為2/14,可見以被告朱釗鋒、邱賢昔支持之附圖方案二,僅為該2人之意見,並曾未得到其他為數眾多之共有人同意。

而附圖方案一、二差異點,乃在於前者就編號B、C、D部分為長條狀;

後者就編號B、C、D部分為比較方正的形狀(見卷三第135頁),然依現場履勘情況,現狀係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見卷三第109~110頁履勘筆錄、第115頁法官製作現場草圖及第127~133頁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查報履勘期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此節則經被告朱釗鋒訴訟代理人鄭明豊在庭稱:土地四方在規劃或使用上比較好使用,且比較公平,我的當事人取得方案二的B,也只是40幾個共有人的一個、之後也只能作停車場使用、不過還是要看判決後的狀況、當事人朱釗鋒本人是殘障人士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53~154頁最後筆錄),未見方案二停車位格數,相較於方案一停車位格數,兩者間之具體差異數目,復未據主張方案二之當事人對於後續價差找補乙事,提出任何具體金額,供法院參酌。

(3)而採取方案一為原物分割,關於價差之金錢找補,前經本院於更新審理前,曾就原1239、1240、1241、1242、1243、1244、1245、1246地號8筆土地,本院囑託黃曉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並經該所製作之鑑估報告書到院(附於卷二第147~356頁),嗣標的之土地筆數,由原8筆土地變為9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業據該所回覆僅需將卷二第765頁原告方面提出調整後方案之各區價值與找補金額表中,原告原應取得之權利價值1,968萬2,989元,更改為1,968萬2,988元(差1元),又系爭土地調整之找補金額則不變,亦即結論為:原告應補償160萬8,832元、被繼承人龍永和繼承人應受補償3萬6,597元、被繼承人朱阿元繼承人應受補償3萬6,597元、《被繼承人邱阿丁》繼承人應受補償149萬9,041元,最後則由陳𥘎妹等人受補償3萬6,597元(見卷三第87~91頁最後報告書),以上找補金額既然由具估價師執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作成,並於鑑估報告書說明其計算基礎甚詳,是該等鑑定之補償基準,應屬專業可採,爰引作為本件進行找補之基準,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防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91條第3項規定處理,資為妥適。

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1萬9,198元,包括:起訴裁判費4萬0,798元【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總面積3,469.11㎡(見卷三第135頁附圖)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見調字卷第901頁8筆土地+卷二第441頁1239-1地號土地)原告9/14應有部分=401萬4,25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預納5萬8,816元,見調字卷第14頁收據,本院將職權辦理核退1萬8,018元】;

歷次土地勘查複丈費5,000元、5,450元、7,950元(見卷三第152頁筆錄);

不動產估價費用由原告預納16萬元(見卷三第121頁收據),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0,798元。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一:出處見卷三第160頁(編號B、人數35人,本院備註:原共有權利範圍1/14;
由此附件所示之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1/1)。
附件二:出處見卷三第161頁(編號C、人數31人,本院備註同上)。
附件三:出處見卷三第162頁(編號D、人數41人,本院備註同上)。
附 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6日東測數字第0064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採方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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