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113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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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貳、被告羅益忠、張瓊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5. 壹、原告主張:
  6. 一、被告因在由訴外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
  7. 二、未料,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補償金新臺幣(
  8.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賠
  9. 貳、被告則以:
  10. 一、被告羅仁泰部分:
  11. 二、被告張瓊瑛部分:
  12. 三、被告羅益忠部分:
  13. 參、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違
  15.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綠色斜線部
  16.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須通觀契約全文
  17. (二)次查,兩造就被告應拆除清空地上物之期限,係於系爭協議
  18. (三)至關於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部分
  19.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如有,被告應賠付之
  20.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21.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違約條款:本契約簽訂後
  22.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前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車庫
  23.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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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聶梅貞
訴訟代理人 陳泳誠
陳尚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益忠

羅仁泰

張瓊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1.23平方公尺)、同段2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交通用地使用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其上之花草樹木移植、清空垃圾廢棄物等其他地上物並回復交通用地使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實施土地測量,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5.43平方公尺、同段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1.23平方公尺、同段2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交通用地使用狀態。」



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有無除去地上物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貳、被告羅益忠、張瓊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在由訴外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栽種樹木,即無權占用道路用地行為,致原告所有同段231、235、236地號土地無法開闢道路並於其上興建合法建物,經關西鎮公所同意由原告在被告占用之區域自闢道。

兩造遂於111年6月14日簽訂「拆除清空地上物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最遲於同年6月20日前將其等興建之鐵皮屋3棟拆除、移植花草樹木,並至遲於同年8月20日前拆除車庫、清空垃圾等地上物,並回復交通用地使用。

二、未料,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僅陸續拆除部分地上物,未全數拆除或清空,更未將占用區域回復為交通用地,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系爭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1.23平方公尺、系爭2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為交通用地使用狀態;

復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按已收受補償金數額之5倍,賠付違約金25萬元。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賠付違約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系爭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1.23平方公尺、系爭2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交通用地使用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仁泰部分:關西鎮公所只同意原告開路,並未表示一定得拆除鐵皮屋,且原告並未告知拆除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瓊瑛部分:對履勘紀錄無意見。

三、被告羅益忠部分:被告羅益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違反協議內容,未於約定期限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羅仁泰固不否認有達成協議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綠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如有,被告應賠付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綠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須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般觀察。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拆除清空坐落:甲方(即被告)就占用座落關西鎮明德段262-2地號內占用興建車庫鐵皮屋3棟及花草樹木及堆置垃圾廢棄物等地上物。」

等語(見卷第35頁),固僅載明應拆除地上物之坐落地號為系爭262-2地號土地,惟兩造約定應拆、移除標的即被告興建之車庫鐵皮屋3棟、花草樹木及堆置垃圾廢棄物等,係分別占用系爭268、 268-1、262-2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95、99頁)。

參以原告自陳當時係因不清楚地上物之坐落地號,故僅列載系爭262-2地號土地,實際應以鐵皮屋作認定標準等語(見卷第160頁);

且被告事後亦已拆除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堪認兩造之締約真意,應係約定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車庫鐵皮屋3棟及花草樹木,並移除堆置之垃圾廢棄物等,僅因訂約當時未進行土地量測,以致未能正確記載地號,然不因此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則被告負有拆、移除上開地上物之契約義務,至為明灼。

(二)次查,兩造就被告應拆除清空地上物之期限,係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承諾第一階段最遲於111年6月20日前拆除清空車庫鐵皮屋3棟及移植花草樹木。

第二階段最遲於111年8月20日前拆除車庫清空垃圾廢棄物等其他地上物,並回復交通用地使用。」

等語(見卷第35頁),亦即被告應於111年8月20日前履約完畢。

然而,被告於原告在111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鐵皮屋尚未拆除,且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固稱已拆除完畢,然原告仍稱未全數拆除完成,有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卷第41-43頁、83-90頁、151-157頁),則被告顯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268、268-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為交通用地使用狀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至關於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部分,因該部分地上物係屬被告之加強磚造房屋,顯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拆除標的範圍。

又兩造就該部分地上物,係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拆除區域依政府單位建築線相關法規為據,若需拆除甲方建物時,乙方(即原告)負責建物修復之相關施工及負擔相關之施工費用。」

等語(見卷第35頁),可知拆除與否應視申請指定建築線相關法規而定。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為於同段231、235、236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因需臨接寬12公尺以上道路而需拆除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地上物之證明文件;

且觀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張燈輝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特別條款,其中第4條係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之連外道路【寬約8公尺…】,於第三期款支付前由乙方負責鋪設完成…。」

等語(見卷第121頁),載明連外道路寬度為8公尺;

加以該連外道路現已開闢並鋪設柏油道路通行,確未使用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卷第151-157頁),益徵被告應無拆除該區建物之契約義務。

又縱使需拆除,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亦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建物及負擔相關施工費用。

故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262-2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為交通用地使用狀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如有,被告應賠付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違約條款:本契約簽訂後,甲方違約時,甲方同意賠償已收補償金伍倍之賠償金予乙方,並賠償乙方之相關損失…。」

等語(見卷第35頁),可知兩造係作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

而本件被告具有未於約定期限內拆除地上物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車庫鐵皮屋等地上物,係占用關西鎮所有之計畫道路用地,原告係為於同段其他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之目的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且被告固有違約情事,然其已於原告起訴前拆除部分車庫鐵皮屋,嗣於訴訟進行中,亦陸續拆除大部分之地上物;

暨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收取補償金5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已收補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倍方屬公允,而符兩造利益之衡平。

準此,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之違約金應為5萬元,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前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車庫鐵皮屋及花草樹木,並移除堆置之垃圾廢棄物,將土地回復為交通用地使用狀態,已屬違約。

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8、2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11.23平方公尺、2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交通用地使用狀態;

併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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