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1184,202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姚超俊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嘉晏律師
被 告 姚超信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姚聰敏(歿)、母親姚駱足(歿)有2子2女,為民國52年次之證人乙○○、54年次之原告丙○○、55年次之被告丁○○、62年次之證人甲○○(上4人以下簡稱姚家大姊、原告或姚家長子、被告或姚家次子、姚家小妹,或逕稱其姓名),老家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A屋),76年間任職於中欣工程行之原告,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同窗林鳴洋其母親而獲知訴外人傅淑花所有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下稱B屋)及其坐落基地,有意出售之訊息,於是原告於同年9月8日向賣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入B屋及其坐落基地(併稱系爭房地,不動產明細詳見本判決附表),茲無論係簽約、貸款、清償及管有權狀及相關文件與出租收益,均由原告為之,權狀正本係遲至111年5月30日始由被告持有,乃因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才是實質所有人,前述120萬元價金有一半是貸款籌措,37萬元是房貸、25萬元是裝修授信貸款,其餘約60萬元左右(指120萬元減60萬元,或120萬元減37萬元再減25萬元),則係以原告當時工作薪資累積與雙親對於長子先前規劃預留的一些金援及娶妻之贈與等等為資金來源,早年即76年間因為原告已有自用住宅,基於節稅考量且信賴親弟,方與被告成立借名法律關係,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借名登記契約既得準用委任得隨時終止,原告於起訴以前,已為函達被告而終止該借名法律關係,為求週延計,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等語,故被告就系爭房地即再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爰聲明求為:被告應將B屋所有權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現2294/100000權利範圍均移轉登記於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暨請求訊問證人姚家小妹甲○○及原告配偶蔣玉麗。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至為荒謬,先母血癌於75年9月28日離世,次年7月21日父親胰臟癌跟著離開人世,當年兩造兄弟都才20出頭而已,姚家小妹更是只有14歲,A屋老家含其坐落基地固登記在姚家長子名下,實乃父母婚後購買,是在原告才7歲時,就先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作為姚家一家人之住所,而B屋是父親過世之後,始由被告1人出資購入,此後被告也曾住在A屋老家,B屋則一度曾租給訴外人即姚家姊夫(姓陳、現已與乙○○離異),於100年間姚家次子即被告應姚家長子即原告之邀,而與訴外人即姚家長媳蔣玉麗各出資300萬元,合買位於A屋老家隔壁、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C屋)及其坐落基地,並由被告將自己1/2之權利範圍借名登記於大嫂名下,根據哥哥丙○○的說法,是說弟弟丁○○未婚、無子女,為了排除姊妹分配,也就是於被告百年之後,不動產可由姚家承繼,當被告搬入C屋後,開始自行出租B屋,但不順利,被告又身患疾病,經原告毛遂自薦,於是被告方委託親人即原告處理B屋出租事宜,於101年8月2日順利將B屋租出去,可見兩造親兄弟之間原本關係極佳,弟弟對於哥哥言聽計從,時至今日涉訟其箇中原委,乃原告發起召開家庭會議,110年10月25日由姚家長子、長媳、姚家次子、姚家大姊與會,但不含姚家小妹,在被告C屋住處內提到:A屋與C屋是透天、B屋是公寓,討論事項有很多,於是原告提議換屋而就雙親所遺A屋老家含其坐落基地補償分配50萬元給被告,原告全程陳述都是系爭房地屬於姚家次子即被告所有…,但是分配不攏、交惡決裂,原告對於父親過世那年由被告買的系爭房地,竟然編出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云云的版本,然查原告當年確實只是代理服役中之被告,向訴外人即賣方傅淑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是在76年6月30日退伍,被告是在76年8月1日入伍、78年7月31日退伍,系爭房地係以100萬元左右購入且此100萬元價款裡面,幾乎有一半的錢是被告自己的積蓄,此部分係由原告拿著被告郵局存簿印章提領,再加上被告將身上5萬元現金交給原告,其餘半數資金來源則係父親76年8月3日已核付之勞保死亡給付54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暨請求訊問證人姚家大姊乙○○。

三、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見)。

第查,原告主張後開(一)~(八)點之事實(見卷第329頁筆錄及第150~151頁原告書狀),被告全部否認,有本院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36頁筆錄),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原告主張姚家是由長子即原告向訴外人傅淑花以12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其中約60萬元左右的錢是原告當時工作薪資累積與雙親對於長子先前規劃預留的一些金援及娶妻之贈與,至於被告所陳,前、後不一,之前被告說由原告保管45萬元,剛剛開庭又說是交付5萬元,原告均否認(見卷第137頁筆錄第25行、第139頁筆錄第1~3行),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對於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一點,即:【兩造間是否曾於76年7月21日起至76年9月8日止某日,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也就是原告主張由其實際出資而為真正所有權人,只是借用登記名義人之名義,亦即原告主張其本人才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只是借用弟弟即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是否真實可採?】乙節(見次頁筆錄),即應先由原告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否則被告無庸負相當於反證之舉證活動:

(一)系爭房地於76年9月8日由原告向訴外人傅淑花買受,於76年9月2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76年9月8日任職於中欣工程行有限公司 ,被告於76年9月8日服兵役中。

(三)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建物權狀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

(四)系爭房地過戶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地政規費單據由原告持有 。

(五)系爭房地76年12月2日房屋貸款37萬元、77年12月間裝潢貸款25萬元均由原告向中國國際商銀辦理申請,並均由原告清償。

(六)系爭房地原告曾於89年8月間向建華銀行(現為永豐銀行)申請理財型房貸、貸款150萬元,並於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之抵押權,復於92年申請調降利率。

(七)系爭房地曾陸續出租訴外人楊家蓁、周昱君,訴外人周昱君目前仍然承租,並與原告有原證15之對話紀錄。

(八)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以建物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原告經房客周昱君於111年6月4日告知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後,於111年6月24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以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由提起異議。

四、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本院訊據證人乙○○、甲○○2人一致證稱被告曾經住過B屋之事實(見卷第185頁筆錄第28行、第199頁筆錄第27行),縱使摻雜姚家長子即原告曾接觸房客、處理出租及後述原告也曾一度住於B屋等等各情,本已難謂姚家次子即被告僅係單純出名而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者,又查原告就其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半數係來自雙親預留之規劃及贈與,及原告因出於節稅規劃而為借名登記之原委,不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方法,復與證人姚家小妹在庭結證所稱:76年是我哥哥退伍在先或是我爸爸過世在先,我記不清楚,那年我國二,我是有看到在我爸爸過世後,我大哥為了買房,忙進忙出,新買的房有租給人,但我不確定是租給誰,房子收回之後,二哥搬進去住(見卷第198~199頁證人甲○○證述),暨被告於退伍後之78年9月5日起設籍於B屋而為單獨生活戶(見卷第235~236頁退伍資料及現戶謄本),證明被告已行使其所有權能並以住居於B屋為生活重心之事實,有所扞格。

對於此節,雖原告於起訴狀一開始即提出解釋:原告是考量被告甫退伍、未嫁娶、工作未趨於穩定,故同意被告寄居B屋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6~8行),然經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姚家小妹,根據證人甲○○在庭結證稱:我爸爸過世那年,A屋老家空著,新買的B屋曾經出租又收回,收回後是二哥搬進去,在B屋收回之前,我大哥、我姊姊、還有我,都有住進新買的B屋,二哥則是去當兵,現在時間久了,我大哥、我大姊、還有我,到底誰先誰後進去B屋裡面住,我已經不記得,但我們曾經交集同住過,我搬回A屋老家住時,我大哥也有搬回A屋老家,我本人是搬回A屋老家,於90年左右結婚出嫁等語(見卷第199~201頁證人甲○○證述),依此證述內容,復僅能證明及至「姚父姚母俱亡後,倆人所生2子、2女即兩造及經在庭結證之兩名證人,以上4人於A屋老家與B屋新買房屋之間,都有住來住去」之情形,尚不足證明「大哥有專為弟弟籌謀,使弟弟寄居於哥哥所有房產」之情形。

五、再據證人即排行最長之姚家大姊在庭結證稱:B屋曾經出租給其前夫養鴿子,月租大概是1萬元,之後B屋是小弟丁○○在住,但小弟有時也會回A屋老家,因為那陣子其大弟丙○○搬去他老婆娘家住,其在B屋大約住1年,因為其在隔壁巷子買預售屋,蓋好其就搬走,連其自己也有很多東西是放在A屋老家等語(見卷第185、186、189頁筆錄證人乙○○證述),故不能僅憑是否執有購屋及貸款文件與權狀乙端,以此等間接證明即逕予推斷「誰是實質出資之所有人」之裁判基礎事實。

何況,證人姚家小妹時年14歲、國二生,及至81年2月20日由大哥丙○○監護(同日申登、見證物袋內戶籍查詢),對於購屋資金來源,該名時年未成年之證人僅止於聽聞而已(見卷第194頁筆錄第15行證人甲○○證述),反觀證人乙○○在庭明確證稱:其領過爸爸的支票21萬元,其是領支票,隔沒3天大弟丙○○就知道,事前其沒有跟兩位弟弟說,因為大弟丙○○領爸爸的錢,也從來沒告訴其啊(見卷第190頁筆錄)、當初要買之前,大弟丙○○說爸爸的錢有50萬元,還有喪葬費用等都沒有算,其認為錢是夠的,其才答應去買,其一直認為系爭房地是用現金買的,這兩年他們吵起來,其才知道原來有貸款,是大弟丙○○一直說沒有錢才貸款,其不相信,其追問大弟丙○○,爸爸(的錢)總共領了多少,但他始終答不出來,這件事其是110年10月25日開家族會議之前問的等語在卷(見卷第182~183頁筆錄),對照之下,可知原告對於購買房地資金來源之說明,大概可平等對切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所謂雙親厚愛長子之規劃及贈與云云,惟此僅止於原告1人之詞,毫無任何佐證,故此部分不足採信;

第二部分是所謂貸款,此部分又可再細分出較大比例係辦理房貸、較小比例係辦理信貸,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所陳「(五)系爭房地76年12月2日房屋貸款37萬元、77年12月間裝潢貸款25萬元均由原告向中國國際商銀辦理申請,並均由原告清償」之內容,明顯係遲至76年9月24日登記所有於姚某人逾2月後之76年12月、77年12月所為,則訴外人傅淑花於76年9月8日以100萬元~120萬元區間之價格,脫手出售公寓,無非係個人之人生規劃或有資金需求,焉有可能僅因兒子林鳴洋與姚同學係多年前之新竹高工同窗,即允由該真實買方即姚某人在無擔保品之情況下,而異於交易常情,同意先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未曾謀面又服役中、無薪資收入、55年次之青年丁○○所有,再由54年次、剛役畢、54年次之青年丙○○於未指定期限之情狀下,逾2月後始為優容辦畢所謂由丙○○清償之房貸及信貸,以補足總價款呢?至被告提出抗辯,稱此部分乃姚家次子以45萬元存款加上5萬元,但上開現款經姚家長子挪用,不然的話,買房的錢是夠的,是不用辦理中國商銀房貸…(見卷第139頁筆錄第30~31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茲物換星移、時間久遠,其真偽如何,早已無可查考,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仍應先由原告就所稱其係實際出資之真實所有人之利己事實,先提出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程度之證明始可。

六、惟經本院綜合本件4位親手足彼此間,對於其等父母雙亡後,關於處理金錢之說法:1.姚家大姊之說法,係兄、姊們未知會弟弟、妹妹,有動支父親的錢的情形,不過她不知道父親留下多少錢,也輪不到她來管,是父親的同事偷偷告訴她,她自己只有領了1筆21萬元的支票(見卷第181、190頁乙○○證述);

2.原告之說法,係家裡沒有七七四九天的迷信,因為其去同學家作客,知道5樓的B屋正在急售,價格很低,打算先買下來,用120萬元買,而所謂父親的補償金那是被告的主張,不是原告的主張(見卷第24~25、13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3.被告之說法,系爭房地乃自己用100萬元買下的,其中一半的錢是父親的勞保撫卹金,當初動用這筆錢,大家有講好,是哥哥載姊姊去銀行領現,交給哥哥丙○○(見卷第13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4.姚家小妹之說法,係B屋買完幾年後,我有聽大哥說是用120萬元買的,我並不清楚所謂登記在二哥名下,是要節哪種稅,房屋貸款是大哥繳的,因為住在一起互動時,我有看到大嫂急急忙忙地跟我說,要去繳貸款,要我在家裡等她一下,爸爸過世後,我後來有看到帳本,只留下2、3萬元,因為還要扣掉大姊拿走的21萬元,剩下2、3萬元是要祭拜等語在卷(見卷第194~195頁甲○○證述),可見姚家父母雙亡後,非無恆產,否則姚家長子也不用紀錄、設帳,而該帳本亦曾為同住之姚家小妹所親見,又姚家父母死亡後留下的錢,包括所稱勞保撫卹等等,幾乎全額用罄,僅留下區區2至3萬元供日後祭拜,系爭房地復係姚父76年7月21日死亡後不滿兩個月旋即購入,則系爭房地扣除後述銀行撥付准為貸放金額37萬元,應有63萬元~83萬元左右(即總價100萬元~120萬元減掉37萬元),此部分應係以兩造及2名證人以上4人共有之財產作為支應,可資認定,而此63萬元~83萬元左右之購屋款既為4人共有,其中姚家小妹既為62年次,斯時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經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參看),自無能夠由「大家」講好且發生法律效力之可能,則動支該筆4人共有之63萬元~83萬元左右資金,已高達系爭房地其總價款六成~七成左右,依此比例程度觀查,本件76年間購進之系爭房地,實難謂為原告個人1人出資所有。

至系爭房地總價款扣除前開4位親手足共有資金支應以外之部分,若係賣方傅淑花原本在銀行有房貸(原: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系爭房地售出後,固曾於76年底有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4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實際撥款37萬元(見卷第119、121頁被證12、13交易明細表),姑且不論原告所陳「(五)系爭房地76年12月2日房屋貸款37萬元、77年12月間裝潢貸款25萬元…」及「(六)系爭房地原告曾於89年8月間向建華銀行(現為永豐銀行)申請理財型房貸…」,是否代償賣方傅淑花於中國商銀原有房貸或者有無關連(見第139頁筆錄第23~30行兩造陳述,及卷第261頁被告答辯四狀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既列名為上述4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之債務人兼義務人(見卷第87頁他項權部:義務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兩造、收件日期76年11月20日),是本件76年9月間購進之系爭房地,亦無從逕為認定為原告個人1人出資所有,又假設哥哥替弟弟自76年底起,苟有償還貸款之情形,且不另涉及原告使用B屋之費用或其他例如C屋於原告配偶蔣玉麗與原告弟弟丁○○2人間對於產權或使用收益分配認知之爭議等等(見調解卷第121~122頁即第1份答辯狀第9~10頁),則所謂由哥哥丙○○按月清償B屋房貸云云乙事,縱使設若為真,亦應由原告另循其他法律關係處理,非得指為由其本人單一個人已於76年下半年度,實際出資購進系爭房地不動產,並以此作為請求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之論據。

七、從而,依原告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是原告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物權保護所有權能之規定,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蔣玉麗聲請,均毋庸再予審酌、訊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萬0,998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附表:系爭房地明細一覽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民富 904 1697 80分之1 備註:編號1原告聲明之權利範圍為2294/100000,見卷第91頁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92年6月25日、 登記日期93年6月30日、和解共有物分割、面積1153平方公尺。
2 建 物 門 牌 面 積 權利範圍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75.71 1分之1 備註:編號2即本件判決論述之B屋,建號為新竹市○○段0000號。
並有附屬建物陽台9.49平方公尺。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643、2644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