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12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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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彭毓姿
被 告 林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89、9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7年間央求原告向永豐銀行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萬元後轉借被告,並約定按月按時償還貸款,然僅於初期清償部分貸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及利息77萬84元。

被告又陸續以支出母親醫療費、喪葬費及公司週轉等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於108年9月27日簽發未載票面金額之本票給原告收執;

復向原告表示投資允文實業有限公司消毒工程業務20萬元,2年後可歸還投資款,且於2年投資期間之每月1號可分紅4000元,嗣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於同日書立投資還款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及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4日之本票給原告收執。

惟被告僅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9月期間依約給付紅利,其後即未再給付紅利予原告,是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投資款計171萬2160元、紅利6萬元,加計以原告名義向銀行之貸款77萬84元,合計共積欠原告254萬2244元(計算式:171萬2160+6萬+77萬84)。

又被告自108年5月11日至109年9月2日期間,共計還款20萬6999元。

㈡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投資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依系爭投資合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聲明所示金錢給付,是本院應審酌兩造間有無成立各該法律關係?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何?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合約法律關係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時間、金額、被告簽立之本票、投資還款合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至27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次查,系爭投資合約記載投資期間為108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4日,投資費用20萬元,被告每月應支付4000元之投資報酬(即紅利),參以原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投資期間確實有至少7筆來自相同帳號帳戶(末四碼為1340,即原告陳報被告使用之帳戶帳號,見本院卷第79頁,下稱被告使用帳戶)、均為4000元款項入帳,該最後一筆為109年9月2日轉帳等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投資期間本應按月給付4000元,109年10月至110年12期間卻均未給付等情,堪信屬實。

而系爭投資合約所載投資期間,迄至原告本件起訴時業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萬元及尚未給付紅利6萬元(計算式:4000×15),共26萬元(計算式:20萬+6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借款給被告之有利於己事實,仍應負相當程度之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於104年間、107年間由其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分別於撥款同日交付借款本金50萬元、25萬元及陸續現金或轉帳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4張、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4張、被告於108年9月27日簽發未載金額之本票1紙為證,並有原告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關於光華分行放款撥轉、轉帳至被告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23、63、69、71至73頁),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合意為真。

然細繹原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僅足認定原告交付如下之借款本金共114萬4530元給被告,逾此範圍部分,復未能提出任何進一步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1.104年5月18日44萬5000元(現金)2.107年3月16日24萬5000元(現金)3.108年7月8日3000元(轉帳) 4.108年7月29日3萬元(轉帳)5.108年9月6日3萬元(轉帳)6.108年9月17日3萬元(轉帳)7.108年9月24日3萬元(轉帳)8.108年9月25日22萬5500元(現金) 9.108年9月27日2萬5000元(轉帳) 10.108年9月28日2萬元(轉帳) 11.108年10月15日5000元(轉帳) 12.108年10月27日3萬元(轉帳) 13.109年1月10日6015元、2萬0015元(轉帳) ㈣原告復不否認被告於108年5月11日至109年9月2日期間已有清償部分借款共17萬4999元(見本院卷第81頁,不列計投資紅利給付4000元,計算式:5000+9000+7000+1萬+4萬8000+7000+3萬3000+2萬+1萬2000+1萬+3333+1萬0666),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本金應尚有96萬9531元(計算式:114萬4530元-17萬4999元)未獲清償。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借款給被告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原告計算本金加計利息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萬9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投資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9531元(計算式:26萬+96萬95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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