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130,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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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簡世恆

被 告 鄒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提出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之110年度房屋稅單),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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