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16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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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張文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黃蔡芝蘭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設置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起訴狀附圖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電線桿及電線所座落位置之紅色區域面積約600平方公尺(即寬約1公尺、長約600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下方,有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路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前項紅色區域所示土地範圍內上、下方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線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及維護之行為。

嗣追加第3至5項聲明為: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追加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綠色區域面積約1,800平方公尺(長約600公尺乘以寬約3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綠色所示土地上,以柏油或水泥鋪設或修護3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被告應將如附圖二(即追加起訴狀附圖二)所示藍色區域(寬約5公尺、高約1.2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門拆除。

(參本院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追加起訴狀)。

關於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系爭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嗣分割增加同段507-3、507-4、507-5、507-6、507-7)土地,除經由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上之梅花村5鄰1-4號編屬農路(下稱系爭農路)通行外,並無其他適宜替代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係屬袋地。

原告於系爭同段507-3、507-4、507-5、507-6、507-7地號土地均有農作事實,耕種施肥及農收採集作物,均需農用搬運車及小貨車載運,並於系爭507地號土地上以貨櫃屋充當農舍過夜居住,當有通行系爭514地號之必要。

而系爭農路屬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編定之既有農路,且為既成道路,裝設電線桿之前已供公眾使用逾20年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通行系爭農路自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對系爭農路即如追加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綠色區域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又原告有通行農耕機具及車輛之必要,車輛寬度逾2公尺,原告主張鋪設3公尺之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應屬必要,且系爭農路久經使用,路面有破損或高低不平,亦有以柏油或水泥修護道路之必要。

據此,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路有通行權,被告自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然系爭5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路現為被告設置鐵門阻攔,致原告無法駕駛大型農耕機具或車輛通行,顯已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追加起訴狀附圖二所示藍色區域之鐵門拆除,且不得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原告於系爭507-3、507-4、507-5、507-6、507-7地號土地種植桂竹林、馬告、桶柑、檸檬、芭樂等果樹,灌溉及灑水設備均有輸水、動力之需求;

又原告並於系爭507地號土地上使用貨櫃屋居住,電話、網路等電信管線當有需求,是以安設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管線當有必要性。

(三)系爭農路於30、40年前即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掃墓及運送農作物之用,又於100年間經新竹縣○○鄉○○○○○○○○○○○區○路○○○○○○○○○○○○村0鄰000號農路,自應認系爭農路之時效業已完成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負擔,被告之所有權行使本應受有限制。

復因另一梅花道路距系爭507地號地勢崎嶇且高低落差大,目前僅系爭農路尚稱平緩可供通行,是架設電桿若非經過系爭514地號土地,將使工程難度提升,亦不利日後維修。

(四)被告雖辯稱稱替代道路一(下稱A案)、二(下稱B案)可供通行,A案有既有之台電公司電桿可供掛線、無庸經由被告土地云云。

然A案路長僅約46公尺、寬度僅供1人通行,且係泥土路,其週遭除茂密之原生樹林外,更有高低落差極大之坡坎、山溝,並無任何路跡可循,欲自A案通行至系爭507地號土地,將大量砍伐原生樹林及造橋鋪路,始有通行之可能,且考量本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及石門水庫集水區,該方式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及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之虞。

另A案之舊有既成電桿,乃係私人所有自備電桿,並設置有私人電表箱,台電公司無法使用私人自備桿掛線通電,且該桿後方亦未見任何舊有既成電桿往上延展600公尺至系爭507地號土地。

而B案路長僅26公尺,該道路通行方向並非朝系爭507地號土地,屬種植農作物之田埂小徑,非作為道路通行之用,該路盡頭為極深之山溝,無任何路跡可循,顯無架桿之可能。

故被告所稱上開A、B案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除未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且因未有公用地役關係,尚須另取得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恐將造成該土地所有人除須遭受原生樹林遭砍伐之損失外、更須承受無法就電桿設置基地使用收益之損害。

是本件沿系爭農路邊緣設置管線,自屬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

(五)原告於104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桿,除供自由大地露營區生活用電外,尚供原告農業用電及訴外人陳君毅之生活用電,且露營區之經營並無不法,係因被告多次違法設置鐵門封阻系爭農路,使遊客出入不便以致經營困難,始自行申請自107年3月1日迄108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於暫停營業期間屆滿後,尚可恢復營運。

退步言之,縱露營區真有不法(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君毅可否向台電公司申請生活及農業供電無涉,被告不當聯結露營區合法與申請用電之關係,顯不足採。

(六)本件被告前以訴外人台電公司為被告,提起排除該公司電力輸送管線侵害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排除侵害事件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原告係為輔助台電公司為訴訟參加。

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敗訴,並未確認原告管路設置通行之權利,被告無從移除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第1項主文所示系爭16支電線桿,該16支電線桿及電力輸送管線日後因風災、地形崩壞等因素需更換立桿位置或維護,原告或台電公司恐無法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抗被告另外重新設置,是原告之確認管路安設通行權法律關係,顯非前案判決可取代。

而原告並非前案之當事人,無從以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抗被告,且系爭農路現仍為被告設置之鐵門阻攔,是本件有管線安置權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即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起訴狀附圖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電線桿及電線所座落位置之紅色區域面積約600平方公尺(即寬約1公尺、長約600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下方,有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路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前項紅色區域所示土地範圍內上、下方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線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及維護之行為。

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51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追加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綠色區域面積約1,800平方公尺(長約600公尺乘以寬約3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綠色所示土地上以柏油或水泥鋪設或修護3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被告應將如附圖二(即追加起訴狀附圖二)所示藍色區域(寬約5公尺、高約1.2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門拆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取得系爭514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即設有防盜鐵門並上鎖,非不特定人所得通行。

而系爭農路主要是供掃墓及農作物搬運之用,附近並無住家或其他營業場所,故無架設電力之需求。

原告雖主張除供自由大地露營區電力外,尚供訴外人陳君毅即該露營區負責人、農業用電云云。

惟該露營區是否合法設置已有可疑?且若真有用電所需,是否即無其他方式埋設電力設備?是否即能通過系爭514地號,非無疑義。

又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需求時,經過系爭514地號土地未事前取得被告同意,且該用電需求係供違法露營區使用,應無設置電線桿之必要。

而系爭507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禁止開發,原告之前設置違法露營區,所以被停業,自107年停業迄今,應無設置水電網路瓦斯管線之必要,縱有農作,亦無使用水管瓦斯管線之必要。

被告認為無設置管線必要性,況原告提出之上證9、10均係先前露營區所使用,且上證10係1個貨櫃臨時設置地上物,並非農舍。

再者,電力部分電線桿設置前案已確定,被告無權拆除,故原告使用電力沒有問題,無另行設置電線之必要。

退步言之,原告縱有管線安設權存在(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支付償金。

(二)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是否為既成道路云云,惟前案僅係認定電線桿可以設置,故前案於判決中記載原告土地是否是袋地,及被告之土地原告主張通行位置,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有爭執,被告認為系爭通行範圍並無公用地役權。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507等地號土地已有新設道路可供通行到大馬路,原告主張之管線設置及袋地通行已沒有必要性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07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非經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路,不能為通常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07等地號土地現確已有其他地主開設道路與公路聯絡,並同意原告及其他人通行之事實,除據被告提出之道路通行照片外,且據原告自認,自堪逕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507等地號土地與公路既已有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即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如追加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綠色區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綠色所示土地上以柏油或水泥鋪設或修護3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及請求被告應將如追加起訴狀附圖二所示藍色區域之鐵門拆除,即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

然揆諸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規定,亦係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自應以土地所有人有安設管線之必要為限,且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又管線安設權係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既得設置,則設置之內涵即當然包括設置後之維護,其理至明。

經查:㈠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之系爭農路上業經原告於104年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而在如起訴狀附圖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設置編號1至3、編號5至15電線桿及電線,嗣雖經被告起訴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移除,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即該案之參加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且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已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負有容忍義務,不得為防阻行為,因認被告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移除,為無理由,而改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足以認定。

據此,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之系爭農路上現況既已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如起訴狀附圖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設置編號1至3、編號5至15電線桿及電線,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占有設置,設置之內涵即當然包括設置後之維護,則原告再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之系爭農路上如起訴狀附圖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電線桿及電線所座落位置紅色區域土地上、下方,有設置及維護電線之設置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前項紅色區域所示土地範圍內上、下方設置及維護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及維護之行為,即非有據。

㈡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07等地號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前將系爭507地號土地供他人經營自由大地露營區使用,然該露營區業經停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507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據此,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在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作種植農作(按原告自認種植桂竹林、馬告、桶柑、檸檬、芭樂等果樹),均係使用引接山泉水使用,並無耗費鉅資接管設置使用自來水之必要,且原告自104年間買受取得系爭507等地號土地迄今已近7年,更足堪認確無接管設置使用自來水之必要。

再者,原告在系爭507地號土地上設置之貨櫃屋並非農舍,自無依農舍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線之必要;

況姑不論原告在系爭507地號土地上設置之貨櫃屋是否違法,縱然該貨櫃屋係供原告農作時休息之用,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農耕時僅作休憩之用而偶有使用瓦斯、水源時,亦可使用可攜性之瓦斯器具及山泉水,當無因農耕時僅偶作休憩之用而有耗費鉅資設置永久固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之必要,蓋此顯不符比例原則;

且現今手機通訊已普及化,更無農耕時僅作休憩之用,而有設置永久固定電信管線之必要。

據此,原告雖係系爭507等地號土地所有人,縱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不能設置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然既無設置之必要;

況原告原係主張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電線桿及電線所座落位置之紅色區域為系爭農路,而認該紅色區域係損害最小之處所,然原告所有之系爭507地號土地現已另有新開設之道路與公路聯絡,情事已有變更,已如前認定,亦難逕認該紅色區域之系爭農路仍為設置管線損害最小之處所,則原告併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之系爭農路上如起訴狀附圖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電線桿及電線所座落位置紅色區域土地上、下方,有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路之設置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前項紅色區域所示土地範圍內上、下方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路,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及維護之行為,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電線桿及電線所座落位置之紅色區域面積約600平方公尺(即寬約1公尺、長約600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下方,有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路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前項紅色區域所示土地範圍內上、下方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線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及維護之行為。

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514地號土地如追加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綠色區域面積約1,800平方公尺(長約600公尺乘以寬約3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綠色所示土地上以柏油或水泥鋪設或修護3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被告應將如追加起訴狀附圖二所示藍色區域(寬約5公尺、高約1.2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門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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