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16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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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羅沈玉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賴文誠即賴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分管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2地號土地)部分為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

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47.3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43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小姑即訴外人羅招英於101年1月18日拍賣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二筆建物(即新院燉98司執孟字第9779號拍賣公告所載暫編364號、366號鐵皮屋),10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羅招英就1072地號土地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分管如附圖A區域之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

1072地號土地分管土地形狀不規則,未臨富林路部分與臨富林路土地中間只有40公分間距,以致未臨富林路土地僅能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到達富林路。

1072地號分管土地未臨富林路部分上面目前有鐵皮屋即暫編364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如果要使用該鐵皮屋,必須先通過被告之系爭土地,因無法與公路鄰接,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富林路之必要,被告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47.3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當初拍賣的時候,應該知道有沒有路可以通行,1072地號土地已經有面臨富林路,拍賣的時候註明不點交,而且鐵皮屋是違建,我有什麼義務要讓他們經過。

原告的房子在1072地號土地上,她可以從自己家裡通行到1072地號土地上。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小姑羅招英於101年1月18日得標買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倉庫、廠房、鐵皮屋、鋼鐵皮造),然因羅招英向本院拍得1072地號土地實際出資者為原告,且雙方協議1072地號土地經地政實測地上房屋位置及面積(房屋門牌分別為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181號)後辦理合併分割,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保留於羅招英名下,其餘部分移轉予原告名下,後因承辦代書張定庸(原名張書崴)侵占原告土地移轉代辦費用60多萬元,原告對承辦代書提告刑事業務侵占罪(張定庸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以致1072地號土地遲遲未移轉至真正出資者即原告名下,107年間由另一位代書詹廷有擬定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將1072地號土地持分77534/99319移轉到原告名下,約定原告分管如附圖A區域之部分(下稱系爭分管土地,如原證三)。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面積147.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訟爭土地上道路乃被上訴人為自己通行權而開設,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似甚明顯。

縱使附近住民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因被上訴通行權之反射作用所致,能否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非無疑問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072地號土地面積為993.1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羅招英所共有,原告與羅招英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分管系爭土地中面積775.34平方公尺之A部分;

羅招英分管系爭土地中面積217.85平方公尺之B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3頁)。

次查,系爭土地上設有鐵皮圍籬,被告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私人土地,不希望給其他人通行。

原告稱系爭土地上有一鐵皮辦公室及另一間鐵皮屋的一半都是原告拍賣取得,現為被告占用未點交。

1072地號土地上有羅招英房屋,及一鐵皮屋均面臨富林路,可連接富林路通行,面寬約9公尺,靠近系爭土地處則有另一鐵皮屋,均原為被告所有,經拍賣由原告取得,鐵皮屋現由被告使用,未點交原告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查明,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13頁)。

原告稱已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前開鐵皮屋,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兒子稱願返還鐵皮屋,但是不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87頁)。

依本院99年12月10日新院燉98司執孟字第9779號拍賣公告記載:1072地號土地上有一間一層鐵皮屋(即暫編364建號)。

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未臨富林路部分之鐵皮屋(即暫編364、366建號),但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臨富林路二段部分有四間房屋,邊間之鐵皮屋(即暫編364建號),為債務人作為倉庫使用,另一部分出租予廖運金,租期自91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9日止,另外有二間磚造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

本件承租人廖運金與債務人間之房屋租賃期限已於本院查封後屆至,其占有不得對抗債權人,故拍定後該部分亦點交。

第三人范春櫻、羅招英具狀陳述表示:本件土地上另二間磚造建物(門牌分別為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181號)分別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19頁)。

觀諸1072地號土地由原告分管位置上之鐵皮屋臨路面寬約9公尺,後方連接原告分管位置靠系爭土地位置處之土地通路,前段窄後段寬,最窄處羅招英房屋柱子處之通路寬度為0.4公尺,另一邊柱子處通路寬度則為1.4公尺,然坐落1072地號土地上之羅招英房屋及相鄰之范春櫻房屋均設有騎樓,有照片、分管圖、地籍圖謄本等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2、135、19-20頁),亦可以步行騎樓之方式通行對外聯絡富林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況原告與羅招英就1072地號土地定有分管協議,若因而造成原告通行不便,亦僅得通行羅招英分管位置之土地,尚不得為一己方便通行系爭鄰地。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63.4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甲種建築用地,依附近土地之規劃情形均為建築使用,被告因其於系爭土地後方尚有土地、房屋,而以系爭土地作為其個人及家人通路,附近居民縱有順便利用該處通行之情形,亦僅係因被告供自己及家人通行之反射作用所致,尚難謂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且10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登記可佐(本院卷第23、57頁),因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得辦理分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3號偵查卷查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3號偵查卷第39、51頁)。

原告與訴外人羅招英共有之系爭土地因不得分割而定有分管協議,參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通行其他分管人即羅招英分管位置之土地以連接公路。

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自非可採,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47.3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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