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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謝文明
被 告 宋志鴻
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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