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1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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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范振昌
被 告 范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支付若干搬遷、雜支、租屋費用為補償,要求原告搬離居住新竹縣竹東鎮之房屋,惟被告在原告履行搬遷約定後,拒不給付金錢,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各語,由於被告已具狀就管轄問題提出抗辯(見本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22號卷,調解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關於補償費用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定法院管轄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住所位於桃園,有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民國111年1月19日覆函(經來文機關編為機密至116年1月18日解除密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於本院保密個資卷)在卷可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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