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200,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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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嚴心秀

被 告 李盈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擴張、減縮,終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84元,及同上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601-5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以被告自己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埔鎮農會辦理貸款,另以被告自己為要保人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險,惟系爭房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貸款及住宅火災險之保險費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迄今原告已代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款項及保險費共計579,084元。

原告為被告代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保險費,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及保險費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8月8日結婚,婚後初期相處尚屬融洽,而被告為求讓原告安心居住,乃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及108年8、9月之貸款均為被告所繳納。

又兩造業已約明原告須照顧被告至被告終老後,系爭房地始歸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地出售、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均須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

然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未久,因投資期貨、股市等金融商品無節制而嚴重虧損,竟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置、贈與予原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又被告前以系爭房地向新埔鎮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620萬元,並以被告自己為要保人為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險,而原告於108年7月3日至110年4月23日之期間,代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及住宅火災險之保險費共計579,0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埔鎮農會現金收入傳票、放款還本收執聯、放款利息收據、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0號卷第3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5665號函檢附之新埔鎮寶鎮段601-59地號及同段366建號之異動索引表暨新埔鎮農會提供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16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05至217頁、第389至391頁),而被告到庭亦自承其僅有繳納108年8、9月之貸款,此後沒有再繳過,住宅火災險之保險費亦為原告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其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兩造業已約定原告應照顧被告至終老,待被告往生後系爭房地始歸原告所有,惟原告並未履行前開約定,故系爭房地仍為被告所有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觀諸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本人嚴心秀於新埔的房子(陸光豪墅)要出售或向銀行借款二胎房貸,需要經李盈進同意。

以下空白。

嚴心秀2018.11.3」等語,原告亦自承該切結書之內容及其上之簽名均為原告本人所自行書寫,惟核其內容,乃兩造約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或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再向其他銀行借款時,須經被告同意,實與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附負擔之贈與乙節,其內涵全然不同,且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屬附負擔之贈與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執以為辯,已無可採。

抑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與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及住宅火災保險費之繳納義務,本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被告既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亦為系爭房地住宅火災保險之要保人,被告自負有清償貸款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於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或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後再行使撤銷權向原告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形,均無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法律,而難採取。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及保險費共計579,084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貸款及保險費之款項。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9,08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應返還予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應自受催告時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79,084元,業如前述,而就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404,811元部分,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是原告就該等請求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核算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正當;

至原告其餘請求金額174,273元(即579,084元-404,811元=174,273元)部分,自應以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作為此部分請求之催告(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就其餘請求金額174,273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084元,及其中404,811元自110年1月27日起,暨其中174,273元自111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除利息起算時點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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