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207,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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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彭德深
被 告 彭德鴻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本院有管轄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在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並約定附表編號1-4、6-8、10-14、16之利息均為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被告簽立借據、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借款,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其中13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其中1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無實際借貸關係,原告未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患有智能障礙及重度憂鬱症,嚴重影響其表達及行為能力,105年間原告稱要資助被告生計,多次要求被告簽立收據及本票,卻未交付金錢給被告,被告不了解簽發該收據及本票的法律意義,僅配合原告之要求簽發數張借據,被告於簽署本票時並無意識,簽署之本票應屬無效。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雖據提出其持有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下併稱系爭本票,或分別簡稱:編號1、2、3…本票)、借(收)據16紙、切結書3份、印鑑證明2紙為證(台南地院110南司調156號卷《下稱南司調卷》第15-57頁,本院卷第125-135頁);

被告雖對於有簽署系爭本票、借據不爭執,然辯稱因心智障礙無法了解所簽本票、借款之法律意思等語。

經查:⒈101年5月16日切結書,全文以電腦打字內容記載:「本人彭德鴻年少輕狂到中年期間,欠人債務金額上數百萬,向彭德深求救借錢還債,借款用分期方式借錢,彭德深哥哥說要用匯款方式處理做保存證據。

因本人銀行卡債關係,信用失敗,不能直接匯款到本人戶頭做處理,借款條件:彭德深要求產權抵押方式,簽立本票和借據做為證據,本人要求以直接給付現金或彭德深哥哥直接回故鄉探親順便提現金給本人,本人並聲明每次借款的憑據,依本切結書同等效律使用,不用在簽任何切結書據,本人彭德鴻並拋棄所有法律抗辯權力,特立切結書一式二份以資遵行作為證據無誤。

立切結書借款人簽名:」,並由被告簽名於文末(本院卷第127頁);

101年5月16日借據記載:「本人彭德鴻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向彭德深借款現金壹拾伍萬元正,利息:月息壹分五厘,遲延利息:月息壹分五厘、違約金:月息壹分五厘,清償(還款)日期105年3月30日,本人彭德鴻簽立借據與本票為憑,本票號碼CH-NO-652962本人彭德鴻願意放棄所有抗辯權力,經雙方同意特立據二份,各執乙份以茲遵行,借款人簽名:」,並由被告簽名於文末(南司調卷第15頁),除:彭德鴻、CH-NO-652962兩處手寫外,其餘全文為電腦打字),前開收據記載為如附表編號1本票(南司調卷第47頁)。

⒉105年4月13日切結書,全文除被告姓名外,均為電腦打字,內容:「茲本人彭德鴻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到民國105年4月13日止,本人向彭德深借錢,並立借據,本票為憑據,本人父親彭清標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間往生,彭清標遺留在銀行現金與遺產,本人有權力分配,本人願意在法院或銀行分配現金遺產,只要彭德深當下提出借據與本票的證據,本人願給彭德深扣借款金額並願給付約定利息,本人願拋棄所有抗辯權,特立書二份,以資遵行。

立切結書借款人簽名:」並由被告簽名於文末(見本院卷第129頁),前開切結書記載借款時間內之收據為編號2至14之借據及如編號1編號2至14之本票(南司調卷第47-55頁)。

⒊106年10月15日切結書,全文以手寫,內容記載:「本人彭德鴻向彭德深借現金還債務、治病、欠債務無法記得清楚,本人有寫借據與本票給彭德深做為憑證,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沒有還款債務,本人彭德鴻願把彭清標遺留下的不動產權的權利全部登記在哥哥彭德深名下,包括本人彭德鴻死後遺留下的不動產與存款現金全部,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壹份,授權人簽名:」並由被告簽名於文末(本院卷第131頁),然此份切結書為106年10月15日簽立,而內容卻記載「至106年12月1日沒有還款債務」等語,且文末彭德鴻之簽名與第一行書寫彭德鴻之姓名,筆跡顯有不同,前開切結書記載之借款時間為編號15、16借據及附表編號15、16本票。

⒋次查,被告領有關於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於101年1月2日起至105年4月15日間,因精神疾病於林正修、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竹東分院陽光精神科診所、瑞安診所等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就醫紀錄等可佐(本院109簡上62卷第266頁)。

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確認如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主文第二項記載原判決第一項應擴張為:「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票據上之權利」,有前開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1-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

兩造亦不爭執。

⒌觀諸前開借款借據內容以觀,借貸名目包含醫療費、生活費、還別人債務、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法院規費、律師訴訟費等(南司調卷第15至45頁),前開借貸名目繁多,復參原告提出之前開切結書、借據多由原告撰寫,再交由被告簽名,本票上之被告姓名、姓名係由被告書寫,業據被告另案陳明(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卷第320頁),原告亦自陳其要求被告於104年2月6日、104年11月24日提出印鑑證明,並要求被告於前開16張本票、借(收)據、3張切結書上補蓋印鑑章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認上開文件被告係經原告之指示簽立,尚難認兩造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除後述被告已自承之2千元外,詳如後述)。

⒍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塗銷抵押權案件中,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多萬元將土地購回,而就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538建號建物,門牌新竹縣竹東鎮榮樂街216房地、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有王瑞秋之證詞、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78-182、225-2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原告代被告買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65萬元;

然而前開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為250萬元、150萬元。

原告陳稱該抵押權已受償185萬元(本院卷第266頁),依原告主張被告多年持續借款未曾清償,原告竟一再借款予被告而未訴追,有違常情,是以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或有包含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或有重複計算者。

㈢、次查,前開借(收)據固有記載「借款現金」或「收到現金」或「親自到台南取款」等語(南司調卷第15-45頁),惟原告提出之前開切結書、借據多由原告撰寫,再交由被告簽名,尚不得逕以上開借據金額之記載,認定原告已交付足額借款金額,惟被告於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卷內陳稱原告曾交付其2千元(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卷第12、192頁),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明其已將其餘153萬8千元借款交付予被告,足認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僅為2千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雖稱利息有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約定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而就被告自陳原告交付之2千元,尚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有利息利率約定,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0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卷第77頁)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被告聲請對被告精神鑑定及傳喚證人彭語婕、彭樑妹、王瑞秋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即借款日(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101年5月16日 15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62 2 101年12月30日 13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65 3 102年7月30日 15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67 4 102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66 5 103年4月30日 1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70 6 103年7月30日 1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391581 7 103年12月15日 1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391585 8 104年1月29日 60,000元 105年8月30日 CH-NO-391579 9 104年2月1日 10,000元 105年5月30日 CH-NO-281455 10 104年3月1日 60,000元 104年3月31日 CH-NO-111757 11 104年9月30日 7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CH-NO-288658 12 104年12月4日 250,000元 106年6月30日 CH-NO-281459 13 105年1月4日 150,000元 106年5月30日 CH-NO-281451 14 105年4月12日 10,000元 105年8月30日 CH-NO-652975 15 105年4月26日 50,000元 105年9月30日 CH-NO-288659 16 105年4月30日 5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CH-NO-281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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