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207,2023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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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彭德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彭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8,000元(前次裁定雖誤載為1,540,000元,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同為24,3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112年1月9日合法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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