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247,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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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許慈玲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張文華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透過同志交友軟體LesPark拉拉公園與原告交談,兩造因而認識,被告自稱其在加拿大經營公司,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ID帳號00000000000持續與原告互動聯絡,原告對被告一見傾心,惟被告對原告並無交往之真意,竟於109年1月29日下午5時,故意以感情詐欺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其要理清、斷乾淨與前任交往對象之感情,需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資金,買回前任交往對象所持有被告加拿大公司之股權後,始能再與原告以婚姻為前提,發展感情關係,並假意稱其向原告之借款會還款云云,佐以情感勒索(被告明示、暗示若原告拿不出錢雙方即分手,其不再與原告聯絡)之方式,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真心欲與原告交往,並陷於經濟困難,並為挽回兩造之感情,於109年2月1日先匯款自有資金5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而借款予被告,嗣被告見原告上鉤隨即乘勝追擊,繼續對原告施以感情詐術,要求原告向銀行貸款,使原告再次陷於錯誤,向銀行申請貸款,於貸得款項前,因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前任交往對象欲求復合,原告乃於109年2月5日先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作為買回前任交往對象持有加拿大公司股權之訂金,以斷絕被告與其前任交往對象之關係,其後,於原告向銀行貸得信用貸款98萬元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09年2月12日將貸得之97萬元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將原告所有之美金24,817元匯至被告設於國外之帳戶,以借款予被告,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乃於同年月14日藉故與原告爭吵,原告為挽回被告,向被告表示願將全部身家交予被告,其後,被告並以前述相同方式,陸續對原告施以感情詐術,佯稱其加拿大公司須有60萬元週轉金、須籌措200萬元、須籌措100萬元購買紙吸管及甘蔗吸管、須籌措最後50萬元、籌措最後20萬元等語,並假意還款,佐以前述情感勒索之方式,再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09年2月25日,先將向父親借得之60萬元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再次為被告申請信用貸款,於109年3月25日將貸得之284,970元滙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另申請汽車貸款,於109年4月16日將貸得之246,500元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以借款予被告,且於申請上開貸款時,原告均已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惟被告其後僅分別於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14日匯款3,816元、9,350元予原告後,便不再匯款,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借款、還款之意思,其後,被告故技重施,要求原告為其再預借現金,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即對原告置之不理,嗣原告經濟陷入困境無力再借貸,要求被告自行繳納貸款並返還原告前述借款時,被告竟提出分手,並表示原告為其借貸之款項均係原告自願投資云云。

被告之上開行為,起初雖係表明向原告借款,並稱以每個月給3%利息或4個月後還款等語,惟其後即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並稱係原告之投資云云,被告所為實係感情詐欺詐騙原告款項之行為,致原告實際受有3,102,618元之損失(計算式:3,115,784元-3,816元-9,350元=3,102,618元,詳如附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102,618元。

又被告以感情詐術之詐欺方式,使原告受騙而借款予被告,縱非詐欺方式,惟原告亦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致借款予被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並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為撤銷借款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3,102,618元。

又倘認原告不得撤銷兩造間借款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8條借貸款返還之規定,或適用(或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該借貸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向原告上開之借款。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或第259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6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認識,被告對其施以感情詐術,並假意稱其向原告之借款會還款,復以情感勒索(被告明示、暗示若原告拿不出錢雙方即分手,其不再與原告聯絡)之方式,致原告誤信被告真心欲與原告交往,為協助經濟陷入困境之被告,且為挽回雙方間之感情,乃以自身資金或向銀行貸款,或向父親借得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或在國外之帳戶,以借款予被告,合計滙款予被告新台幣(及換算為新台幣)共計2,946,946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97萬元+745,476元【美金24,797.96元,以滙款當時滙率30.062換算之新台幣】+60萬元+284,970元+246,500元=2,946,946元),扣除被告其後滙款予原告3,816元、9,350元後,致原告受有共2,933,780元之損失(即2,946,946元-3,816元-9,350元=2,933,7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用貸款單、汽車貸款單、動保設定費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滙款申請書、電匯單、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176頁),並據調取原告對被告告訴其刑案詐欺案件,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理之該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全案卷宗,查明原告於109年109年2月12日滙予被告之美金,係如附表所示之美金24,797.96元,非原告所稱之美金24,817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滙出滙款申請書影本附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109年度他字第2812號偵查卷內可參(見該偵查卷第7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情感詐欺之方式,佯裝其真心欲與原告交往,且佯稱其需籌款給付予前交往對象、本身經濟有困難,並假意稱欲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分別滙款交付被告借款共計新台幣2,946,946元,並受有2,933,78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行為,係以感情、婚姻為使用詐術之手段,致原告誤信被告為真心誠意欲與原告交往及經濟陷入困境,及為挽回雙方間感情,而陷於錯誤滙付前述之款項予被告,故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陷於錯誤滙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上開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2,933,780元,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2,933,780元,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33,78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詳見附表所示原告所載其請求之內容及金額),經查原告該部分金額之損害,核與被告對原告上開之詐欺侵權行為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原告所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259條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是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又原告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因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25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係與原告所獲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毋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3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於111年8月5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國內、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111年10月5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所主張實際受損之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來源 01 109年2月1日 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原告自身所有 02 109年2月5日 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原告自身所有 03 109年2月12日 新臺幣97萬元 新臺幣1,055,164元 (貸款98萬元,本息共計1,059,134元,扣除原告自己留存之3,970元,尚餘1,055,164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貸款 04 109年2月12日 美金24797.96元 746,076元 (依匯款當時匯率30.062,換算為新臺幣745,476元,加上轉帳手續費新臺幣600元,合計746,076元) 被告在國外之帳戶 原告自身所有 05 109年2月25日 新臺幣60萬元 新臺幣6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原告向其父母借得 06 109年3月25日 新臺幣284,970元 320,544元 (貸款29萬元,本息共計320,544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貸款 07 109年4月16日 新臺幣246,500元 294,000元 (貸款25萬元,本息共計294,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貸款 合計 3,115,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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