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法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寺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新竹市無極慈靈宮及被告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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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謝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無極慈靈宮
兼前一人之
管 理 人 許志偉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惠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被告新竹市無極慈靈宮雖未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其自承對外以「新竹市無極慈靈宮」之名義,由宮主及主任委員綜理一般廟務、宗教慶典等事務,由信徒捐獻建蓋寺廟建物供地方民眾參拜,現由被告許志偉擔任宮主、主任委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9至213頁),堪認被告新竹市無極慈靈宮係有名稱、廟址,且設立具有一定目的,並有管理人與受捐贈財產,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亦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新竹市無極慈靈宮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同段737-1地號、同段737-2地號土地上之新竹市無極慈靈宮及一切附屬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0元。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變更、撤回對造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嗣以新竹市無極慈靈宮及其管理人許志偉為被告,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新竹市無極慈靈宮、被告許志偉應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0月7日第116100號所示之A1、A2、D2、A3、D3之洗手台與寺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自110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46元(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新竹市無極慈靈宮(下稱系爭寺廟),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1,94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新竹市無極慈靈宮、被告許志偉應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0月7日第116100號所示之A1、A2、D2、A3、D3之洗手台與寺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自110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4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法院拍賣公告備註已註明新竹市無極慈靈宮不包含在拍賣範圍內,亦不點交;
又系爭寺廟係由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劉宥輿捐贈土地給慈靈宮,由信眾合資興建廟宇建築物,系爭寺廟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A2、D2、A3、D3部分土地坐落有系爭寺廟之主體建物及洗手台等(以下合稱系爭寺廟建物),系爭寺廟建物掛有「無極慈靈宮」之標示,無門牌號碼,亦未辦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放大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153至159頁、第239至243頁、第229至231頁、第251至2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寺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A2、D2、A3、D3部分之土地,故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系爭寺廟建物係由信徒集資捐獻而興建,且系爭寺廟所坐落之土地亦係由信徒即訴外人劉宥輿所捐贈,系爭寺廟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等語。
依前揭規定,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寺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再由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寺廟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等情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就被告新竹市無極慈靈宮為系爭寺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僅提出系爭寺廟建物掛有「無極慈靈宮」之建物外觀照片為證,惟自形式上觀之,前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寺廟建物係以「無極慈靈宮」之名義對外開放供地方民眾參拜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新竹市無極慈靈宮為系爭寺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至於被告許志偉雖為系爭寺廟之宮主、主任委員,然被告許志偉亦僅係以宮主、主任委員之身分,負責處理或執行系爭寺廟之廟務,要難以此認定被告許志偉為系爭寺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次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寺廟外牆上石碑照片,其上載有:「新竹無極慈靈宮新建工程捐獻芳名錄/宮主何惠麒參拾萬元/信士劉宥輿捐廟地」等語,其後並列載各信士、信女之姓名及捐獻金額(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劉丞展到庭證稱:新竹市無極慈靈宮係由所有信徒捐錢興建,有些信徒較寬裕就會以大筆金額捐助蓋廟,其父親劉宥輿則是捐地,當時其父親曾因此收到廟方發給的感謝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堪認系爭寺廟建物應係由新竹市無極慈靈宮之信徒以捐贈寺廟之意思共同捐獻金錢或提供土地所建蓋而成,自難認系爭寺廟建物係由被告新竹市無極慈靈宮及被告許志偉所出資興建而就系爭寺廟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新竹市無極慈靈宮及被告許志偉既非系爭寺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就系爭寺廟建物自無拆除權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竹市無極慈靈宮及被告許志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新竹市無極慈靈宮及被告許志偉就系爭宮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無極慈靈宮及被告許志偉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亦應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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