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278,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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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胡明義
被 告 彭德旺



蔡金桂



陳江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林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承攬給付和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江隆、林振慶3人為合夥關係,伊等曾於民國96年間共同向被告蔡金桂簽訂承攬工程契約,嗣當工程竣工後,被告蔡金桂即於96年4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206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以支付該項工程尾款。

然因被告蔡金桂、彭德旺開立支票時少寫一個萬字,原告遂與被告2人約定於00年0月00日下午4點30分至湖口火車站更換支票。

詎於會面當日,原告先將票號AA-0000000號支票返還予被告彭德旺,被告彭德旺竟以換發之支票尚未用印為由,將原告誘騙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並於原告進屋後,先由被告陳江隆、訴外人陳志誠、陳俊男、陳俊昇、陳冠崴及其餘姓名不詳之在場9人共同毆打原告致伊受傷,該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期96年5月30日之工程尾款支票並遭搶奪,故上開工程款迄未給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陳江隆、林振慶3人之合夥財產亦未清算,請求給付工程款638,206元、並完成清算以解決紛爭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彭德旺、蔡金桂辯稱:其等已給付工程尾款,且支票已兌現;

退步言之,即便有工程款未付,亦已罹於時效。

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江隆則以:原告與被告陳江隆、林振慶是合夥關係,當初是原告私自向被告彭德旺請領工程尾款支票,然該工程尾款應為3人所有,渠等將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存入銀行後,因原告掛失支票而未兌現。

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振慶具狀陳稱:當初是由原告與被告陳江隆、林振慶3人共同承攬工程,合約清楚記載應由3人共同領取工程款,原告主張其得單獨領取工程尾款,應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陳江隆、林振慶等人基於合夥關係,與被告蔡金桂簽訂承攬工程契約,因該契約而存在有一筆金額為638,206之工程款等情,被告陳江隆、林振慶、蔡金桂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且系爭工程款項爭議亦曾經另案爭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30號裁定),有該等判決書、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頁149-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此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2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且於合夥事業停止後,尚需經合夥清算及合夥財產分析之程序,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始為消滅。

查原告與被告陳江隆及林振慶共同基於合夥關係與被告蔡金桂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則本於該工程契約所生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自屬合夥財產,而為原告與被告陳江隆、林振慶公同共有,在未就此等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情況下,對於被告蔡金桂之工程尾款債權仍屬於原告、被告陳江隆及林振慶公同共有,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行使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蔡金桂將公同共有之債權逕自對自己給付,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二)再者,原告就被告蔡金桂部分,亦曾就上開工程款638,206元之款項為請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陳江隆、林振慶間具有合夥關係,並共同與被告蔡金桂簽訂工程合約,就該工程合約所生工程尾款給付請求權仍屬合夥財產,而為原告與被告陳江隆及林振慶公同共有,且因其等至今仍未就此等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故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行使請求,原告逕自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債權對自己給付,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0號裁定以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

則就被告蔡金桂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同為該工程尾款638,206元(就該筆債權所描述之經過情形亦相同),債權係屬同一,自亦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當事人就上開同一之債權不得再為同一之請求,而不得更行起訴。

(三)又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既係與被告蔡金桂即育屹工程行簽訂前揭承攬工程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自僅存在、拘束契約當事人,尚無從對被告陳江隆、林振慶、彭德旺等非契約相對人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江隆、林振慶應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部分,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函請原告就「合夥財產應清算標的及金額為何?原告與被告陳江隆、被告林振慶間有何違背(不履行)其應協同辦理清算義務之具體情事」等事項予以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除不斷重申上開未能取得工程款之過程、糾紛外,並未能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據,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進行審理。

(五)又經本院於審理時請原告就有關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是否能加以明確特定時,原告僅多次陳述其有遭被告彭德旺、蔡金桂、陳江隆、林振慶等人設局陷害、毆打傷害、搶奪支票等,並稱「...錢對我來說沒有用,錢拿回來也是被政府拿走,我是希望他們被抓去關...」等語,一再陳述希望被告等人為其等行為擔負刑事責任、遭到判刑,而未能針對民事部分補充說明,然本院細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書狀資料佐以其所述,固能理解其所主張,然本院民事庭所能審理之範圍,僅能就民事請求相關爭議加以審判,依法尚無從就被告等人是否需擔負刑事責任部分加以審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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