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278,2024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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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明義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德旺



蔡金桂



陳江隆

林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承攬給付和清算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2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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