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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連美珠
被 告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壹拾萬分之四九七)及其上同段三七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六樓之五,權利範圍全部),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空白字第0二七六六七號收件、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裁判意旨參見。
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以94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0〜6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0〜91頁)可稽,故本件訴訟自應列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497)及其上同段3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10月27日空白字第027667號收件、翌(28)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10日起至87年10月10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國產汽車公司,原告已將車貸60萬元全數清償國產汽車公司完畢,且查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日起,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國產汽車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國產汽車公司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至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不得已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案卷相符(見本院卷第64〜82頁),堪信為真。
茲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7年10月10日止,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於102年10月9日因國產汽車公司未行使權利已罹於15年之時效,國產汽車公司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堪信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10月9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引用「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文規定求為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若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9,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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