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29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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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毛宗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毛宗德

法定代理人 孫怡君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805元,其中2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14,805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至被告清償前項損害為止(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9頁、第56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父親毛連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產計有土地、房屋、存款、房貸及國防部退伍金,繼承人分別有兩造、兩造母親張夜明及訴外人毛宗全,當時原告有卡債問題,為確保毛連生所留房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100000、同段6200建號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6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完整,經協商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登記予被告名下。

嗣原告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10年間以兩造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其後由原告配偶雷靜代償款項予花旗銀行,花旗銀行則撤回上開民事訴訟,花旗銀行撤回訴訟後,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簽立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保證書),同意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足以證明被告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詎被告竟於110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他人,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係違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又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返還原告,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其價額,而依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4日之市價為12,659,220元,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164,805元(計算式:12,659,220元÷4=3,164,805元)。

(三)又原告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因被告盜賣系爭房地,致原告必須遷出系爭房屋,並須另花費每月22,000元租屋居住,扣除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本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4,000元,原告仍受有每月18,000元之損失(計算式:22,000元-4,000元=18,000元),此亦為被告盜賣原告持分所導致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805元,其中2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14,805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至被告清償前項損害為止。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兩造母親張夜明及訴外人毛宗全於106年1月26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系爭房地尚須繳交銀行貸款,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無力繳納,遂協議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繼承,並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告則領取毛連生之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105萬元,足見兩造業已有「105萬元撫慰金由原告領取,交換系爭房地由被告全部繼承」之協議,且被告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亦足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再者,觀諸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之答辯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係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未曾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1/4無償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並非事實。

(二)又系爭切結保證書上「毛宗德」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親簽,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鑑定筆跡結果,無法鑑定系爭切結保證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親簽,原告執系爭切結保證書主張被告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節,並不可採。

縱認系爭切結保證書為被告所親簽,被告業以111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參照)。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毛連生所有,毛連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毛連生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張夜明、毛宗全等4人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房地之遺產由被告繼承,並由被告於106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而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以每月4,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嗣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0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285至287頁、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第75至85頁),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新地登字第1110005088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同繼承之毛連生遺產,嗣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告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之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權利之價額3,164,805元,並應賠償原告自111年1月13日起另行支出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三)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房屋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當初兩造繼承毛連生遺產時,因原告有卡債問題,為確保毛連生所留系爭房地之完整,故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告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

惟查:⑴兩造及訴外人張夜明、毛宗全等毛連生之繼承人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被告於106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後,原告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兩造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訴訟(本院110年訴字第395號,下稱另案),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具狀答辯稱:「因毛宗安對被繼承人毛連生負有3,368,153元之債務,毛連生過世遺有系爭房地、龍潭3筆土地持分、合作金庫存款餘額9,829元及系爭房地未清償之合作金庫貸款781,226元債務,及國防部撫慰金1,058,045元,而毛連生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上開遺產所為分配,是將系爭房地、龍潭3筆土地持分、合作金庫存款餘額9,829元分配由毛宗德取得並承受系爭房地未清償之合作金庫貸款781,226元債務,而由毛宗安單獨領取國防部撫慰金,另免除毛宗安對毛連生所負債務之還款義務,毛宗安與其他繼承人全體所為之分割遺產之協議,並非單純權利之拋棄,而屬有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9頁),亦即被告係依照毛連生全體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係為避債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情形全然不同,原告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況且,若原告所述其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權利借名登記予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其強制執行乙事為真,何以其他繼承人張夜明、毛宗全亦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由被告繼承取得?此與一般常情亦有未合,亦堪置疑。

⑵再者,據證人張夜明到庭證述:其與兩造、訴外人毛宗全針對系爭房地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因系爭房地當時仍有貸款80萬元未清償,被告有能力可以清償貸款,所以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原告表示不要繼承系爭房地,要到大陸做生意,就拿了毛連生軍人退休俸,當天沒有聽到原告說他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9頁),核其所述內容,亦與原告於另案主張:毛連生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分配由被告取得並承受系爭房地未清償之合作金庫貸款債務等情相符,則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洵難採信。

⒊又原告提出系爭切結保證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則否認系爭切結保證書上所載「毛宗德」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而經本院將系爭切結保證書及相關參考比對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結果略以:依現有參對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則系爭切結保證書上所載「毛宗德」之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簽,已堪置疑。

至原告另提出照片3紙(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卷二第107至111頁)佐證系爭切結保證書為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所親簽,然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原告主張該3紙照片均為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時所拍攝,尚難採信;

復觀諸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影像,第1張照片中被告係以手遮擋鏡頭拍攝,第2張照片中被告係側身翻找隨身包包,第3張照片中則係另一人手持系爭切結保證書置於鏡頭前,被告則坐於後方沙發上,背對系爭切結保證書,且閉眼未看鏡頭,則由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以觀,可知被告始終未正視鏡頭並親手持系爭切結保證書為拍攝照片之舉,被告辯稱對於照片拍攝內容為何,並無所悉,應屬可信,原告執上開照片主張系爭切結保證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之文書,亦難採取。

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切結保證書為被告所簽立,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貸、稅賦保險及管理費等均係其繳納,且原告與母親張夜明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實際之管理、收益、處分權,足證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語。

惟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9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僅有繳納系爭房地106年度之房屋稅,107年度以後之房屋稅、地價稅均非其繳納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309頁);

再者,系爭房地之房貸、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自106年4月起至110年12月為止,均由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繳費憑證(見本院卷三第22至47頁、第55至81頁、第87至113頁)及原告於另案提出之被告合庫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63至323頁),益足徵系爭房地之房貸、相關稅費等均為被告名下所設之銀行帳戶所支付,縱原告持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亦無從認定該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原告所提供,自難僅以原告負擔系爭房地區區零星年度之稅費,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另查,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以每月4,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當然。

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除實際由借名人出資取得外,並由借名人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決定權,除有特別約定外,仍由借名人負擔標的物於借名期間之所有稅費,顯屬有間,洵無足取。

⒌至原告雖提出載有簽訂日期110年10月17日之「最新切結保證書」乙紙(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主張被告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予原告,然核其內容(即「毛宗德希望將1/1房產過給毛宗安一人」),與被告所提出簽訂日期同為10年10月17日之「最新切結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所載內容(即「毛宗德希望賣250萬將1/1房產過給毛宗安一人」)並不相同,原告雖陳稱被告所持「最新切結保證書」內容業經被告變造,故應以原告所執上開文書記載內容為準云云;

惟查,姑不論被告提出之「最新切結保證書」是否曾經變造,縱由原告提出之「最新切結保證書」內容:「本人毛宗德與毛宗安、雷○於、、、共同商議結果,毛宗德希望將1/1房產過給毛宗安一人」,以觀,被告於上開「最新切結保證書」中,亦未曾自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自始就系爭房地有1/4權利等情,原告據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委難採信。

⒍原告另執原證10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3頁)、110年8月17日家庭會議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27至544頁)、補證6兩造及被告配偶110年10月4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7頁),主張被告承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4之權利乙節,然參諸原告提出之另份兩造LINE完整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49至549頁),被告始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一人所有,然因原告債權人花旗銀行前以原告積欠債務尚未清償為由,訴請撤銷兩造及訴外人張夜明、毛宗全就毛連生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被告為此乃於上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出面協商其與花旗銀行間之債務問題,避免影響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益,被告並未承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4之權利,原告片段擷取兩造對話紀錄內容,並據以主張被告承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4權利,亦無足採。

⒎綜上,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其主張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係本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所為,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不足憑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權利範圍之價額3,164,805元,並應賠償原告自111年1月13日起另行支出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權利範圍之價額3,164,805元,暨賠償原告自111年1月13日起另行支出租金之損害,於法均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權利範圍之價額3,164,805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賠償原告自111年1月13日起另行支出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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