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31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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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王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德聲律師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哲
被 告 王榮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榮昌應將被告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由訴外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壹佰股實體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處,分別蓋印被告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榮昌之印章。

被告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壹佰股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榮貴於民國69年6月7日結婚,雙方為夫妻關係。

又被告王榮昌為王榮貴之兄弟,因訴外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工業公司)為家族公司,故由王榮昌及王榮貴依序分別擔任萬昌工業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共同經營該公司業務。

又王榮昌為被告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電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瑜哲之父親,而南利電業公司為王榮昌於68年8月9日登記設立時,並自該日起擔任法定代理人直至103年12月27日方改由王瑜哲登記為現今之法定代理人,惟王榮昌仍為南利電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經營者。

又原告自72年間取得萬昌工業公司之股票,乃至於74年4月7日登記持有萬昌工業公司之股份400股起,成為該公司股東至今,均不曾處分自有之該公司股份。

而上開原告持有之股份,係王榮貴收購其他股東股權後,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實際上為王榮貴所控制。

又原告雖未參加萬昌工業公司之經營,惟王榮貴乃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一職,並確實參與該公司經營業務,且萬昌工業公司之資金亦係王榮昌、王榮貴等4兄弟一同出資,並非王榮昌之獨資事業,故原告與王榮貴均實際持有萬昌工業公司之股份,而非人頭股東。

嗣王榮貴因於72至74年間分別設立瑜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信公司)、萬錦電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錦電器公司),並逐漸將事業重心移至上開2間公司,而王榮昌則自79、80年起開始多年掌控萬昌工業公司之所有業務。

詎王榮昌擅自以偽造文書或其他方式,變更萬昌工業公司股東名簿上股東持有之股份而辦理移轉,分別於84年間使原告減少100股(下稱系爭100股)股份,而系爭100股股份係移轉予訴外人王榮德,次於94年間將王榮德所持有、內含系爭100股股份之全數500股股份移轉予王榮昌,使其所持有之股份自290股增加至790股,復於106年間將上開790股股份,連同王榮昌配偶汪彩霞名下60股、王榮昌之女王文慧名下50股,合計900股股份全數移轉予南利電業公司,然上述系爭100股股份之變更過程,從未獲原告及王榮貴之同意。

又萬昌工業公司所發行之實體股票中,其中編號85NB000065號至85NB000094號合計300股(下稱前案300股)實體股票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然亦遭被告王榮昌逕自持有,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8年度上字第578號回復股權事件(下稱前案二審)中認定前案300股、系爭100股,合計400股實體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均為原告,並判決王榮昌應將前案300股股票返還原告在案,至系爭100股股票雖經認定原告所有,惟現遭南利電業公司占有中,且原告係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南利電業公司為該案被告,是前開回復股權事件之合議庭為保障南利電業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利,方為追加之訴駁回裁定,而非實體判決。

據此,關於系爭100股股票原告自得另訴請求南利電業公司返還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先位聲明請求南利電業公司返還系爭100股股票、備位聲明請求王榮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證人蔡芳君、劉金城等2人於其他民、刑事案件之證詞所為之內容,可見萬昌工業公司除王榮貴、王榮昌之外,其他均為掛名股東。

且前案二審及另案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股權變更登記事件(下稱另案338號訴訟)等民事判決結果,均一再認定原告就系爭100股、前案300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均已自行或交由王榮貴行使股東權利,而王榮貴亦確有行使自己及原告名下之萬昌工業公司股東權利,並實際參與萬昌工業公司之經營,另受有萬昌工業公司出租廠房所獲租金利潤之分潤等事實,可見系爭100股、前案300股,合計400股股份均為原告所有。

而王榮昌明知原告及王榮貴為系爭100股股份之形式及實質權利人,竟於王榮貴忙於瑜信公司、萬錦電器公司之業務,而逐漸淡出萬昌工業公司之業務經營之際,擅自決定印製萬昌工業公司之股票後,將系爭100股之實體股票由王榮昌無權占有,甚進一步不斷移轉予王榮德、王榮昌、南利電業公司等人,是王榮昌不僅為系爭100股股票之無權占有人,且上開股票之後手王榮德、南利電業公司等人亦明知王榮昌將系爭100股股票移轉予渠等時,均屬無權處分之事實。

又王榮昌自南利電業公司於68年8月9日登記設立之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期間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南利電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3年12月27日更改為王瑜哲,惟伊不僅為王榮昌之子,且王榮昌仍持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可見王榮昌迄今仍為南利電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是王榮昌縱將前揭包含系爭100股之900股萬昌工業公司股票轉讓予南利電業公司,衡情南利電業公司當明知王榮昌並無讓與系爭100股股份之權利,為無權處分,是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規定,南利電業公司即非善意受讓系爭100股股份,自無從取得該等股份之所有權及任何股東權利,並負有應將該等股票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然王榮昌交付予南利電業公司包含系爭100股在內之900股萬昌工業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處,尚未蓋有王榮昌、南利電業公司之印章,顯未符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股票轉讓程序,且南利電業公司顯然怠於依法行使要求王榮昌背書轉讓之權利。

故原告為保全其請求南利電業公司背書轉讓返還系爭100股股票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南利電業公司請求王榮昌與其共同完成公司法所規範之股票背書轉讓程序,並就前揭業經被告等2人背書轉讓之系爭100股股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利電業公司將前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

㈢倘鈞院認定南利電業公司係合法所有系爭100股股票,而認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然王榮昌明知原告為系爭10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且其無權處分前揭股票,竟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100股股票轉讓予南利電業公司,當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100股股票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又系爭100股股票遭王榮昌無權轉讓予南利電業公司後,倘南利電業公司已取得前揭股票所有權,則王榮昌對原告所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應改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參王榮昌於前案二審中所陳報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款通知書,可見王榮昌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1,540.51元之價格,將包含系爭100股在內之900股萬昌工業公司股份出售予南利電業公司。

因此,王榮昌就其無權處分系爭100股股份,致原告對於前揭股票所有權受有損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1,154,051元(計算式:11,540.51元×100股=1,154,051元)。

㈣而被告等2人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回復股權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之民事判決、前案二審之民事裁定等裁判既判力之拘束,而應駁回本件訴訟等語,顯係誤解前案一審之審理內容,並錯誤適用民事既判力之相關規定:⒈前案一審雖認定原告名下萬昌工業公司所有股票(含前案300股、系爭100股之股票)均為王榮昌借用原告名義而登記。

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前案二審承審法官梳理所有事證後,業已確認原告、王榮貴名下所有萬昌工業公司之股票,均為渠等2人所實際持有,而非王榮昌之人頭股東或任何借名登記關係,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下稱前案三審)裁定駁回王榮昌之上訴而確定,足見王榮昌訛稱原告名下之萬昌工業公司股票,均為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顯屬詭辯之詞。

⒉又原告於前案一審之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王榮昌應返還萬昌工業公司100股股票予原告,及萬昌工業公司應依前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原告持有萬昌工業公司400股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等情,亦即原告於前案一審原請求之內容為王榮昌及萬昌工業公司應將原告名下所有萬昌工業公司股票均交付予原告,且萬昌工業公司應主動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內容。

然因王榮昌於前案一審中一再主張其於85年1月間未通知其他股東及董事,即自行印製股票,並獨自持有萬昌工業公司之所有實體股票,及擅自移轉萬昌工業公司之所有股份,復稱系爭100股股份已移轉予南利電業公司,故原告方於前案第二審中除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外,另追加南利電業公司為被告,而遭該事件承審法院以保障南利電業公司之審級利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故原告就此僅能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準此,前案一審與本件訴訟間,前者係請求王榮昌及萬昌工業公司等2人返還系爭100股股票予原告,後者則係請求王榮昌、南利電業公司等2人應依法完成系爭100股股票背書轉讓程序後,南利電業公司應再將系爭100股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原告,顯見兩者於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對象等事項均不相同,原告對王榮昌提起本件訴訟,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所及範圍。

⒊復以前案二審雖裁定駁回原告追加南利電業公司為被告之請求,且原告就前揭裁定並未提出抗告,惟原告前於第二審對南利電業公司提起返還股票之追加之訴,尚未經前案二審為實體終局判決,而係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原告對南利電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問題,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僅為王榮昌於萬昌工業公司之人頭股東,原告從未持有登記於其名下之萬昌工業公司股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然原告為系爭10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其與王榮昌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諸多法院肯認之,又被告等2人就上開抗辯內容所提之證物,無非係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資料,此經前案第二審、另案338號訴訟等判決認定均不足證明原告與王榮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㈥綜上,爰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王榮昌、南利電業公司應於被告南利電業公司所持有訴外人萬昌工業公司實體股票100股之背面轉讓登記表處,分別蓋印被告王榮昌、南利電業公司之印章。

⑵被告南利電業公司應將前項訴外人萬昌工業公司實體股票100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王榮昌應給付原告1,15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王榮昌及萬昌工業公司提出前案回復股權等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王榮昌應返還萬昌工業公司100股股票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萬昌工業公司應依前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原告持有萬昌工業公司400股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案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實質取得該等股份,且王榮昌已終止雙方就該等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請求王榮昌返還該等股份,並請求萬昌工業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後,並於前案第二審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萬昌工業公司應將其持有原告名義之前案300股股票交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王榮昌應將其持有原告名義之前案300股股票交付予原告。

至原告另追加請求南利電業公司應將系爭100股股票交付予原告,萬昌工業公司並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為不合法,另由前案第二審以裁定駁回之,即本件原告就其在該案第一審以王榮昌為被告,請求王榮昌應返還系爭100股股票予原告部分,經前案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是本件就原告請求王榮昌應返還系爭100股股票部分之訴訟,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即兩造均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縱前案第一審已經上訴第三審,亦不及於未上訴之原告第一審以王榮昌為被告,請求王榮昌返還系爭100股股票予原告部分,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並非同一事由,王榮昌於63年間,為設立萬昌工業公司,因囿於舊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及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借用其胞弟夫妻即王榮貴、原告等2人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設立公司所需資本皆由王榮昌負責,王榮昌並擔任公司董事長,萬昌工業公司係由王榮昌經營,其營運所需一切開銷費用,均係由王榮昌支付,各項借款債務亦係由王榮昌負責清償,登記於王榮貴、原告等2人名下之公司股票,實際亦係由王榮昌所持有,亦即王榮貴、原告等2人僅為王榮昌設立萬昌工業公司之人頭股東。

而原告原為萬昌工業公司之職員,於70餘年間與王榮貴結婚後,同意提供其名義予王榮昌掛名登記為萬昌工業公司之股東,原告對於該公司既未有任何出資,亦從未參與萬昌工業公司之經營,除並未曾支付過任何萬昌工業公司營運所需之開銷費用,亦未曾清償過任何公司之借款債務,更未行使過公司股東之權利。

原告掛名登記為萬昌工業公司之股東30至40年來,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均係由王榮昌行使,該等股票亦係由王榮昌持有,並由王榮昌持有經原告同意擔任人頭股東而授權刻用之印章,以辦理股權登記、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一切事項,數十年來,萬昌工業公司之經營,並未有何扞格之處。

而上開原告及王榮貴並未有任何出資,且未支應任何萬昌工業公司經營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亦未曾行使任何股權及未持有任何股票等情,業經兩造於前案民、刑事訴訟中經裁判確定在案,足徵原告及王榮貴,均僅為王榮昌掛名登記之萬昌工業公司人頭股東乙節,為檢察官及民、刑事法院為一致認定之事實。

㈢詎王榮貴為爭奪王榮昌所經營萬昌工業公司名下財產,竟於107年間以其為萬昌工業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登記股權400股,且萬昌工業公司曾發行實體股票,但從未將股票交付予王榮貴為由,訴請萬昌工業公司所發行之400股實體股票交付予訴外人王榮貴,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認定王榮貴並未實質取得該股份,王榮昌方為該400股股份之借名人及真正所有權人,且王榮昌與王榮貴就上開400股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故認為王榮貴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經前案一審判決為前揭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之認定。

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前案二審審判長當庭質疑贈予股份予原告之人為何人,然原告卻無言以對,是原告倘若確係受贈取得股份之人,而成為萬昌工業公司股東,竟無法回答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係何人贈與,顯非合理,足見原告僅為王榮昌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是前案二審未經詳究,即遽為不利於王榮昌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已有未合。

是原告僅為王榮昌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原告未曾參與萬昌工業公司之經營,且萬昌工業公司從未發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登記於其名下之「100股實體股票」(萬昌工業公司發行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

又南利電業公司所有之萬昌工業公司股權900股及股票,係向王榮昌、汪彩霞、王文慧等人,依證券交易買賣及交付移轉取得,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100股股份,更早於84年1月間即移轉予王榮德所有,故原告先位之訴聲明所為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㈣再觀原告於前案一審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繳款支票之記載,該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出賣人」為原告,「買賣證券股數」為100股,「代徵人(證券買受人)」為王榮德,「應納證券交易稅額」為1,500元,則係由王榮昌簽發萬昌工業公司之支票繳納,是原告與王榮德間之股權交易,確係由王榮昌簽發萬昌工業公司之支票繳納證券交易稅,由此足徵原告確為王榮昌掛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其股份之移轉及登記均由王榮昌處理無疑。

又觀該萬昌工業公司之支票上,除蓋有該公司及王榮昌之印章外,並蓋有王榮貴之印章,足認此為原告及王榮貴所明知,且上開84年間原告與王榮德登記股權之變更,均記載於萬昌工業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自無可能諉為不知。

在在足徵原告僅為王榮昌掛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依上說明,系爭100股股票係王榮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王榮昌將系爭100股股份移轉予王榮德,再由王榮德以買賣為原因,將股份移轉至王榮昌,自屬有權處分,無任何無權處分、侵權行為之情形,故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王榮昌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況王榮昌將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100股股份移轉予王榮德時間為84年1月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7年之久,原告備位之訴聲明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受前案一至三審民事判決及裁定等裁判既判力之拘束部分: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一審係以王榮昌、萬昌工業公司為被告,主張其自72年起持有萬昌工業公司發行之400股(即系爭100股及前案300股)股份,詎王榮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系爭100股股份予王榮德,復將王榮德持有連同系爭100股股份移轉予王榮昌,又上開400股股份既經萬昌工業公司發行實體股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90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王榮昌應返還系爭100股股份予原告;

第2項請求萬昌公司應將系爭100股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原告所持有該公司400股股份之實體股票交付原告等情,經前案一審認定上開400股股份均為王榮昌借用原告名義而登記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不服前案一審判決之結果全部提起上訴後,嗣因認王榮昌於前案一審抗辯系爭100股股份經移轉予王榮德後,復連同其他股份一併移轉予南利電業公司等情,乃追加南利電業公司為被上訴人,並將上訴聲明更正為先位請求萬昌工業公司應將前案300股之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備位請求王榮昌應將前案300股之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另追加聲明請求南利電業公司應將系爭100股股份之股票背書交付予原告,萬昌工業公司並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案經前案二審審理後認定前案300股之股份為原告所有,並判決王榮昌應將前案300股之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聲明部分之請求。

其後王榮昌不服前案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最終經前案三審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三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7、413至4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案歷審訴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⒊是審酌上開情形,原告於前案一審所請求之對象為王榮昌及萬昌工業公司,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90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等規定,其請求之內容則為王榮昌應將系爭100股股份轉讓予原告,並由萬昌工業公司配合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及交付系爭100股及前案300股之實體股票予原告。

嗣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縱因更正聲明後,未再請求王榮昌轉讓系爭100股股份,而僅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王榮昌或萬昌工業公司應交付前案300股股份之實體股票予原告,是上開請求王榮昌轉讓系爭100股股份部分,即因原告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此觀前案二審判決中記載「上訴人(即原告)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參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對象為王榮昌及南利電業公司,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則為王榮昌及南利電業公司應完成系爭100股股份實體股票之背書轉讓程序後,再由南利電業公司將系爭100股股份之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或請求王榮昌應就原告無法依上開股票背書轉讓程序取得股票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即原告所請求者,乃實際係南利電業公司應交付系爭100股股票予原告,而王榮昌僅係應配合辦理背書轉讓之程序,或請求王榮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足見原告於前後二訴訟所請求之當事人、依據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內容,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而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不及,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係以同一事由,對王榮昌提起返還系爭100股股份及交付股票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云云,已屬無據。

⒋又原告於前案二審雖追加南利電業公司為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南利電業公司應將系爭100股股份之股票背書交付予原告部分,業經前案二審裁定駁回在案,已如前述。

惟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觀前案二審裁定駁回原告追加向南利電業公司所為請求部分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前案一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於二審始追加南利電業公司為當事人,已侵害南利電業公司之審級利益等情為由,而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並未經實體審理,此有前案二審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依上述說明,原告於本件固以相同事由請求南利電業公司交付系爭100股實體股票予原告,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被告主張本件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而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各項對應之事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訴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⒈依萬昌工業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其公司股東及股份之變動即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於前案一審提出萬昌工業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3至36頁、同案卷二第10至15、108、109頁)。

⒉原告與王榮貴於69年6月7日結婚,王榮昌為王榮貴之兄長,原告於74年4月7日登記之萬昌工業公司400股(即系爭100股及前案300股)股份,係分別由訴外人王重盛、劉金城、張月娥、周鳳各移轉股份100股所取得,有原告提出王榮昌之前案二審民事答辯㈠狀(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及前項股東名簿(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5頁)可參。

⒊系爭100股於84年12月4日移轉予王榮德,並製作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股數100股、成交總價500,000元、應納證券交易稅1,500元、買賣交割日期為84年1月16日,另萬昌工業公司簽發面額1,500元之支票,但尚未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完畢,有被告提出交割日期84年1月1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萬昌工業公司簽發、票號AI No 0000000、面額1,5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

⒋萬昌工業公司於85年1月26日發行股票,股票共195張,分為2本,股票上記載之編號、戶號、股東姓名、背面轉讓登記表記載情形等內容,詳如下述,業經前案一審承審法官勘驗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33頁):⑴第1本編號自85NB000001至85NB000100號,其中編號85NB000001至85NB000025號,戶號1號為股東王榮昌;

編號85NB000026至85NB000064號,戶號2號為股東王榮貴;

編號85NB000065至85NB000094號(即前案300股),戶號3號為股東原告;

編號85NB000095至85NB000100號,戶號4號為股東汪彩霞。

⑵第2本編號自85NB000101至85NB000195號,其中編號85NB000101至85NB000150號,戶號5號為股東王榮德;

編號85NB000151至85NB000155號,戶號6號為股東王文慧;

編號85NB000156至85NB000160號,戶號7號為股東王瑜婷;

編號85NB000161至85NB000195號,為備用股票,未記載股東姓名。

⑶上開股票除戶號5王榮德之編號85NB000101至85NB000150號,其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及受讓人分別蓋用王榮德及王榮昌之印章外,其餘原先登記在王榮昌、王彩霞、王文慧名下之股票均未蓋章,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欄均為空白,惟實際該等股票之股份均已移轉予南利電業公司。

⒌王榮昌於99年2月1日登記之萬昌工業公司790股股份,其增加之500股係由王榮德分別於94年8月17日移轉100股、94年9月7日移轉200股、94年10月13日移轉200股,並均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其後萬昌工業公司於99年2月1日登記之股份,其中王榮昌所有之790股、汪彩霞所有之60股、王文慧所有之50股,其等均於106年10月17日全部移轉予南利電業公司,並均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有前開王榮昌之前案二審民事答辯㈠狀(見本院卷第63、64頁)及被告提出交割日期106年10月17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19、320頁)在卷可稽。

⒍南利電業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榮昌之子王瑜哲,其實際經營人為王榮昌,有原告提出南利電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另案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6、368、369頁)。

㈢又原告主張王榮昌擅自將系爭100股股份移轉予王榮德,屬無權處分,並先位請求被告等2人應於南利電業公司所持有系爭100股實體股票之背面轉讓登記處,分別蓋印王榮昌及南利電業公司之印章後,再由南利電業公司將前開100股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及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關於原告先位聲明所為之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0股股份係登記於其名下,並實際為王榮貴所有,惟王榮昌未經原告或王榮貴之同意擅自轉讓予王榮德,嗣再自王榮德處轉讓予南利電業公司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100股股份於轉讓予王榮德前,本為王榮昌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依上開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王榮昌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100股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與王榮貴於69年6月7日結婚,婚後原告於74年4月7日因受讓而將萬昌工業公司之400股(即系爭100股及前案300股)股份登記於其名下,嗣原告名下之系爭100股於84年12月4日移轉予王榮德,已如前述,此時原告名下之前案300股股份,與王榮貴名下之400股股份,合計為700股,又觀附表欄目㈤所示,萬昌工業公司於84年12月4日時全部股份為1,600股,是原告與王榮貴合計股份占萬昌工業公司全部股份比例之7/16。

又參原告於前案一審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原告存摺及萬昌工業公司88年至95年收支明細表所示(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13至221、284至289頁),可知萬昌工業公司自89年起,即有將公司廠房出租他人,並藉以收取租金收益,並就每月收取之租金各按7/16、9/16之比例分別分配予王榮貴、王榮昌,核與上開原告與王榮貴合計持股比例相符,於此足見王榮貴、王榮昌確實係分別按7/16、9/16之持股比例收取萬昌工業公司之收益,而王榮貴確有實際控制萬昌工業公司之700股(即王榮貴之400股+原告之300股)股份,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持有之萬昌工業公司股份,實際係王榮貴收購其他股東股權後,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實際上原告所持股份仍為王榮貴所控制等情,應非無稽。

⒊再者,另參證人蔡芳君於王榮昌被訴之另案刑事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其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證稱:「我於69年3月25日進入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擔任出納,當時負責人王榮貴因另設立萬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我於79年轉赴萬錦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後也曾轉赴瑜信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我負責萬錦及瑜信公司2家會計業務」;

「王榮貴是萬錦、瑜信公司負責人,另為萬昌公司股東,王蔡淑芬是老板娘,是王榮貴配偶。

王榮昌是王榮貴哥哥,是萬昌公司董事長」;

「萬昌公司股東有王榮貴、王蔡淑芬、王榮昌、汪彩霞及王榮昌女兒王文慧,至於股份若干我不清楚。

萬昌公司約在79、80年後,營運均由王榮昌負責迄今」等語,復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證稱:後來跟王榮貴到萬錦公司當會計,伊就沒有在萬昌公司任職,只是萬昌公司有些事情要辦理例如要報帳,他們的人員如果不清楚就會打電話來問伊,萬昌公司後來沒有營業,已經有10幾年以上,沒有營業期間,萬昌公司因為有廠房出租,有租金收入,所以會開董事會、股東會,開會時間到時,要辦理續任,廖碧娥(即王榮昌之秘書)會跟伊聯絡,伊就會跟王榮貴講,就是告知王榮貴,其就說「喔」表示知道,王榮貴、王榮昌後來有爭執,就比較沒有往來,王榮貴拿會議紀錄過來,伊就幫他簽名、蓋章,簽名、蓋章都是伊弄的,因為印章都一直放在伊那裡,伊當時想老闆不在,只是董監事續任而已,就直覺幫他處理,因為他無法回來處理,王蔡淑芬續任董事後,伊不會問她,伊只問王榮貴,因為王蔡淑芬是掛名的。

萬昌公司除王榮貴、王榮昌之外,其他都是掛名的而已等語,有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9、60頁)及前案二審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77頁)在卷可稽,可知依蔡芳君證述之內容,萬昌工業公司於80年前,其公司營運實際係由王榮貴掌控,嗣於80年後,雖因王榮貴先後設立萬錦電器公司、瑜信公司,而未積極參與萬昌工業公司之營運情形,惟關於萬昌工業公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時,仍須告知王榮貴或蔡芳君,而由王榮貴自行或由蔡芳君代為在會議紀錄上蓋印王榮貴之印信,此外萬昌工業公司之其餘股東則僅係掛名登記等節,足見王榮貴縱未實際參與萬昌工業公司之營運,惟關於該公司之會議及決策等事項,仍須經由王榮貴本人,或由其授權蔡芳君代為批核,而認王榮貴確實有控制萬昌工業公司之部分股份,此外除王榮貴、王榮昌等2人外,其餘萬昌工業公司之股東僅為掛名登記,由此亦見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⒋被告雖抗辯萬昌工業公司實際係由王榮昌經營,該公司營運所需一切開銷費用,亦均係由王榮昌支付,各項借款債務亦係由王榮昌負責清償等語,惟關於原告主張王榮貴仍有實際控制萬昌工業公司部分股份乙節,已經前開事證及證人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論述如前。

再者,另觀前開萬昌工業公司88年至95年收支明細表之內容,其中明確記載關於萬昌工業公司之租金收入,係按王榮貴及王榮昌之持股比例分配收益,衡諸常情,倘若萬昌工業公司均係由王榮昌所實際經營,其餘股東均為出名登記,而王榮昌另有其他原因,而應將萬昌工業公司之部分收益支付予王榮貴,則於製作上開收支明細表時,直接逕於該明細表上記載每月應給付予王榮貴之金額,或敘明該給付之原因即可,實無細按王榮貴及王榮昌之持股比例計算分配金額,並詳記於該明細表上之必要,是如被告所辯,王榮貴亦僅係萬昌工業公司之人頭股東云云,則上開情形已顯與常情不符。

此外,另觀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之內容,其中蔡芳君另證稱:「(指萬昌工業公司)早期是有實際營運從事聖誕燈串,後來因為王榮貴另外成立萬錦公司後,我就不清楚萬昌公司實際業務,但就我所知,萬昌公司係有土地廠房出租及其他業務」,及證人廖碧娥亦證稱:「(檢察事務官問:萬昌公司在89年以後幾乎沒有營運?)是。

只有租金收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前案二審卷一第179頁),可知萬昌工業公司在王榮貴參與經營期間,係從事生產聖誕燈串之業務,而自王榮貴未參與經營後,該公司除有出租廠房而獲有租金收益外,已無進行其他業務,此亦與被告所辯王榮昌有實際經營萬昌工業公司,並支出該公司營運所需一切開銷費用等節不符。

是本院綜合上情,已難認被告此等抗辯之事實,與客觀事證及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渠等抗辯就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含系爭100股在內之萬昌工業公司股份,為王榮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自難認可採。

⒌據此,本件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萬昌工業公司400股(即系爭100股及前案300股)股份,實際既係由王榮貴所控制,而王榮貴自80年後雖未參與萬昌工業公司之經營,然仍實際控制萬昌工業公司之部分股份,其後系爭100股如附表欄目㈤所示,係於84年12月4日始移轉予王榮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原告及王榮貴所持有之萬昌工業公司股份,既非王榮昌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現經原告主張其與王榮貴均未同意將系爭100股股份移轉予王榮德,則上開王榮昌辦理系爭100股股份移轉予王榮德一事,是否係經原告及王榮貴同意授權所為,而屬有權處分,已屬有疑。

於此,被告雖另辯稱系爭100股股份辦理移轉予王榮德時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1,500元,已由王榮昌簽發萬昌工業公司之支票繳納,且該支票上亦有王榮貴之印章(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認系爭100股股份移轉一事應為原告及王榮貴所知悉等語,惟上開支票既經原告否認其或王榮貴曾同意授權王榮昌蓋印,且觀被告另提出原告於前案一審之民事準備㈦狀記載:「該份繳款書之正本及預定繳交稅款之支票均仍存留於公司,原告近日在會計人員離職後移交之文件中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僅能說明原告陳稱其於前案一審審理期間,始在離職會計人員移交之文件中尋獲上開支票,亦即原告長期以來並未知悉上開支票之存在,此與被告抗辯原告自承其長期持有上開支票之情形有別,仍無從說明該紙支票即係原告或王榮貴同意蓋印此一事實,自不足證明系爭100股股份移轉手續,係經原告或王榮貴同意所為,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⒍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萬昌工業公司之400股(即系爭100股及前案300股)股份,實際係由王榮貴所控制,而王榮昌於84年12月4日將系爭100股股份移轉予王榮德一事,復未經原告或王榮貴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王榮昌辦理上開系爭100股股份權利移轉一事,自屬無權處分。

又南利電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王瑜哲,然其實際經營者為王榮昌,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南利電業公司自王榮昌處受讓系爭100股股份時,實難諉為不知上開股份移轉係無權處分等情,從而,南利電業公司抗辯係善意受讓取得系爭100股股份之權利云云,難認有據,不予信採。

⒎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南利電業公司既非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100股股份之權利,現其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00股實體股票,自屬無權占有,而系爭100股股份移轉予王榮德前,原告既為其登記名義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南利電業公司返還系爭100股實體股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萬昌工業公司發行之實體股票,除股票戶號5王榮德之編號85NB000101至85NB000150號部分之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及受讓人分別蓋用王榮德及王榮昌之印章外,已移轉股份予南利電業公司之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欄均為空白,亦即王榮昌於辦理系爭100股股份移轉予南利電業公司時,南利電業公司顯怠於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行使要求王榮昌背書轉讓股票之權利,是原告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代位南利電業公司請求王榮昌應先完成系爭100股股票背書轉讓予南利電業公司之程序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利電業公司將完成前開背書轉讓程序之系爭100股股票,再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南利電業公司與王榮昌應先完成系爭100股股票背書轉讓予南利電業公司之程序後,再請求南利電業公司將完成前開背書轉讓程序之系爭100股股票,再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則關於原告另主張如無法請求南利電業公司返還系爭100股股票時,則以備位聲明請求王榮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等2人應將南利電業公司所持有萬昌工業公司發行之100股(即系爭100股)實體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處,分別蓋印被告王榮昌、南利電業公司之印章;

⒉被告南利電業公司應將前開100股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萬昌工業公司之股東及股份變動一覽表
欄目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備註 項目 股東姓名 62年11月7日 65年11月1日 68年2月17日 74年4月7日 84年12月4日 94年3月25日 99年2月1日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01 王榮昌 100 200 240 240 240 290 790 02 王陳愛蓮 100 - - - - - - 03 王榮福 100 - - - - - - 04 王榮貴 100 166 400 400 400 400 400 05 王榮德 100 166 400 400 500 500 - 06 汪彩霞 50 52 60 60 60 60 60 07 王重盛 100 84 100 - - - - 08 郭炳煌 100 - - - - - - 09 劉金城 100 84 100 - - - - 10 翁廷鴻 100 42 50 - - - - 11 翁黃梅 50 42 50 - - - - 12 張月娥 - 82 100 - - - - 13 周鳳 - 82 100 - - - - 14 王蔡淑芬 - - - 400 300 300 300 15 王文慧 - - - 50 50 50 50 16 陳啟華 - - - 50 - - - 17 王瑜婷 - - - - 50 - - 合計 1,000 1,0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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