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34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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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簽訂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8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本條約款,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由第三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需求、客製化生產之OFM自動貼合機(下稱系爭設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並約定於110年2月25日進行交貨,原告則於109年11月13日依約支付訂金222萬6000元給被告。

詎被告生產進度嚴重延遲,於110年8月31日始將系爭設備運至原告工廠進行安裝,且系爭設備安裝於原告生產線後,因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亦無法有效改善,致無法完成驗收程序。

原告曾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辦理退機事宜,惟考量雙方情誼仍於110年10月15日舉行之會議中給予被告最後機會,被告亦承諾將於110年11月5日前針對系爭設備瑕疵部分完成全部改善,然屆時被告未依約履行承諾,且避不見面。

原告復於110年11月8日以新豐山崎郵局000221號存證信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被告於函到(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收受)25日工作天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訂金;

再於110年12月23日以新豐山崎郵局0002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促其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訂金,並移除系爭設備以回復原狀,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8、17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600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貞曾自認系爭設備未達約定之品質、原告曾交付被告訂金222萬6000元及被告曾於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24日分別收受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寄送之新豐山崎000221號存證信函、110年12月23日寄送之新豐山崎000238號存證信函部分,均沒有意見。

惟原告提呈之原證11光碟,其內檔案名稱「原證11號_系爭設備啟動測試影片」、「原證27號_系爭設備機械手臂撕模測試影片」等影片,未載測試日期,也未載是否為系爭設備,故難認該影片可證為系爭設備之影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經通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原告業於110年11月8日以新豐山崎郵局000221號存證信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返還訂金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原告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依約給付訂金222萬6000元,然被告提供之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且經通知,被告亦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進行改善,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訂金等情,業據提出核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系爭設備規格書(黑白及彩色)各1份、授權聲明書、統一發票、傳真交易指示單、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系爭設備不符約定照片3張、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1份、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貞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公司員工表示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修繕之電子郵件1份、新豐山崎郵局存證信函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53、55至105、109、117、122、127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11光碟內容無法證明為系爭設備之影片等語。

惟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貞於110年11月15日傳送予原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表示:「表訂的時間是已經到了……,也希望你們念在我台灣夥伴們願意大幅度改機的誠意,再給予一點時間,讓我們在一週內把自動完成並快速上下游交握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設備確實存有瑕疵,且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進行改善,堪以認定。

是縱認原證11光碟內容無法證明為系爭設備之影片,亦不影響系爭設備存有瑕疵,且被告未能於限期內改善等情。

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貨品之品質、功能與第1條所規定之貨品規格、品質、樣式應與本合同及其附件所載相符,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或保證之效用。

第8條約定:貨品之全部或一部不符合本合約第1條所定之規格及品名及其他相關規定時或有瑕疵時,甲方(即原告,下同)得拒絕驗收,請求退貨、換新、修復或逕行解除合約,且不影響甲方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4頁)。

準此,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存有瑕疵,且經原告通知,被告未能遵期改善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110年11月8日以新豐山崎存證號碼00022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而被告不否認已於110年11月9日收受之,復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222萬6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有應付憑單列印單、統一發票、傳真交易指示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17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萬6000元及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答辯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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