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42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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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黃思綾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張彥丞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蕭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原為配偶關係(民國107年4月30日結婚,111年3月9日離婚),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卷第21頁)。

被告丙○○、甲○○、丁○○(下稱被告3人)則為同事關係。

被告甲○○、丁○○均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分別與被告丙○○為下列不當交往行為:1.被告丙○○、甲○○往來密切,且分別於110年2月19日、2月20日、3月3日、3月5日、3月25日、4月23日、5月3日、6月16日、6月25日、7月16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13日、9月17日至琺何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此有被告丙○○google活動軌跡圖及手機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可憑(卷第23-49、99-146頁)。

復被告丙○○亦於111年3月14日與原告對質時,在訴外人乙○○(下稱乙○○)面前,坦承與「Marco」發生性行為,而「Marco」即為被告甲○○,此亦有111年3月14日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可佐(卷第63、281-283頁)。

2.被告丙○○、丁○○分別於111年2月11日、2月25日、3月5日、3月11日相約出遊,並於111年2月25日在金都精緻溫泉飯店發生性行為,此有被告丙○○google活動軌跡圖及手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可憑(卷第67-73、99-146頁)。

且被告丙○○亦於111年3月14日與原告及乙○○對質時,坦承「蕭先生」正在追求被告丙○○,被告丙○○也與「蕭先生」發生過性行為,而「蕭先生」即為被告丁○○,此有111年3月14日錄音譯文、被告丁○○之IG照片(逕稱IG照片)及乙○○於本院具結之證述可佐(卷第55、63、242-255、291頁)。

㈡、被告丙○○與被告甲○○、丁○○之不當交往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令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丙○○1.否認「Marco」、「蕭先生」即為被告甲○○、丁○○,被告丙○○亦未於婚姻存續期間與「Marco」、「蕭先生」發生性行為。

2.乙○○單以根據原告說被告丙○○承認與IG照片之人有曖昧,即以該IG照片向友人詢問後自行得出IG照片之人為被告丁○○,屬間接聽聞、間接查證之「雙重間接」,乙○○亦未於111年3月14日對質當日向被告丙○○求證「Marco」、「蕭先生」之真實姓名,遑論乙○○根本不認識被告丁○○、甲○○(卷第246-251、255頁),從而乙○○證述「Marco」、「蕭先生」為被告甲○○、丁○○,均屬乙○○自行臆測之詞。

又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帶同乙○○及另名友人怒氣沖沖對被告丙○○興師問罪,不讓被告丙○○離去,被告丙○○認為已與原告離婚,雙方氣氛不佳,且原告已認定被告丙○○有出軌之事實,然被告丙○○並無出軌,被告丙○○因此當場被激怒,方未否認與「Marco」、「蕭先生」發生性行為。

3.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與被告甲○○、丁○○過從甚密,此觀被告丙○○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被告甲○○僅有2通短暫之通聯,甚而與被告丁○○根本未曾聯繫甚明(卷第104、112頁)。

復金都精緻溫泉飯店及琺何精品旅館均函覆查無被告3人之入住紀錄(卷第165、237頁),則原告以不精確之google活動軌跡圖及手機基地台位置推測被告丙○○係與被告甲○○、丁○○前往旅館、飯店發生性行為更屬無稽。

4.退步言之,原告與被告丙○○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已載明「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卷第173頁),則原告不得就本件對被告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5.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1.不爭執與被告丙○○為同事關係。

惟否認自己是被告丙○○所言之「Marco」,並否認丙○○google活動軌跡圖、111年3月14日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為真正。

2.金都精緻溫泉飯店及琺何精品旅館均函覆查無被告3人之入住紀錄(卷第165、237頁);

且被告甲○○僅於110年7月21日、9月30日與被告丙○○分別通話36秒、0秒(卷第104、112頁),時間短暫,並無密集聯絡;

又被告丙○○google活動軌跡圖及基地台位置僅可推論被告丙○○移動之大致範圍,無從推論被告甲○○同行,遑論侵害原告配偶權。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與被告丙○○只是同事,不認識原告及乙○○,不知道乙○○如何取得被告丁○○IG照片,對質之日被告丁○○不在場,不知當日過程,但對話中根本沒有被告丁○○姓名,被告丁○○從未與被告丙○○交往,更無發生性關係。

原告與被告丙○○自己婚姻之事應自行解決,不應牽拖別人,原告僅憑自己猜想或與被告丙○○吵架內容就攻擊被告丁○○,對被告丁○○不公平,使被告丁○○莫名被連累。

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7年4月30日至111年3月9日及被告3人為同事關係,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卷第21頁),且被告3人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3人侵害其配偶權,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查: 1.證人乙○○具結證稱:111年3月14日對質前,原告傳送卷第291頁之照片給我,跟我說被告丙○○承認與照片中的人曖昧,但是原告沒有跟我說照片中之人全名,我是透過該張照片去跟大學時期機車研究社學弟打聽才確認照片中的人是蕭先生;

111年3月14日對質當日我並沒有跟被告丙○○確認蕭先生及Marco本名以及照片中的人是否就是蕭先生,而且我是在對質當日才知道有Marco這個人存在;

對質當日被告丙○○有坦承跟蕭先生及Marco發生關係,但我沒有辦法求證被告丙○○講的話是不是真的等語(卷第244、246、248-252、255頁)。

勾稽111年3月14日錄音譯文(卷第53-65頁),被告丙○○固坦承與「蕭先生」及「Marco」發生性行為,然整篇譯文均無「蕭先生」、「Marco」真實年籍身分之資訊,且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卷第281-283頁)亦無法認定「Marco」為何人,則「蕭先生」及「Marco」是否為被告丁○○及甲○○已然有疑。

再者,被告丙○○與「蕭先生」及「Marco」發生性行為,亦僅有被告丙○○一人片面於111年3月14日簡短提及,然為被告丁○○及甲○○所否認。

則被告丙○○面對已離婚交惡、當時情緒高漲及脾氣暴躁(卷第254頁)之前配偶即原告突帶友人來質問情況下,被告丙○○能否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亦屬有疑,況僅有被告丙○○所述,又無佐證確認被告甲○○、丁○○為「Marco」及「蕭先生」。

是以,無法遽以111年3月14日之錄音譯文及乙○○之證述推論「蕭先生」、「Marco」為被告丁○○、甲○○,遑論被告丙○○與被告丁○○、甲○○發生性行為。

2.又原告固提出被告丙○○google活動軌跡圖、手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卷第23-49、67-73、99-146頁)欲證明被告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丁○○分別在琺何精品旅館及金都精緻溫泉飯店發生性行為,然經本院以被告3人之姓名及車號函詢金都精緻溫泉飯店及琺何精品旅館,均函覆無被告3人入住紀錄(卷第165、237頁);

再觀諸被告甲○○僅於110年7月21日、9月30日與被告丙○○分別通話36秒、0秒(卷第104、112頁),被告丁○○於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無通話紀錄。

本院無法僅憑被告丙○○曾定位在上開飯店、旅館以及兩通秒數甚短之通聯,遽認被告丙○○與被告甲○○、丁○○曾前往上開旅館、飯店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3.從而,原告所提上述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之對象,且該對象為被告甲○○、丁○○,遑論被告甲○○、丁○○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甲○○及被告丙○○、丁○○各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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