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495,2022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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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紫心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蘇昱方

劉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111年9月20日合法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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