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四、原告主張:他造迄今仍未具體說明關於編號1至3票據擔保之
- 五、被告則以:按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已清償債務者,自
- 六、第按:
- (一)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一)被告於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被告與訴外人張益彰間塗銷抵
- (二)關於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已臻確立,而證人即當事
- (二)再依證人即當事人朱智惠於本院112年11月17日審理時在庭
- (三)本院繼續檢視同一份原告帳戶明細其中由文件提出人自行
- (四)以上108年7月5日、10日、17日、18日、22日、29
- (五)惟細譯結果,上開第1筆45萬元於6月25日入帳後,翌(26
- 八、綜據上開調查審理結果,被告陸續於108年6月18日(29萬元
-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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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朱智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瀚興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兩造間如後述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卷一第7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復為追加確認債權不存在(見卷一第145頁),最後聲明為:⒈確認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卷二第57頁),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3票據(影本見卷一第109頁,下合稱系爭本票,或分別稱其編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8年10月4日108年度司票字第98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告以後開情詞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本件被告執本院108度司票字第98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6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他造迄今仍未具體說明關於編號1至3票據擔保之債權其詳細原因事實,又依本院111年5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被告與訴外人張益彰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內容觀之,被告在該案稱原告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然以被告端流向原告端之金額觀之,為1,293萬1,695元,請見原告整理提出之表A(已附於卷一第187~188頁),而以原告端流向被告端之金額觀之,則為1,863萬6,500元,請見原告整理提出之表B(已附於卷一第189~194頁),後者金額已遠遠大於前者金額,由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息,均早已如數清償畢,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對原告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情明若觀火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第⒈至⒉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則以:按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已清償債務者,自應就其清償之積極事實及法律關係消滅之特別要件,由主張已清償者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皆由原告自願開立並交付,此節業當事人朱智惠自承「我是107或108年開始和被告借貸,這三張是我自己借的,我自己簽的」,復由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與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詳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相互勾稽觀之,被告端流向原告端之金額,為1,970萬2,500元,請見被告整理提出之表1(已附於卷一第405~407頁),而原告端流向被告端之金額,則為1,266萬2,500元,請見被告整理提出之表2(已附於卷一第409~412頁),前者金額已遠遠大於後者金額,由此可知原告僅是空言卸責而已,兩造係累次借款,因為總金額高達260萬元,原告才會一次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親筆開立系爭本票,甚至金額、日期與其它文字,都是原告親筆寫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第按:
(一)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此一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倘若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再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七、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被告與訴外人張益彰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主張「朱智惠向黃瀚興借貸260萬元」,有該事件判決書正本1件存卷可稽(見卷二第12頁第14行),而原告本人則於最後期日在庭明白表示「(法官問:之前有對帳,英文編號是ABCD,詳如卷一,可是本院認為這些都不用看了,因為原告在去(112)年的11月17日來作證,原告的意思是裡面的匯款資料有些是原告的獎金,所以原告辯論意旨狀第五頁(六)123(點) ,可能是錯的描述,故想跟原告本人確認:你的意思是卷二第115 、117 、119 頁(提示),這三張票你確實每張票都有收到如票據面額所示的半數,被告借給你的款項是這樣?)是。
(法官問:這三張票你收到如票據面額所示半數款項後,就本金的部分你確實完全都沒有清償,是否這樣?)不是。
(法官問:本金部分有清償?)早就超過利息。
(法官問:是問本金,不是問利息?)對。
(法官問:法官是問本金的部分?)有還完。
他現在請求的…」(見卷第144~145頁),可見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且被告至少各交付面額半數以上之金額於原告,此情於兩造本人之間,並無爭執,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持部分相反意見(見卷二第145頁筆錄第29行),委無足取。
(二)關於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已臻確立,而證人即當事人朱智惠已於最後期日之前1次期日,已明確證述「編號1票據面額是100萬元的那張,被告只給原告一半,請看卷一第407頁編號114,以及原告方面庭呈之票根(影本、附於卷二第117頁);
編號2票據面額是40萬元的那張,被告只給原告一半,請看卷一第407頁編號95+編號97,以及原告方面庭呈之票根(影本、附於卷二第115頁);
編號3票據面額是120萬元的那張,被告只給原告一半,請看卷一第407頁編號108,以及原告方面庭呈之票根(影本、附於卷二第119頁),而那三張票根就是我借錢的金額,我只有1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07頁第11、31行及第109頁筆錄第30行),其中卷一第407頁資料來源則係被告隨民事答辯㈢狀整理提出之表1,本院對照原告第1份書狀即起訴狀隨狀檢附之證物,其中附有查詢日期108年9月30日、起始日為108年6月30日之原告帳戶明細1冊(影本、見卷一第9~67頁),其上有色螢光筆係文件提出人自行標示,非法院標示,情形如下: 1、編號1票據票面發票日為108年8月20日、到期日為108年8月20日、面額為100萬元(見卷一第109頁上方),而卷一第407頁編號114日期為108年8月13日,此即原告隨狀檢附於卷一第59頁並以綠色螢光筆標示「108/8/13轉帳存500,000、000000000**9916*朱」,可知原告所簽發票據之日期,與兩造間實際借貸成立並交付款項之日期,並不一致。
2、編號2票據票面發票日為108年8月20日、到期日為108年8 月20日、面額為40萬元(見卷一第109頁下方),而卷一第407頁編號95日期為108年7月29日、編號97日期為108年7月31日,此即原告隨狀檢附於卷一第47頁及第49頁分別綠色螢光筆標示「108/7/29轉帳存100,000、000000000**9916*朱」與「108/7/31轉帳存100,000、000000000**9916*朱」,可知該紙票面日期,與借貸成立並交付款項之日期,亦不一致。
3、編號3票據票面發票日為108年8月20日、到期日為108年8 月20日、面額為120萬元(見卷一第109頁中間),而卷一第407頁編號108日期為108年8月12日,此即原告隨狀檢附於卷一第57頁並以綠色螢光筆標示「108/8/12轉帳存552,000、000000000**9916*朱」,可知借貸成立在前、票面日期在後,則原告方面於本院指定之112年11月17日庭呈之三紙票根,手寫「(177577)108年8月20日實金50萬元、(受款人)黃瀚興」「(177578)108年8月20日實金20萬元、(受款人)黃瀚興」「(177579)108年8月20日實金60萬元、(受款人)黃瀚興」,所謂實金之日期與原告帳戶由000000000**9916*轉入之日期,兩者不能吻合。
更況,該三紙票根手寫「實金及其金額」,於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有顯著差異,明顯其中兩張為同一人書寫(見卷一第115與117頁),另一張卻為不同人書寫(見卷一第119頁),故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僅有交付半數借款之事實。
(二)再依證人即當事人朱智惠於本院112年11月17日審理時在庭證稱:「這三張本票是我簽的,當時他幫我找三個金主,借款的金額,要簽雙倍,比如這個100萬,其實我只借款50而已,都是被告叫我這樣寫票據的金額和日期」、 「除了這三張本票外,我之前沒有簽過任何票據、借款這段期間很長,關於相關的還款次數或帳號及還款方式,比如被告借款給銀行帳簿小名的人,我怎麼會知道什麼銀行,被告自己會註明,有註明的都是他本人註明的,我都沒有註明」、「有約定明確的利息,一個禮拜就是伍萬元、我簽署本票時,被告要借我的錢有拿到,我也有還,不然怎麼會有這麼多錢進入他的戶頭、是欠款到後面利息支付不出來,才越拖越那個…利息太高了。就直接讓他跳了」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04頁第3~8行、105頁第3~10、29行、第106頁第6~8、12~13行),本院對照上述原告隨起訴狀檢附之原告帳戶明細及其自行以綠色螢光筆標示處,發現「000000000**9916」有時該行電腦打字接續列印【獎金】兩個國字(例如卷一第31頁108/7/4轉帳存5,000),有時則為「000000000**9916*朱」但金額為4位數(例如卷一第31頁108/7/4轉帳存2,000),可知即令同一天,由被告帳戶轉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其原因關係未必相同,此節復據證人即當事人朱智惠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簽署三張本票之前,被告就已經把款項匯入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還是簽完後匯入你中國信託帳戶,還是當天簽當天匯款?)我忘了。我現在有點亂。(法官問:沒關係,被告方他有整理,說是被告的中國信託匯入原告的中國信託的金額是1,970萬2,500元,為了這個金額剛剛法官在9:55有開臨時調查庭,請被告方去聲請之前開庭的錄音光碟。所以現在提示卷一407頁,你就暫時先用這個表格看一下,編號126、127、128、129 是108/8/20,一天內有四筆金額是5萬、4,500、14萬、3000,從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原告的中國信託帳戶,你有無意見?)這個是利息。(法官問:為何被告要給你利息?)那不是他給我的利息,是他放款給黃明、麻五...(法官問:不好意思聽不懂,為何被告是債權人,還要給誰利息?)他沒給我利息,他是借我…我跟他借款他怎麼可能給我利息。並且當庭指出卷一65頁,後面有一些小名,例如63頁,108/8/19【煌】,45萬是借給煌的,下面的5000【?金】是給我的獎金。(當場用鉛筆圈起在該頁)」等語(見卷二第108頁),可信原告隨起訴狀檢附之原告帳戶明細及其自行以綠色螢光筆標示處,若為「轉帳存、000000000**9916*朱」且金額為6位數者,應可排除類別為獎金而為借款。
(三)本院繼續檢視同一份原告帳戶明細其中由文件提出人自行以橘色螢光筆標示處,於108年7月5日即有「支出5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可認原告至遲於108年7月5日開始付息5萬元/月,而同一份文件中復有: 1、卷一第33頁以綠色螢光筆標示「108/7/5轉帳存100,000、000000000**9916*朱」。
2、卷一第35頁以綠色螢光筆標示「108/7/10轉帳存100,000、000000000**9916*朱」。
3、卷一第39頁以綠色螢光筆標示「108/7/17轉帳存187,000、000000000**9916*朱」。
4、卷一第43頁以綠色螢光筆標示「108/7/18轉帳存185,000、000000000**9916*朱」。
5、卷一第45頁以綠色螢光筆標示「108/7/22轉帳存185,000、000000000**9916*朱」。
6、卷一第59頁以綠色螢光筆標示「108/8/13轉帳存500,000、000000000**9916*朱」;
及卷一第47頁及第49頁分別綠色螢光筆標示「108/7/29轉帳存100,000、000000000**9916*朱」與「108/7/31轉帳存100,000、000000000**9916*朱」;
暨卷一第57頁以綠色螢光筆標示「108/8/12轉帳存552,000、000000000**9916*朱」。
(四)以上108年7月5日、10日、17日、18日、22日、29日、31日、8月12日、13日此9日,被告共計匯款200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18萬7,000元+18萬5,000元+18萬5,000+(50萬元+20萬元+55萬2,000元)。
本院再繼續往前檢視同一份資料,見有000年0月下旬之25~26日此密集2日,於卷一第25頁原告自行以綠色螢光筆標示「108/6/25帳存450,000、000000000**9916*朱」(下稱第1筆45萬元)與「108/6/25轉帳存5,000、000000000**9916*朱獎金」,及「108/6/25轉帳存100,000、000000000**9916*朱」,暨「108/6/26帳存450,000、000000000**9916*朱」(下稱第2筆45萬元)與「108/6/26轉帳存5,000、000000000**9916*?金」,排除其中【獎金】或【金】之部分,上開108年7月5日~8月13日間匯款200萬9,000元加上108年6月25日~26日此2日密集匯款100萬元(第1筆45萬元+10萬元+第2筆45萬元),為300萬9,000元。
(五)惟細譯結果,上開第1筆45萬元於6月25日入帳後,翌(26)日原告帳戶即匯還50萬元於被告帳戶(見卷一第25頁橘色螢光筆標示處),或許是內含當月5萬元利息,詳情不明;
上開第2筆45萬元則於6月26日入帳後,翌(27)日原告帳戶復全額匯還45萬元於被告帳戶(同見卷一第25頁橘色螢光筆標示處),或許是原告收到款項後,暫時無用途,詳情不明,故剔除此兩筆各45萬元,可知於108年6月25日及108年7月5日~8月13日,被告於此期間分10天陸陸續續地匯款共210萬9,000元。
又,本院再繼續往前檢視同一份資料,於108年6月18日那天,有卷一第17頁綠色螢光筆標示「108/6/18轉帳存290,000、000000000**9916*朱」;
卷一第19頁綠色螢光筆標示「108/6/18轉帳存198,000、000000000**9916*朱」,則210萬9,000元+29萬元+19萬8,000元,金額確實達到259萬7,000元。
至同頁即卷一第19頁綠色螢光筆標示「108/6/19轉帳存450,000、000000000**9916*朱?入」但同日「108/6/19跨行轉450,000、0000000000000000」,此筆45萬元應非兩造間之借款,此可由同頁原告與該0000000000000000帳戶還有多筆互為往來(例如:該頁倒數第2行108年6月20日000000000**1763*復匯回35萬6,000元、下一行接著是108年6月20日原告帳戶匯款5萬6,000元於被告帳戶,並經原告以橘色螢光筆標示)。
八、綜據上開調查審理結果,被告陸續於108年6月18日(29萬元)、18日(19萬8,000元)、25日(10萬元)、108年7月5日(10萬元)、10日(10萬元)、17日(18萬7,000元)、18日(18萬5,000 元)、22日(18萬5,000元)、29日(10萬元)、31日(10萬元)、8月12日(55萬2,000元)、13日(50萬元),分11天陸陸續續地交付借款259萬7,000元並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兩造間於108年8月20日為到期日並取整數為260萬元,彼此相繩結案,亦無不可,而依原告本人之說法,原告到後來是連利息,都沒辦法付,遑論清償本金(民法第323條前段、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規定參看),是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倘若已為清償未將本票收回,而債權人卻持已受清償之編號1至3票據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發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謂非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時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有理由;
反之,其訴則無理由,本件經由前述分析結果,依其情形既可認定被告已交付260萬元借款,原告僅清償部分約定利息,且原告已稱其於無能為力之下,就選擇給它跳票等語如上,因原告無法提出已清償本金之證明,故其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文振堯,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萬0,110元及添具繕本1件。
原告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日期為民國年/月/日;
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准許強制執行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1 JC177577 108/8/20 100萬元 100萬元 108/8/20 108/8/20 6% 2 JC177578 108/8/20 40萬元 40萬元 108/8/20 108/8/20 6% 3 JC177579 108/8/20 120萬元 120萬元 108/8/20 108/8/2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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