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50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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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開發專案所規劃興建之竹風青庭建案至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3,615萬2,000元投資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同段6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專案,並由被告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開發事宜,待土地開發專案結案後再依投資比例結算利潤或虧損。

是系爭投資協議性質重在「出資、分潤」,屬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專案係以竹風公司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共同規劃興建竹風青庭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規劃興建237戶,迄今已至少銷售233戶,已達約定之結案程度,被告卻未依約與原告進行結算。

由隆大公司、希華公司、吉美公司提出關於系爭建案之盈虧狀況,足證系爭建案營收遠大於成本,顯然已達約定之結案程度。

又系爭投資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於111年6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

爰擇一依系爭投資協議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第697至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專案所規劃興建之系爭建案進行結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投資協議明確載明「投資案委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意即原告出資挹注土地投資專案,全權委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土地之規劃及執行,兩造並無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應屬隱名合夥契約。

系爭投資協議係單一統整兩造投資之18筆投資標的執行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上開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將金額不等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之規劃與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事宜,是18筆投資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或經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前,自無從為任何分割之結算,原告不得請求單筆標的即系爭土地之結算。

系爭土地經被告基於專業考量,由竹風公司與隆大公司、希華公司、吉美公司共同規劃興建系爭建案,然系爭建案尚有7戶房屋及19個車位尚未銷售完畢,未達結案程度。

原告係投資被告,無從以隆大公司、希華公司、吉美公司提出之損益表認已達結案程度。

系爭投資協議為隱名合夥契約,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

原告退夥不符約定或法定事由,不生效力。

系爭建案仍在持續銷售中,資金尚未全部回收,倘允許原告先行片面退夥並要求被告結算,將影響被告預計或已著手進行之不動產規劃、整合、開發事項。

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媒體爆料誹謗被告及竹風公司,導致被告名譽及竹風公司商譽嚴重受損,進而影響不動產標的執行與開發,屬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

原告前於106年6月16日委託羅閎逸(原名羅豐胤)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全面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等語,縱認原告得退夥,結算日亦為106年6月16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㈠原告與被告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公司分別簽立100年3月24日投資協議書、100年4紙投資協議書、102年8月投資協議書、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書(即系爭投資協議)。

㈡原告有交付1億3,615萬2,000元之款項。

㈢竹風公司與吉美公司、希華公司、隆大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共同起造興建系爭建案,另簽有合資協議書、合資備忘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屬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當時財產狀況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是否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專案所規劃興建之系爭建案進行結算,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投資協議屬合資契約: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專案有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且系爭投資協議之投資標的表格中,除記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投資標的、金額外,尚記載包含「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23地號土地」,「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27地號土地」、「同段712地號土地」在內之其他投資標的、金額,並載明「投資案委由乙方(按:指被告)全權處理」,有系爭投資協議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1頁)。

則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屬「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

再由系爭土地之開發專案係由竹風公司與吉美公司、希華公司、隆大公司規劃興建系爭建案,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隱名合夥契約。

被告抗辯屬隱名合夥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又兩造前就系爭投資協議中之「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23地號土地」,「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27地號土地」、「同段712地號土地」投資標的,已有簽訂投資協議書,有兩造及訴外人賀士郡於100年3月24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兩造於100年間簽訂之投資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既有相同之投資標的,則於定性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時,該等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足可參酌。

觀諸該等投資協議書均有記載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必須結算各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等文字,可知兩造就系爭投資協議係約定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核屬合資契約。

是系爭投資協議既屬合資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並參酌兩造間關於「各項專案」、「每一專案」之約定,足認被告辯稱:18筆投資標的無從分割結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專案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性質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義歸屬,均已說明如前。

又系爭投資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

而系爭投資協議並未約定如何退夥,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以解決兩造間之糾紛。

2.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2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145頁),堪可認定。

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夥,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專案所規劃興建之系爭建案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2個月之翌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

3.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媒體爆料誹謗被告及竹風公司,導致被告名譽及竹風公司商譽嚴重受損,原告聲明退夥顯屬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云云。

惟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隱名合夥時為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案仍在持續銷售中,既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64頁),難認原告退夥將導致系爭建案有何難以繼續銷售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於106年6月16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結算終止日應為106年6月16日云云。

惟系爭律師函略以:「茲代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296至304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並無提及退夥,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夥之結算,尚難認原告有聲明退夥之意思。

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專案所規劃興建之系爭建案進行結算: 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之開發專案所規劃興建之系爭建案至111年8月23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之開發專案所規劃興建之系爭建案至111年8月23日之投資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系爭投資協議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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