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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王朝宗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一、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62,074元(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主張執行債權餘額扣除原告到院清償金額後之不足額);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確認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⑵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前揭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前揭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732,334元(計算式:30,000,000元+732,334元=30,732,334元)及加計至起訴時之利息13,046,095元(計算式如下附表)共43,778,429元。
經核原告上開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78,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264元,扣除原告前已墊付25,453元後,尚應補繳371,8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年) 年息 金額 (新臺幣) 1 30,000,000元 102年5月19日 111年1月6日 (8+232/365)=8.6356 (以下四捨五入) 5% 1,2953,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732,334元 108年6月26日 111年1月6日 (2+194/365)=2.5315 (以下四捨五入) 5% 92,695(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3,046,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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