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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豪峰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國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王昱舜即王文焜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銀行資料查詢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見卷第77頁本票影本,下併稱系爭本票,兩造於最後期日經整理不爭執第一點,均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系爭本票,皆為原告2人共同簽發)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9年9月25日109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卷第79~80頁裁定正本,下稱系爭裁定),惟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利益迭稱:原告提出消滅之抗辯、有把握(見本院卷第132頁筆錄第3行、第159頁筆錄第30行),依後開說明,本件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之於系爭本票其原因債權本身固未消滅,惟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或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有確認利益,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返還前開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③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本票裁定即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②③④聲明,見卷第7頁起訴狀),其中第①與②聲明前經原告撤回,但不為已為辯論之被告同意(見卷第179頁被告陳述意見狀第1行不同意及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看),為此本院以民國112年4月7日民事裁定再開辯論,同時指定(次)月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卷第181頁裁定正本),是上開①②③聲明仍於本件裁判範圍。而原告方面於本院再開辯論後,若於基礎事實同一之條件下,本得變更聲明求為確認票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原告方面迄未變更,仍稱:兩造間於發票當年度(即106年度)有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確實因此於106年9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豪峰工程行設於臺灣企銀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第49頁匯款單影本及第100頁原告書狀表格第1行不爭執事項、第232頁第23~30行不爭執事項兩點)、於次(107)年度原告係將170萬元款項匯還至訴外人即被告前妻戴雪燕帳戶、於再次(108)年度1月3日(同上書狀表格100萬元)、2月13日(同上書狀表格130萬元)、2月15日(同上書狀表格22.5萬元)係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勁傑一同經營「採蝦大盜」餐廳之投資款,有空間設計師丁雪明及當時員工可以證明此事、8月30日(同上書狀表格80萬元)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前妻戴雪燕、迄今原告共還款472.5萬元於被告(同上書狀表格最後1行爭執事項)等等各語如上。茲因被告於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被告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此後復未再據原告方面具體說明有何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並據指出其確認利益何在而須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證明方法,僅稱:其自108年3月21日累計至109年6月1日共償還借款共302.5萬元+107年8月28日匯進戴雪燕設於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的那筆170萬元=472.5萬元,並要求傳喚距離系爭本票發票日經年之後、替「採蝦大盜」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餐廳設計之空間設計師丁雪明、停業餐廳前員工魏見宇(見卷第102頁原告聲請狀、第110頁已停業餐廳之正面黑白照片、第201頁原告聲請狀),卻又明白表示不聲請傳喚被告前妻戴妘芯即戴雪燕到庭(見最後筆錄原告律師最後一答),故本院認為於第①聲明部分,依原告方面之說明內容,兩造(或兼含當事人前配偶)間橫跨三個年度之互為往來之明細,其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既非同一,且系爭本票面額合計為350萬元(備註:本件起訴狀稱僅拿到第1筆106年9月25日借款200萬元,其餘借款沒拿到,併參卷第49頁匯款代理人戴雪燕、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告2人卻稱還款共472.5萬元,兩者相差122.5萬元,該差額就是350萬元之35%,原告營業需要資金週轉時,焉有超額還款又無任何報警紀錄之道理,則原告上開主張情詞,謂106年間之系爭本票均為借貸並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欠訴之利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因起訴而中斷;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準此,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此時票據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惟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本件票據債權人即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利因此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原告即再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甚明。
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7日再開辯論裁定作成以前,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35頁同日書狀),被告固稱:就算時效消滅,我方仍得主張借款,這件還沒解決,應該由兩造釐清,是否先傳證人,就其中幾筆是否為「採蝦大盜」餐廳投資款,先行釐清,又我方取得本院109年9月25日109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本票裁定後,對方又是抗告的(指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駁回)、又是再抗告的(仍遭駁回),甚至原告起訴後經法院命繳裁判費,因為沒有繳錢而遭本院於110年5月18以110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是原告方面一再干擾我方強執聲請等語在卷(見同上頁筆錄及第163~164頁答辯二狀)。
惟被告前開意見,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並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被告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是本院認定系爭本票確實有票款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之情形。
三、承前所述,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分別發票日即106年9月25日(附表編號⒈)、11月3日(附表編號⒉)、11月25日(附表編號⒊)各起算3年,早已屆滿多時,被告僅係「請求」而已,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上述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發票日起算,本件原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票款請求權固不存在,原告第①聲明乃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傳喚餐廳空間設計師、前員工,欲證明橫跨及至109年度之三個年度之互為往來,所指為何(見卷第200頁原告書狀第㈡點敘及至108年5月30日、第27頁原告清償列表則計算至109年6月1日),已欠缺訴之利益,如前所述。
更況,本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具體抗辯稱:「光是被告匯給原告的金額,就算不加上被告前妻(已更名戴妘芯)的80萬元,還是有602.5萬元」(若扣掉兩造於最後期日經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106年9月25日被告交付借款200萬元,仍有402.5萬元)、「這個餐廳總共的資本是750萬元分10股,每股75萬元,被告的兒子是占有2.5股,總共也才187.5萬元、原告現在要請求的證人,不可能證明跟客觀事實不符合的待證事實」等等各語在卷(見卷第46頁被告律師書狀第5行、本院112年11月17日筆錄第2頁被告律師最後一答),是原告第①聲明為不合法,不能准許。
又,本票裁定既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告所持系爭裁定之執行力仍然存在,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被告自無從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根據,此部分之訴即第③聲明,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雖執票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無論原告有無就系爭本票為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被告原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今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利益提出之時效抗辯,明顯可採,造成被告原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因此確定的歸於消滅,此節並無疑問,故本件並無調查所謂「採蝦大盜」餐廳投資或再為釐清被告前配偶金流之必要(但兩造於最後期日一致同意資料查詢費500元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對於此等爭議,應由該主張權利者,另謀其他法律關係處理。惟關於第②聲明求為返還本票之訴,此部分因抗辯權發生主義,票據債務人固得提出時效抗辯並執此拒絕給付票款,惟至此僅使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喪失,被告固無從以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然而被告並不因此立即變更其法律上之狀態而成為無權占有該等票據本身,甚至一般金主提供資金於企業主時,常見要求出具本票作為證明方法,兩造(或兼含直系血親卑親屬)復混雜有後續年度之投資但已停業,故應認被告繼續執有票據本身作為後訴之書面證據,應無不妥,是認本件原告第②聲明,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第①聲明)、一部有理由(第③聲明)、一部無理由(第②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若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計算(附表⒈⒉⒊相加),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日期均民國;
金額均新臺幣(票據影本依序見卷第 77頁上、中、下)。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均106年) 到期日 備註 ⒈ TH746676 貳佰萬元 9月25日 (未載) ⒉ TH746677 伍拾萬元 11月3日 (未載) ⒊ TH746678 壹佰萬元 11月25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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