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 ㈠、如【附圖】所示「21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棋所有,權
- ㈡、如【附圖】所示「219-2(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周
- ㈢、如【附圖】所示「219-2(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盛、
- ㈣、原告、被告周朝棋、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周朝盛、周
-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 ㈠、如【附圖】所示「222-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棋所有,權
- ㈡、如【附圖】所示「222-1(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周
- ㈢、如【附圖】所示「222-1(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盛、
- ㈣、原告、被告周朝棋、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周朝盛、周
-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
- ㈠、如【附圖】所示「283(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棋所有
- ㈡、如【附圖】所示「283(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周冠
- ㈢、如【附圖】所示「283(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盛、周
- ㈣、如【附圖】所示「28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祐安、周志偉、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除被告周朝棋、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周朝盛、周朝堂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兩造共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
- ㈡、系爭土地屬「變更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周朝棋、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下稱周朝棋等4人):
- ㈡、周朝富、周朝盛、周朝堂(下稱周朝富等3人):
-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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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周俊亦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 靜
被 告 周朝棋
周冠宏
周朝欽
周永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玲麒
被 告 周朝盛
周朝堂
兼 上 二人 周朝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周祐安
周志偉
周思婷
徐周玉英
周芳伊
梁勝洋
梁玉琴
梁錦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戴婉如
彭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21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219-2(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如【附圖】所示「219-2(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盛、周朝富、周朝堂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㈣、原告、被告周朝棋、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周朝盛、周朝富、周朝堂應分別按【附表五】「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一】編號9「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222-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222-1(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㈢、如【附圖】所示「222-1(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盛、周朝富、周朝堂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㈣、原告、被告周朝棋、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周朝盛、周朝富、周朝堂應分別按【附表六】「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一】編號9「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283(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283(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㈢、如【附圖】所示「283(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盛、周朝富、周朝堂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㈣、如【附圖】所示「28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及地籍圖所示。
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及地籍圖所示。
⑶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6-1地號土地,請准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三及地籍圖所示(卷第17-19、23頁)。
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卷第291頁)後,原告將聲明⑴至⑶更正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卷第298-299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周朝棋、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周朝盛、周朝堂、周朝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免混淆,分割後之土地以附表所示編號稱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95-141頁)。
㈡、系爭土地屬「變更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發布實施日期:106.07.20)」之農業區,有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卷第83頁),亦即系爭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後土地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從而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併提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分割方案。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周朝棋、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下稱周朝棋等4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卷第307頁)。
㈡、周朝富、周朝盛、周朝堂(下稱周朝富等3人):【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分得不是很理想,這塊我們不要,要放棄,看其餘被告要不要買去;
【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也放棄,我們不想要多買,因為這個價錢會被人家笑話,應該要用拍賣競價的方式去處理才合理(卷第308頁)。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希將222-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找補,就其餘土地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卷第163頁)。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卷第95-141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就283、286-1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219-2、221-1地號土地已由原告、周朝棋等4人、周朝富等3人取得多數權利範圍,其餘共有人僅公同共有693/17532,比例甚微,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將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能分得土地面積甚少,顯然無法完全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反之由原告、周朝棋等4人、周朝富等3人分別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分配,可提高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219-2、221-1地號土地之現狀,認原告主張由原告、周朝棋等4人、周朝富等3人分別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分配219-2、221-1地號土地,並按市價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又219-2、221-1地號土地補償金部分,經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219-2、221-1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31日之合理市價,經鑑定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800元、33,700元(外放,估價報告書摘要第2頁),原告、周朝棋等4人、周朝富等3人應分別按【附表五】、【附表六】「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一】編號9「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
至被告周朝富等3人固不認同219-2、221-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然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前,被告周朝富等3人已當庭表示「鑑價報告我看過了,對於分割線沒有問題」(卷第265頁),周朝富等3人係於【附圖】製作完成,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方改稱分得不理想、要放棄、價錢不合理云云(卷第3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周朝富等3人主張之拘束。
⒉283、286-1地號土地面積相加達1521.07平方公尺,若採如【附表四】所示之原物分配方式,兩造仍得分得如【附表四】「面積」欄所示大小之土地,復參以283、286-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卷第119、131頁),上開分割方案尚可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亦屬適當。
⒊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2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卷第291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周朝棋 7224/17532 2 周俊亦 1074/17532 3 周冠宏 1074/17532 4 周朝欽 2148/17532 5 周永鑫 2148/17532 6 周朝盛 1057/17532 7 周朝富 1057/17532 8 周朝堂 1057/17532 9 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公同共有693/17532 (連帶負擔693/1753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土地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周朝棋 219-2 205.13 1/1 2 周俊亦 219-2(1) 182.99 1/6 周冠宏 1/6 周朝欽 1/3 周永鑫 1/3 3 周朝盛 219-2(2) 90.06 1/3 周朝富 1/3 周朝堂 1/3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土地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周朝棋 222-1 592.27 1/1 2 周俊亦 222-1(1) 528.32 1/6 周冠宏 1/6 周朝欽 1/3 周永鑫 1/3 3 周朝盛 222-1(2) 259.98 1/3 周朝富 1/3 周朝堂 1/3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土地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周朝棋 283(1) 626.76 1/1 2 周俊亦 283(2) 559.08 1/6 周冠宏 1/6 周朝欽 1/3 周永鑫 1/3 3 周朝盛 283(3) 275.11 1/3 周朝富 1/3 周朝堂 1/3 4 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283 60.12 公同共有1/1 【附表五】就219-2地號土地應補償金額
【附表六】就222-1地號土地應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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