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57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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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曾錦燕
陳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空白字第000八二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錦燕、陳碧華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於82年1月13日經被繼承人陳金源(於110年11月7日歿)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逾29年,被告從未向陳金源本人或原告等繼承人主張債權,依被告及證人陳黃玉英所述可知,陳金源與被告無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亦非陳黃玉英所有,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無由成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設定抵押權之事不清楚,都是母親陳黃玉英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金源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於82年1月13日完成登記,嗣因陳金源死亡,原告2人於111年5月26日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以新地登字第1110005795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

原告又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金源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則辯以系爭抵押權由母親陳黃玉英為其設定,其不知細節等語。

查證人陳黃玉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初設定抵押之目的,係為不讓陳金源賣屋,設定抵押當時,陳金源並無向被告借款;

系爭不動產係伊過戶予陳金源,因家庭糾紛害怕房子被陳金源出售,使妻兒沒有地方住才會設定抵押,其亦金錢資助其他子女置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

則原告主張陳金源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乙節,並非無據,且亦可知證人陳黃玉英支助子女置產並已分家完成,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前,陳金源向新竹第六信用合作社以系爭不動產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之文件、及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證明觀之(見本院卷第65至93頁),系爭不動產並非如陳黃玉英所述為共有,被繼承人陳金源有使用、支配及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金源所有,應屬實在。

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僅援以陳黃玉英之證詞為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以採認。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足堪認定。

(三)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卻未予塗銷,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2年空白字第000821號收件,於82年1月13日所設定權利範圍1/1,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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