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587,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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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紀筱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鄞偉民

被 告 陽光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鄞偉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鄞偉民於111年4月23日LINE中達成同意更換被告陽光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陽光魚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被告鄞偉民否認,則原告、被告鄞偉民與被告陽光魚公司間是否有董事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鄞偉民於111年4月23日LINE中達成更換陽光魚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決議,陽光魚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置董事 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第8條規定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原告及被告鄞偉民各為出資625萬之股東,兩人仍各為一表決權,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

原告與被告鄞偉民雖未為名義上之股東會議,雙方於LINE中討論有關變更陽光魚公司負責人之議案,並已經雙方全部同意變更,顯已達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變更董事負責人。

陽光魚公司章程規定董事僅一人且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鄞偉民已經決議解職陽光魚公司之董事身份,原告並於決議時為陽光魚公司新上任之董事負責人,被告鄞偉民於111年5月12日違反陽光魚公司股東決議,拒絕變更陽光魚公司之董事負責人,且於111年6月15日未經告知原告逕向經濟部申請印鑑變更,原告因此無法以陽光魚公司董事負責人執行業務,原告與陽光魚公司間是否存有董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鄞偉民與被告陽光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紀筱微與被告陽光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鄞偉民未同意「選任原告為董事、卸任被告陽光魚公司之董事、辦理變更公司董事登記」,亦未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

兩造因公司青草湖水域遊憩中心及清大附小TOS校區泳池的營運產生口角爭執,並未就選任董事及解任董事一事進行討論,原告不願擔任青草湖水域遊憩中心負責人,逕行通知合作單位清華大學不再繼續就青草湖議題進行合作關係,被告鄞偉民質詢原告紀筱微新台幣(下同)175萬5千元現金流向及原告紀筱微私自以被告陽光魚公司名義開出338萬2,465元發票明細等疑點,原告藉語焉不詳Line對話紀錄,欲使被告鄞偉民無法繼續擔任董事。

被告鄞偉民對原告提起請求原告返還公司大章之訴。

原告於被告陽光魚公司僅為業務,離職退保後無意於被告陽光魚公司之營運,無從擔任陽光魚公司之董事。

被證1之Line對話如屬電子文件,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被告鄞偉民及被告陽光魚公司之同意,不得作為選任公司董事及卸任公司董事依據。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1年4月23日LINE中達成更換陽光魚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決議等事實,提出陽光魚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為證,被告否認,並以未同意卸任被告陽光魚公司之董事、選任原告為董事等語置辯,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為證,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已有同意達成更換陽光魚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被告鄞偉民解職陽光魚公司之董事身份?

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2/3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

至所謂「應經2/3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2/3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2/3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乃係將雙方彼此非直接接觸之口頭對話以科學物理方式予以文字化紀錄並留存之電磁紀錄。

經查,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111年4月23日被告鄞偉民向原告稱:最好最近也把負責人換妳。

原告稱:嗯恩,這樣的工作,我做了10幾年。

摁。

我知道了。

之前是說金樽做完年底再換,如果又要這樣也可以~我知道了(本院卷第143、145頁)。

11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鄞偉民稱:負責人現在改我,關於金樽的部分我們重新談。

被告鄞偉民稱:名正言順的當負責人這樣很好、公司靠妳了。

原告稱:嗯嗯。

我會繼續努力。

因為我本來就把陽光魚當成一生志業在經營。

我也希望你本著初衷,對陽光魚有責任。

你不想當負責人承擔風險、我可以來做。

但請你當一個股東也要一起努力。

因為果實是一起共享。

被告鄞偉民稱:妳加油(本院卷第268-271頁)。

同年5月1日被告鄞偉民之妻黃雁琳稱:等鄞退負責人投保級距降下來以後再把我名下的健保包含我自己一起轉成他眷屬。

在他還是負責人時不介意的話我可以維持現在的投保狀況(本院卷第273頁)。

同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鄞偉民稱:麻煩你跑一趟了,之後換負責人我就不會麻煩你了。

被告鄞偉民稱:之後一樣要麻煩我,除非我不是股東。

公司是妳自己的就可以不用理我(本院卷第280-281頁)。

同年5月9日被告稱:你可以開始準備進行變更負責人了。

但我希望變更日期是518。

我希望有一個好吉利了日期設立(本院卷第43頁)。

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稱:然後我要跟妳說的是公司是一人50/50。

任何事如果一方堅持都不會有結果。

只會卡來卡去。

目前負責人還是我。

短期我不會換了,所以以後要蓋我的章的地方,請提早來說。

台中工程的錢出完後,章還我。

找高百當第三方,找一天出來談⒈找出方法繼續做⒉妳或是我離開陽光魚。

原告稱:我不可能離開陽光魚,因為你知道12年來~我比你付出的多太多了。

你之前說你要退股,公司現值沒有1250~我也願意用625跟你買下,你現在又不要賣~我也只能配合你愛管不管陽光魚。

然後要找第三方來談我當然OK。

我也希望有第三方~無論高百或是誰都好。

無論哪一種方式,我都不願意三天兩頭就用情緒處理事情一再發生。

被告稱:如果要用情緒繼續...我就不退而已。

原告稱:...現在負責人是你~你不換或換我都沒差~因為我還是繼續做我該做的事情(本院卷第291-297頁)。

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稱:因為目前合約早已經簽訂好~都是之前你我有共識才去做的~把這些合約好好履約完~...我希望你也能理性的看待,因為負責人目前就還是你~我們就在所有合約走完後~清算公司~直接拆夥吧(本院卷第207頁)。

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稱:12年來公司大小章你都是放在我這邊,因為這麼多年來一直都是我在執行公司業務,上次溝通理念不合你說你要把小章拿回去,我也拿小章給你了,但同時你也承諾如果我要執行業務時我蓋好大章你就會來蓋小章,我們已經講好小章你拿回去,大章放我這邊,為什麼一直反悔,我要執行業務,我本來就有權利拿著大章,那天面對面溝通的時候,你也要我繼續跟你合夥下去,我也一直持續的營運公司,如果你要一直把我們說好的事情反覆反悔,那我跟你合夥也就沒有共識(本院卷第162頁)。

證人古逸偉證稱:111年4月25日鄞偉民有問我知不知道公司負責人要更換為原告。

黃雁玲做到4月底,5月1日有討論退勞健保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13-314頁)。

由上以觀,兩造間雖於111年4月23日以LINE達成更換陽光魚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同意,然而被告鄞偉民於同年5月12日反悔後,原告稱:「現在負責人是你~你不換或換我都沒差」,且至同年5月23日仍稱被告鄞偉民為現在之負責人,同年5月31日原告亦稱此係其曾與被告鄞偉民面對面溝通;

陽光魚公司負責人印章仍為被告鄞偉民,足認原告於鄞偉民反悔後,原告同意由被告鄞偉民繼續擔任陽光魚公司負責人。

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

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陽光魚公司業務雖由原告負責營運;

然依陽光魚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本院卷第12頁);

兩造嗣後既又同意仍由被告鄞偉民擔任陽光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僅置董事1人,自難認原告與陽光魚公司之董事關係存在,亦難認被告鄞偉民與陽光魚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鄞偉民與被告陽光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紀筱微與被告陽光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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