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604,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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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黃政勳
被 告 楊秋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起,陸續以可與地下錢莊平分利益、親人住院、出車禍、生病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31日清償系爭款項,此有被告交付由第三人簽發但屆期退票之支票1紙(面額100萬元)、退票理由單(退票日110年4月15日);

被告簽發之面額54萬元本票1紙;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卷第41-43、45-267頁)。

詎被告逾期不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本票1紙、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觀諸被告於對話中自陳:小勳我知道我欠你很多,對你真的很抱歉,我等一下會回湖口找我表哥把事情弄清楚,看是不是你講的這樣,我還是會去找人借我,一樣就是一個做法,最晚明天晚上拿給他們把你的1,800,000拿回來,如果你真的不能接受,你想怎麼做你就做吧,我也無話可說,謝謝你等語(卷第41-43、2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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