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 (二)政府辦理都更為公法行為,本應照顧百姓,應適用兩公約實
- (三)前案判決所涉及之住房,早於民國38年即已存在,可追朔至
- (四)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 二、被告則以:
- (一)依據原告自承事項「我不是認為原判決無效,而是認為新竹
- (二)原告所提之系爭糾正案文或其他文件,均不能否定或推翻本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 (四)綜上,原告所述上開各節,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提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秦順鵬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前案判決後,監察院即作出108內正0026號糾正案文(下稱系爭糾正案),載明「率以公法遁入私法之手段,不僅捨棄都更條例36條拆遷程序,忽視實踐適足性居權之公法上義務,更有違兩公約施行法」等語,而前案判決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源自民法第767條之私法手段,是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應撤銷或消滅或其他類此情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
(二)政府辦理都更為公法行為,本應照顧百姓,應適用兩公約實行法、特別法即都更條例第27、36條,秉持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確實遵守系爭糾正案文意旨,給與協商補償安置和權利變換辦理都更,實踐公法上義務;
而不應用私法要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有違「適足性居住權」。
又被告曾於遭糾正後,通知原告「搬遷費」、「租金補貼」、「核定房價現地安置」等都更權利,然嗣又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剝奪伊參加都更之權利,顯違反誠信原則,其手段與目的間亦不合乎比例原則,依據系爭糾正案精神,亦已符合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前案判決所涉及之住房,早於民國38年即已存在,可追朔至17年即已設立水表、41年設立電表、40年繳交房屋稅,非被告不實登記土地後始占地蓋屋。
況該住房所坐落之土地,應係國庫土地,本應通知權利關係人申請塗銷登記、補辦登記,惟被告竟於46年間將土地不實登記在自己名下,登記程序不合法,其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自承事項「我不是認為原判決無效,而是認為新竹縣政府並非真正的所有權人。
針對該確定判決,我沒有再提出再審。」
、「我想要請求調查新竹縣政府並非真正的所有權人,真正的所有權人是國庫。
是政府在46年偷走我的地,是強佔。」
、「我們跟縣政府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不是事後佔縣政府的地,如果有債權債務關係,請新竹縣政府提出證據。」
,足見原告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係爭執執行名義有無理由,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二)原告所提之系爭糾正案文或其他文件,均不能否定或推翻本件執行名義之合法有效,亦不能認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僅限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闡示明確)。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應就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且須符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要件,始足當之。
惟查,原告所為關於前案判決所涉及之住房存在時間、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等節,均為前案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經前案判決依法裁判在案,則原告自不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據此再於本件異議之訴爭執。
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糾正案文,係監察院對行政機關即被告就都市更新過程處理方式妥適與否之意見,僅為行政之糾正,不影響前案判決之效力,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原告所述上開各節,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