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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鄭秀丹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張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下簡稱原告配偶或逕稱其姓名范○○)婚齡逾40年,家裡開設雜貨店舖並育有成年子女,家庭和諧,於民國100年間因長子結婚買新房,機緣之下,全家結識從事房仲之被告,豈料范○○與被告間從友人升級為情人,導致原告雖與配偶同住一屋簷,及至105、106年已是徒有夫妻之名,經原告意外發現范○○於107年以後,郵局存款日漸淡薄且與被告間有大量金錢來往,被告更是常來家裡找范○○搓合業務,為此原告心存疑惑,豈料,於去(110)年11月間,原告無意中看到雜貨店舖監視器畫面,被告居然在收銀機台前與范○○親吻、擁吻(以上為11月12日、11月下旬、11月底某日)、被告更在收銀機台前與范○○互相撫摸女性乳房、男性生殖器,過程中有人還唸唸有詞「補了半個月的貨」「來這裡有吃又有拿」(以上為11月17日),還有1段被誤刪的影片,是原告與長子一同觀看,被告大搖大擺、熟門熟路地進入雜貨店,在收銀機台前與范○○親吻、擁吻,過程中有人還唸唸有詞「每次的刺激都不同」,次(12)月原告忍無可忍,與配偶攤牌後,雖范○○義正嚴詞地表示不會再和被告聯繫,然仍見范○○臉掛幸福表情地在使用LINE通訊軟體,茲被告恣意干擾、妨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圓滿、安全、幸福之身分法益,自應對原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資以慰藉,數額則以60萬元為適當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暨聲請當庭勘驗上述雜貨店光碟。
二、被告則以:這我要說什麼,我沒有書狀,我到法院現場用說的,去(110)年的時候有問他們,他們就說精神補償,我有補匯10萬元給他們和解掉了,但他們覺得不夠,現在我也釋出我的誠意,我目前只能再補給他們10萬元,因為我的工作是沒有薪水的。
要如何證明已經和解的事實呢?和解書目前沒有,證人之前有來過了,但他們認為他不應該出現,證人是他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本人使用仲介名片、范○○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雜貨店監視器翻拍擁吻及愛撫照片、光碟片等件在卷,並據證人即當事人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結證稱:「(你有跟范○○去汽車旅館開房間嗎?)有。
(有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沒有。
(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你自己有無脫衣服?)有性行為的狀態下,有。
(到底在汽車旅館內有無性行為?)有。
(次數?)兩次。
(民國幾年的事情?)去年11月吧。
(在范○○店內親吻是之前或之後的事情?)之前。
(今年1月以後,你跟范○○又做了什麼事情?)沒有阿,從12月我匯完那筆款項後,我們就沒有了。」
等語在卷,堪信為真。
五、至被告提出和解云云之抗辯以前,原告即已先委請律師繕打民事準備狀乙件,並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該份書狀否認曾經成立和解,且稱設若有之,則以該份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見111年8月3日書狀第3頁),此節則經證人即當事人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結證稱:「(去年12月匯款多少?)精神補償10萬元,匯款給范○○。
(為何不是匯款給原告?)我只有范○○的帳戶,因為之前有跟他借款,後來有還他10萬元了,所以我有他的帳戶,之後范○○就有把錢給原告。
(你匯款之前欠范○○多少錢?)我跟他借款的我都有還,最後一次是(110年)12月10日之後。
我還他的都有記。
(最後匯款的10萬是還借款?)還我跟范先生借款的10萬元。
(那哪來的和解?)我不懂這句話。
(你用多少新臺幣跟誰和解?)之前說的精神補償,是范先生跟他家人討論之後跟我說的,范先生就說把這個精神補償匯款給他,我在12月10日也匯款給他了。
(12年10月是最後一次匯款?)這是精神補償的部分,我最後一次匯款是今(111)年4月初,我跟他借款匯款還他。
(所以你這個10萬精神補償,是補償給范先生還是范太太?)范太太。
(是范先生跟你說的?)對,他說他們討論好,叫我匯款10萬元。
(是范先生跟范太太討論還是范先生跟他的家人討論?)范先生跟他家人討論。
(范先生的家人是指范先生的兒子?女兒?媳婦?女婿?)范先生的太太、兒子。
實際哪些人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沒在場,我沒有在他們討論的現場,這是他們討論完的結果,范先生告訴我的。
(有看到家庭會議記錄?)沒有。
(有人告訴你10萬可以結清一切?)范先生跟我講說,范太太他們覺得這樣不夠。
(是12月10日匯款之前跟你說的還是之後跟你說的?)之後。
(那你怎麼說?)那時候聽到他們說要告我,後續就沒有任何談論了。
之後我就收到法院公文。」
等語在卷,則縱使假設被告聽從范○○所言,而於110年12月10日將10萬元匯入范○○郵局帳戶,亦無從證明被告此項所謂10萬元其和解法律關係之甲、乙雙方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已達成共識並成立和解法律關係,且依此法律關係已由一方向他方為清償之事實,更況交往中之被告與范○○,倆人間之金錢交付,原因關係不一而足,尤其彼此摻雜借貸,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提出兩造間已為和解云云之抗辯,不足為取。
六、從而,被告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人格法益,依前開說明,情節核屬重大,被害人即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洵屬有據。
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綜合前開侵害行為態樣與結果併參兩造當事人教育程度、職業、經歷、財產、收入等一切各情,原告為42年次之人,已逾65足歲,家裡經營雜貨店,被告為58年次之人,50足歲,從事仲介業,領有成交業績獎金,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獲致收入之能力,爰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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