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66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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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4.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00號之所有權人,暨
  7. 二、原告多年來須經由被告國產署、陳木財各別所有之系爭518
  8. 三、考量系爭506地號土地上之住民,長久以來均係藉由系爭518
  9.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10. 貳、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陳木財部分:
  12. (一)與系爭506地號土地西側緊鄰之同段498、499地號土地,
  13. (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方案一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
  14. (三)綜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者,於
  15. 二、被告國產署部分:
  16. 參、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506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二
  18. 二、系爭50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9.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20. (二)經查,系爭506地號土地為一長邊呈東北至西南走向、邊界
  21. 三、承上若是,是否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22.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所稱「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23. (二)經查,被告陳木財雖抗辯系爭506地號土地因原告之前手故
  24. 四、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被告國產署、陳木財各別所有之系爭518
  25. (一)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26. (二)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27. (三)第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
  28.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29.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3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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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賴尚秋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陳木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吳昀臻律師
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木財所有之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一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木財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被告陳木財應將設置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上棕色實線之鐵圍籬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木財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待地政機關確定範圍丈量),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待地政機關確定範圍丈量),土地上之鋼骨架構鐵絲網圍籬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測量後特定通行之位置及面積,在民國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起訴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8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如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木財所有之系爭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75平方公尺(如圖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木財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三、被告陳木財應將設置於如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鐵圍籬拆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核屬發現事實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對原告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行為亦表示無意見(見卷第233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國產署、陳木財各別所有之系爭518、50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等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00號之所有權人,暨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5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506地號土地之東側緊鄰鐵道;

西側雖近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53巷,惟無出入口可直通,尚與同段498、499地號土地相隔,且系爭506地號土地西南側通往該巷道之空間狹小雜亂,復有高低落差及轉角、水溝,顯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北側為他人使用之停車場,亦無人車可通行之道路;

南側則與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518地號土地、訴外人所有之同段518-9、518-10、518-12地號土地相互毗鄰,系爭518地號土地之南側再與被告陳木財所有之系爭508地號土地毗鄰,惟同段518-9、518-10、518-12地號土地分別為水溝及停車場,則系爭506地號土地顯屬袋地。

二、原告多年來須經由被告國產署、陳木財各別所有之系爭518、508地號土地通往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71巷,詎被告陳木財竟於105年6月間,在該出入口即系爭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棕色實線處設置鐵圍籬,禁止汽機車通行,僅留行人得以通過之通道,倘發生火災或其他災害,救護、消防車輛難以出入,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有危害原告生命安全之虞。

三、考量系爭506地號土地上之住民,長久以來均係藉由系爭518、508地號土地通往新泰路71巷;

且縱能經由同段503、504地號土地通往新泰路53巷,亦因需先往東北後左轉直行,始能通至,占用該等土地過半,通行距離亦長,非如直接直行系爭518、508地號土地之侵害為小。

另斟酌一般消防車之寬度約為2.5公尺,且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市區道路於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之寬度至少應有3公尺,足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通行方案應屬妥適。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及拆除鐵圍籬。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5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如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木財所有之系爭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75平方公尺(如圖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木財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三)被告陳木財應將設置於如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鐵圍籬拆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木財部分:

(一)與系爭506地號土地西側緊鄰之同段498、49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道路,目前為水泥空地,足供人、車通行,且西側再與之相鄰者即為新泰街53巷,足見系爭50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50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惟此乃因原告之前手故意於與巷道相鄰處建屋、阻隔所致,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方案一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蓋伊所有之系爭508地號土地,乃都市計畫區中之商業用地,鄰近竹北火車站,交通發達、人潮眾多,已劃設停車格出租多年,與系爭506地號土地間復有同段518-11地號等多筆土地,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勢將土地一分爲二,破壞整體利用,對被告陳木財造成之損害非輕。

反觀與系爭506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498、499、497-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原即為道路用地,且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下稱附圖方案三)所示黃色部分土地形狀狹長,現況為一種植小型植栽之平台,難以想見日後會供為道路以外之用途,故僅需移除植栽、加蓋水溝蓋後,即可藉由該等土地通行至路況平穩、車流量小之新泰路53巷,此處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三)綜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者,於法未合,且不得請求被告陳木財拆除鐵圍籬。

又縱認原告得通行伊所有之土地,通行寬度亦僅需2公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國產署部分:系爭506地號土地之南側縫隙,可連接至新泰路53巷道路,故應非袋地。

且經由系爭518地號地號通往新泰路71巷,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506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二人各別所有之系爭518、508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50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承上若是,是否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三)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被告國產署、陳木財各別所有之系爭518、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並訴請被告陳木財拆除鐵圍籬,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50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二)經查,系爭506地號土地為一長邊呈東北至西南走向、邊界平整略呈長方形之土地,其上有兩大棟建物,建物間有一通道,通道面臨系爭508地號土地方向。

自新泰路71巷進入系爭506地號土地時,巷道旁有被告陳木財劃設用以出租之停車格,且現場設有圍籬、欄杆,欄杆旁有一空間可供機車、行人通過。

系爭506地號土地西側建物後方,有新泰路53巷;

北側目前係劃設為停車場之空地,可通往新泰路53巷;

右側則為鐵道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5-35、89-91、199-203頁),且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竹北地政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45-152、165-167頁)。

而由如附圖所標示之建物、巷道、停車位及圍籬等位置,可知系爭506地號土地之西側雖有新泰路53巷,惟與該巷道間尚隔有同段498、499、500地號土地,並非直接毗鄰,且坐落系爭506地號土地上之西部建物,其南側邊界通往新泰路53巷之土地範圍亦屬狹窄,其上復有植栽、水溝等雜物,顯難供一般人車進出而有通行困難;

另系爭506地號土地北側、南側則均有他人所有之土地相阻隔,亦無法分別直接連通新泰路53巷及新泰路71巷;

系爭506地號土地之東側則為鐵道。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506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被告陳木財所稱之同段498、499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然目前現況尚非供道路使用,已如前述,是系爭506地號土地自為袋地,應堪認定。

三、承上若是,是否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所稱「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揭示:「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

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項,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

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



(二)經查,被告陳木財雖抗辯系爭506地號土地因原告之前手故意於與巷道相鄰處建屋、阻隔,而成為袋地,故本件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506地號土地之所以不通於公路,形成袋地,係因其四週為他人之地所圍繞所致,核與原告之前手在系爭506地號土地上建屋行為無涉;

縱使原告之前手未於該處建屋,該地仍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換言之,原告之前手在系爭506地號土地上建屋,並非使該地成為袋地之原因,自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任意行為,是被告陳木財抗辯系爭506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之結果,係原告前手之任意行為所生云云,應屬無據。

四、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被告國產署、陳木財各別所有之系爭518、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並訴請被告陳木財拆除鐵圍籬,是否有理由?

(一)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經查:1.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506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存在。

2.本院審酌系爭506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係臨近新泰路53巷與新泰路71巷交接處,其西側與新泰路53巷間隔有他人所有之同段498、499、500地號土地,其南側與新泰路71巷間隔有他人所有之同段518-12、518、518-10、518-9、518-11、496、508地號土地;

另系爭506地號土地上互相面朝之2大棟建物,係分占土地左右兩側之絕大部分面積,建物間約6公尺寬之社區通道,約與新泰路71巷垂直,兩者間地勢平坦,除被告陳木財搭建之鐵圍籬及劃設停車格出租外,無其他障礙物阻隔;

新泰路53巷則位於系爭506地號土地之西側,道路行向約與2大棟建物之長邊平行。

而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通行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係以系爭506地號土地上建物間通道之延伸範圍劃設通行線,雖會占用被告陳木財出租露天停車格之空間,惟不影響通行線以東現有鐵皮建物之使用,且通行線以西之其他露天停車格亦得照常出租,亦即被告陳木財實際上僅係騰出一停車格位置供通行;

加以該通行線占用被告二人各別所有之系爭518、508地號土地形狀筆直工整,並直接通往新泰路71巷,與系爭50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戶長期以來之既有通行方式相同,不需另行大規模整理、開拓即可對外通行;

另斟酌系爭5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併排之透天式建物社區,而使用車輛為現今家庭社會之常態,佐以一般消防車之寬度約為2.5公尺,是通行之寬度應以3公尺為合宜。

從而,經衡諸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確足供原告通行使用,且能發揮其所有土地袋地之經濟效用,而此亦屬對被告所有土地之鄰地因原告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復為通行至聯外道路最短之距離,自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3.反觀被告陳木財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方案三所示黃色部分,其路寬不均勻且均小於2公尺,其上復有植栽、水溝等雜物,顯難供一般人車進出而有通行困難,致系爭506地號土地不能為正常之使用等情,業如前述;

倘欲通行此處,尚需大規模刨除、整地、填平、舖設,始可使用。

且原告於進出時,需先自系爭506地號土地上建物間之通道出口處90度右轉,始得開始通行該通道,於通道末端處另需90度右轉,始得連接新泰路53巷而對外聯絡,除需途經2次轉彎外,通行至聯外道路之距離亦較長,不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式直接、簡便,難認屬合適之通行方案;

遑論被告陳木財主張之附圖方案三所示黃色部分土地,尚需使用訴外人所有之同段498、499地號土地。

是被告陳木財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二)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衡諸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故賦予土地所有人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準此,原告對被告國產署、陳木財各別所有之系爭518、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容忍其在該等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乙節,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應屬有據。

(三)第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內容酌參)。

此乃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經查,本院上開所判決准予原告通行之範圍,在系爭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上之棕色實線處,現有被告陳木財所設置之鐵圍籬,以阻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一併本於袋地通行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陳木財應將該部分鐵圍籬拆除,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5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暨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木財所有之系爭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木財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併請求被告陳木財應將設置於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上棕色實線之鐵圍籬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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