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
- 二、本件被告彭德深、彭德鴻、周日春、彭宥勝、彭瑜婷、彭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余金珠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分鬮書形式之真正,惟伊二人所分得者
- (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00號裁判要旨,房屋
- 二、被告彭德智則以:伊為彭清河次子,系爭房屋為伊祖父彭寬
- 三、被告彭德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
- 四、被告彭德鴻、周日春、彭宥勝、彭瑜婷、彭兆徵經合法通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
- (二)次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
-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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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余金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彭德深
彭德鴻
彭瑜婷
彭兆徵
周日春
彭宥勝
彭德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德照、彭德智、彭德仁、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黃明茂、黃明霖、黃明森、黃昭英、黃秀湄、黃瑞 珍、鄭書享、鄭書業、鄭素娥、鄭素媚、鄭素珠、鄭素媛、 鄭素珍為被告,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德仁、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黃明茂、黃明霖、黃明森、黃昭英、黃秀湄、黃瑞珍、鄭書享、鄭書業、鄭素娥、鄭素媚、鄭素珠、鄭素媛、 鄭素珍部分,僅餘彭德深、彭德鴻、彭德照、彭德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
嗣經查明彭德照於起訴前之110年7月29日死亡,乃具狀撤回彭德照部分,並追加其繼承人周日春、彭宥勝、彭瑜婷、彭兆徵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德深、彭德鴻、周日春、彭宥勝、彭瑜婷、彭兆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余金珠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稅籍編定門牌號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上開門牌最早由彭寬榮居住佔用,彭寬榮於民國(下同)69年2月21日死亡,其後並由彭清標(102年6月11日死亡)、彭清河(96年8月3日死亡)、彭細妹(100年2月25日死亡)、彭火妹(101年2月8日死亡)繼承,再由被告等繼承,有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資佐參。
現就上揭門牌號編,尚有被告彭德鴻(彭清標之子)、被告彭德照(彭清河之子)即二房份設籍該地,可證為彭寬榮後人所繼承占用.查彭寬榮當年即為無權占用,其現今設籍於該處之彭德鴻、彭德照更屬無權占用,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排除侵害,拆屋還地。
(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分鬮書形式之真正,惟伊二人所分得者為耕地,且無涉於系爭拆除之房地,所謂第五點右片九間歸彭清標、左片六問歸彭清河等語,無從確認與本件應拆除之房地有涉。
原告已依土地法多數決提存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等復據未繳租金,是以亦無從本於分管契約而令買受人繼承上揭分管契約。
又依鈞院1ll年7月11日履勘現場所得,系爭房屋早已無人居住,至設籍於系爭房屋處之彭德照家族(現居住於該址為長女彭瑜婷,其嫂即兄彭宥勝之妻羅紀璇、彭宥勝與羅紀璇之女彭若喬、之子彭柏洋)與彭德鴻均係臨訟所為之虛偽設籍登記。
尤以現場釘掛匾額之固定獅頭架均係新置新購新釘牆壁,為現場履勘前所佈置,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意旨,稅籍資料之更異,僅係主管稽徵機關基於便利地價稅徵收而為記載,故稅單上關於使用人之記載,無法援為合法占有土地之認定依據。
是以本件被告等有房屋稅籍登記,不必然有占用之權源。
(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00號裁判要旨,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
而租地建屋契約,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
系爭房屋依履勘時狀況,所養賽鴿鴿籠早已荒置無用,廳堂所為賽鴿照片佈置,巳無鴿籠,何需置獎狀於其間,自係臨訟從市區住處持上半山坡上廳堂而擺,是被告僅為不滿提存之價金,遭到以多數決出售上開土地與原告,而仍思以破屋濫瓦與原告一搏而已。
況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已於110年5月由原告買賣取得持分全部,被告彭德鴻且為移轉買賣對象,彭清河該房並無任何持分(非原始納稅義務務人彭清標此房),是以縱算借籍於該地,被告彭瑜婷、彭兆微、周日春、彭宥勝、彭德智等人亦無佔用之權源 。
為此聲明:被告彭德深、彭德鴻、彭瑜婷、彭兆徵、周日春、彭宥勝、彭德智應將新竹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示A部分範圍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德智則以:伊為彭清河次子,系爭房屋為伊祖父彭寬榮早年所建,於42年1月6日經伊祖父彭寬榮、伯父彭清標及伊父彭清河等三人簽訂分鬮合約書,由彭清標分得右邊房地、彭清河分得左邊房地,伊父彭清河留下的部分由伊及彭德照、彭德仁、彭德惠四兄弟,及伊姐姐彭亮妹、彭貴琴繼承,系爭房屋已經有100多年歷史,原告雖向彭清標之繼承人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等購買系爭房地,惟其所購買部分應屬背向系爭不動產右側分管部分而不包括左側;
此由111年7月11日鈞院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內有桌椅陳設、有水電設施、打穀殼農具並保存伊先父遺像,及伊三弟彭德照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可證。
而系爭房中堂(即中間位置)屬彭清標、彭清河其子嗣祭祀祖先所共用。
是系爭房屋中堂與左側既為伊等共有而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未得伊等同意,絕無片面拆除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德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坐落新竹縣北埔鄉環湖段868、874、875、876、877、884、887、892、899地號等九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右側為伊父彭清標所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24日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由被告及訴外人彭德鴻、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德浪各取得6分之1繼承。
而原告余金珠與訴外人李榮和為夫妻關係,李榮和於108年間,先向訴外人彭德鴻購買系爭房地持分6分之1,再於110年5月間,向訴外人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德浪等人購買其等持分後,復由李榮和之配偶即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被告優先承買前開土地及系爭房屋,被告不同意出賣系爭房地,原告即於110年5月13日提存新台幣(下同)1,251,000元至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過戶至李榮和名下,之後再讓與原告。
系爭房屋為彭寬榮所建,被告彭德深與父彭清標於79年間加以整建,工程費用超過50萬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購得系爭9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分管部分後,於110年5月間逕將系爭房屋左邊部分拆除為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彭德鴻、周日春、彭宥勝、彭瑜婷、彭兆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 物、面積131.03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0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435號函附111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見本院卷二第45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係由被告彭德智、德深之祖父彭寬榮出資興建;
嗣於42年1月6日,彭寬榮在由族人見證下,將家產分鬮由長子彭清標、三子彭清河取得,系爭三合院房屋亦為鬮分標的之一,約定「正廳左片連三間歸由父母親管理,但百年歸壽以後由彭清河所得,其餘房屋即右片九間由彭清標所得,左片六間及豬牛欄(右片)兩間由彭清河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分鬮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5、55、137至145頁),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應為真實。
亦即彭寬榮已將系爭三合院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由彭清標、彭清河共同取得,並由彭清標分管右片九間房間,彭清河分管正廳左片連三間及左片六間及豬牛欄,堪以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既認古甲之父(按:古乙)向原始興建人購買未經保存登記之○號建物,則古乙死亡後,該建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前,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分割,繼承之建物,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拆除地上物係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應以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即其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成為共同被告之各事實上處分權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共同訴訟。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依據前開說明,自應以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始為適法。
而彭清標、彭清河業已分別於102年6月11日、96年8月3日死亡,彭清標之繼承人有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等人,彭清河之繼承人有彭德照(嗣於110年7月29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周日春、彭宥勝、彭瑜婷、彭兆徵)、彭德智、彭德仁、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至69頁),則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周日春、彭宥勝、彭瑜婷、彭兆徵、彭德智、彭德仁、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等人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惟原告未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為被告,僅對彭德智、彭德深、彭德鴻、周日春、彭宥勝、彭瑜婷、彭兆徵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當事人即有不適格。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彭德智、彭德深、彭德鴻、周日春、彭宥勝、彭瑜婷、彭兆徵拆除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0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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