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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許煒德
被 告 陳瑜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不變,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地區某時尚會館酒店擔任公關,原告於民國109年與朋友至該酒店聚會時認識被告。
而原告因信用不佳,擔心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會被債權銀行扣款,經妹妹許文同意後,便使用許文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銀帳戶),作為原告薪資轉入及資金往來之用。
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9月,以家中需要用錢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且不收利息,並陸續從系爭台銀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下列3個帳戶,分別為:⑴被告母親陳美蓮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美蓮國泰世華帳戶),匯款金額累計為7萬4千元;
⑵被告弟弟邵柏瑜於中華郵政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邵柏瑜郵政帳戶),匯款金額累計為12萬3千元;
⑶訴外人廖家德於中華郵政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廖家德郵政帳戶),匯款金額累計為4萬元。
以上3個帳戶合計匯入23萬7千元。
109年11月至110年9月,被告又以訂飯、小孩生病、母親需用等各種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交付或ATM無摺存款方式共出借41萬3千元予被告,亦同意不收利息。
總計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為65萬元。
嗣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25日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亦不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從系爭台銀帳戶匯款出借23萬7千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台銀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陳美蓮國泰世華帳戶往來資料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邵柏瑜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客戶基本資料、廖家德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5-27頁、本院限閱卷),亦有被告稱「怎麼辦沒錢了哭哭」、「但我明天要給我媽35000」、「你要幫我嗎沒錢不敢回家欸」、「你可以嗎」、「好,我過年後開始賺還你」、「你給我當我借的」、「31萬六月前給你啦」等訊息,以及原告回覆「你錢是明天要用的嗎?」、「晚點先匯3萬給你」、「那我現在去匯」、「匯了」等對話紀錄可資佐憑,復觀之兩造對話紀錄,前開陳美蓮、邵柏瑜、廖家德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均係被告於對話中主動告知原告,加以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堪認兩造間確有23萬7千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清償期業已屆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3萬7千元,於法有據。
㈡關於原告以現金交付或ATM無摺存款出借41萬3千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LINE、WECHAT、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書之借款明細影本,經查:⑴109年10月8日借款3萬元、109年11月2日借款5千元、110年1月24日借款3萬5千元、110年1月27日借款4萬元、110年2月7日借款1萬元、110年2月28日借款6萬5千元、110年4月2日借款2萬元、110年4月8日-17日借款4萬2千元、110年4月27日借款3千元,合計25萬元,有原告所提相應日期足以勾稽之兩造對話紀錄、ATM無摺存款拍照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73頁、第79頁、第127-131頁、第155頁、第185-187頁、第329-335頁、第209-213頁、第301-327頁),堪認被告確於前開日期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計借貸金額為25萬元,且如前述,被告曾經自承於6月還款,亦足認清償期業已屆至。
⑵原告主張其他日期之借貸,有關110年1月8日、2月27日、3月1日、3月16日、3月25日、6月5日、9月9日,依序借款8,500元、5,000元、20,000元、8,500元、8,000元、5,000元、15,000元部分(本院卷第51頁),均無日期相應之兩造對話紀錄可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查憑,實無從認定兩造有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其餘日期之借貸,原告雖提出日期相應之兩造對話紀錄,然對話紀錄內容或未言及借貸、或未提到借款金額、或僅提到幫忙接送、代收包裹、想吃生魚片、見面聊天、或被告請原告「買全場」以便在家休息(本院卷第181-183頁),均不足以認定兩造有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尚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或ATM無摺存款出借41萬3千元部分,僅25萬元堪以認定兩造間成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5萬元,於法有據,其餘主張則無理由。
㈢綜就上情,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借款債權為48萬7千元(計算式:237,000元及+250,000=487,000元)。
㈣第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依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48萬7千元借款未償,清償期已經屆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7頁,11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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