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74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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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凱撒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陳酈琦
訴訟代理人 賴英政
被 告 倪國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第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

揆諸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顯然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不能併存,故如公寓大廈嗣後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原管理負責人即應認已消滅而不存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凱撒利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由伊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

惟查,原告被推選為凱撒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召開凱撒利多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會議中,依住戶規約罷免原告法定代理人,另於111年8月14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社區新管理組織為「幸福61管理委員會」,並均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報備並送達原告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區分所有權人111年6月10日凱區權函字第111061001號函、111年6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公告、會議紀錄暨罷免連署書、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送達回執、111年8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資料、111年9月2日新竹北區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見本院卷一第63至94頁、第113至114頁、第167至185頁、第195至267頁、第323至333頁)及新竹市政府110年7月21日府都使字第1100099875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二)、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2年11月21日北經字第112001419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堪信屬實。

三、本件原告固稱111年6月27日召開凱撒利多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未經召集權合法召集,罷免決議不合法,決議內容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原告既已自認曾於111年6月27日召開凱撒利多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則111年6月27日凱撒利多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確係由有召集權之人即原告所召集無訛;

又本件原告固稱,伊召集前揭會議後,因蒞臨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提供出席委託書及執行簽到人數不足,乃由原告宣布流會云云,並提出簽到人數4人之簽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然而,凱撒利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27戶,而原告提出之簽到表僅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賴英政(2戶)、住戶朱○玲等3人簽到,而被告提出同日會議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除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賴英政(2戶)、住戶陳○華等3人未簽到外,餘23戶則均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簽到,包括在原告提出之簽到表簽到之住戶朱○玲亦曾於被告所提出之簽到名冊上簽到,另互核被告所提出簽到名冊上,本人朱○玲、曾○享、王○函、蔡○錦、黃○睿、代理人張○嘉、劉○鳳等人於簽到表上簽名之筆跡,與新竹市政府110年7月21日府都使字第1100099875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二)內「凱薩利多社區推選第四屆管理委員召集人公告」、「社區公設自救會連署名冊」、「訴願代表人選任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連署代表人選任書」等文件中,上開人等簽名之筆跡均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71頁、第223頁、第260至261頁),應認前揭人員確曾出席111年6月27日凱撒利多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於簽到名冊上簽到;

另依被告提出之凱撒利多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記載:「時間:111年6月27日星期日下午19:00至19:10時報到,召集人陳酈琦(、、、約於19:15離場),召集人自動離場,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一致無異議通過主席王明涵清點簽到與會戶數記23戶,區分有權比例85%超過3/4以上,依法宣布開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原告係於區分所有權會議報到結束、開始會議後,始自行離場,原告主張因蒞臨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提供出席委託書及執行簽到人數不足,乃由原告宣布流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前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結論應屬無效云云,實屬無理由。

又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四、約定,管理委員之罷免,應達區分所有權人1/2連署等語,查管理負責人之職務內容、法律地位,既與管理委員會相同,則其解任或罷免,應得適用此項規約約定,而細譯被告提出罷免連署資料,系爭社區住戶除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陳○華外,記23戶均於前揭罷免連署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同意之比例已達85%(23/27),原告主張該罷免無效,亦顯屬無據。

四、揆諸前揭說明,凱撒利多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原告雖被推選為凱撒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然嗣已遭區分所有權人罷免,原告之管理負責人資格即已不存在;

嗣後該凱撒利多社區亦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改社區名稱,並推選管理委員成立「幸福61社區管理委員會」,則原告之管理負責人資格亦已因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而消滅不存在。

據此,原告猶以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能力。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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