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74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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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陳柏誌即陳正奇

陳翊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陳羅明妹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0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其中:(一)黃色區域,面積二七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翊祥單獨所有;

(二)藍色區域,面積二七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柏誌單獨所有;

(三)紅色區域,面積一一0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原告陳翊祥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原告陳柏誌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含地政規費暨不動產估價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貳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陳翊祥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陳柏誌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土地)求為裁判分割(見卷一第9頁起訴狀),嗣經新竹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測繪結果,製有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JB71字第83100號、複丈日期111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209頁,下稱附圖),原告主張以該附圖測繪結果為準,亦即:(一)黃色區域,面積2,751㎡,分歸原告陳翊祥單獨所有;

(二)藍色區域,面積2,751㎡,分歸原告陳柏誌單獨所有;

(三)紅色區域,面積11,005㎡,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見卷二第73頁辯論意旨狀),非為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我方最後可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就共有人分得價值不足部分,按照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以金錢進行補償。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六、查,系爭土地屬於74年4月10日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原告陳柏誌1/6(77年6月6日繼承登記)、原告陳翊祥1/6(77年6月6日繼承登記)、被告2/3(63年12月30日因買賣登記),且現無他項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37、95頁土地登記謄本),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而就法令部分,按照地政機關測繪明確及兩造全體最後一致同意之附圖,可分割為:(一)黃色區域,面積2,751㎡,分歸原告陳翊祥單獨所有;

(二)藍色區域,面積2,751㎡,分歸原告陳柏誌單獨所有;

(三)紅色區域,面積11,005㎡,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復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之規定,故採取上開方式辦理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無不當。

惟因發生共有人分得價值不足情事,須以金錢找補,前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提出分析報告,其中原告陳翊祥應補償16萬1,313元、原告陳柏誌(即陳正奇)應補償35萬5,318元、被告應受補償51萬6,631元(見卷二第215頁結論),以上找補金額,係由具估價師執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作成,並於鑑估報告書說明其計算基礎甚詳,亦不為兩造反對(見卷二第244頁筆錄),本院予以尊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防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91條第3項規定處理,資為妥適。

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1萬0,442元【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總面積16,507㎡公告土地現值650元/㎡原告1/3應有部分=3,576,516元,經原告預納起訴費3萬6,442元,見卷一第8頁收據;

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見卷二第25頁收據,由原告預納;

不動產估價費用7萬元,見卷二第247頁收據、第89頁筆錄,由原告預納】,爰定其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4,663元。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 圖:新竹縣地政事務收件日期111年10月17日JB71字第83100號、複丈日期111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一件,出處見卷一第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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