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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史伊玟
被 告 劉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等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以提供1本帳戶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報酬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佳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林佳儀」),再依「林佳儀」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辦理設定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林佳儀」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林佳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自稱金管會張先生向原告佯稱:因懷疑涉及洗錢,將凍結款項,需依指示辦理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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