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訴外人李竹山之么女,被告李仁傑為李竹山之子、
- (二)李竹山在106年9月時已欠缺判斷能力,其本人到郵局提領
-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 二、被告則以:
- (一)訴外人李竹山為避免日後子女爭產,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
- (二)李竹山是否有足夠意思能力、辨識能力解決問題,獨立處
-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 (二)原告主張李竹山因罹患失智症,已嚴重影響其認知、辨識
- (三)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李竹山就系爭房地所為贈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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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李仁倩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李仁傑
李震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竹山之繼承人,李竹山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2人,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上開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均屬無效;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李竹山之么女,被告李仁傑為李竹山之子、被告李震和為李仁傑之子、李竹山之孫。
李竹山於107年9月6日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且於107年9月14日經同院神經內科為CDR智能測驗時,於「Judgment&Problem solving(判斷及問題解決)」項目是「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交判斷障礙」、於「Community affairs(社交事務)」項目是「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但外觀上看起來正常」,足證李竹山於107年9月間已無法獨立為家庭外之事務處理,欠缺解決問題及判斷能力,故其於107年10月2日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及於107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之行為,均無行為能力,而屬無效。
(二)李竹山在106年9月時已欠缺判斷能力,其本人到郵局提領金錢,需要子女到場處理,且必需找被告其中1人到場,方能避免誤會。
因此,107年10月16日被告帶李竹山到郵局將定存解約,無法證實其當下意識狀況良好。
李竹山於107年10月2日根本不知道其請代書贈與過戶名下系爭房地予被告,李竹山並於107年10月5日口頭向訴外人李仁仙表示被告李仁傑要他簽「居住權」的「切結書」,此有原告與李仁仙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李竹山並非向李仁仙表示其已將系爭房地過戶贈與被告2人,也沒有向李仁仙表示有找代書辦理過戶等事宜。
被告提出的被證1錄影畫面顯示代書已填好書面並已經蓋有被告李仁傑、李震和及李竹山之印章,錄影僅有最後簽名的10分鐘左右畫面,顯然為片段內容。
又代書在告知李竹山簽署內容時,並沒有因為李竹山的認知功能退化而放慢速度說明簽署內容,反而在提及要贈與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2人後,立刻要李竹山簽名,且李竹山要簽名時,連要簽哪裡都不知道,都是代書翻頁並在代書指定處簽名。
而李竹山在簽名到一半時,突然提出「這是啊?」的疑問 (錄影畫面3分31秒處),顯然李竹山對於自己簽署內容並不確定,然代書聽完後未做說明僅告知:「這是程序」,之後李竹山又提出疑問:「這什麼…」(錄影畫面4分45至51秒處),代書卻答非所問表示:「我等下把它拆開來你比較好寫」。
之後,李竹山簽名後又表示:「因為我看這個啊…市政府…很多是沒有效」(錄影畫面8分46秒至53秒),代書對於李竹山所述似乎無法理解而再次答非所問。
李竹山在簽完資料後甚至向代書表示「程序不對」、「因為這個法院裡頭阿,向市政府阿簽名阿,那種阿,可以說,取消,到法院」(錄影畫面9分40秒至10分6秒),但代書也沒有要理解李竹山的意思,只是衝忙收拾資料表示要離開。
顯然,李竹山在107年10月2日當天完全未清楚說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2人,反而是在代書主導贈與過戶,立刻要李竹山簽名,李竹山在簽名時提出之疑問,代書也不予理會,因此,代書草率要李竹山趕快簽名以完成程序,即證明李竹山於簽名當下是欠缺行為能力。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李仁傑、李震和與李竹山間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0月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李仁傑、李震和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李竹山名下。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李竹山為避免日後子女爭產,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2人均分,並親自到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由戶政人員當面與李竹山確認年籍資料、申辦用途後核發。
代書紀宏斌於107年10月2日上午9時58分親自到李竹山家中,與李竹山核對受贈人對象、受贈比例,並將贈予過戶所需之5份資料請李竹山逐張簽名。
而移轉系爭房地所需繳交之契稅、贈與稅等,李竹山於107年10月16日親至新竹市樹林頭郵局,經郵局人員親自與李竹山確認一筆定存解約之意思表示無誤後支付。
李竹山並非全然無正常判斷能力,僅是於某些時刻會告知外籍看護及被告有看到不明人士,其餘日常生活並無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之情形,否則,申請印鑑證明、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均有戶政、郵局承辦人員當面確認意思能力,若有異狀,相關承辦人員均會要求陪同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李竹山在107年10月2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2人之行為,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
(二)李竹山是否有足夠意思能力、辨識能力解決問題,獨立處理家庭以外事務,仍須就當時情況、事務種類判斷之,並非一概認定李竹山欠缺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從被證6錄影畫面即可證明李仁仙要求察看李竹山存摺時,李竹山強烈反對,經到場警方確認無誤!李竹山年老衰退後確實偶誤認他人擅取其物品,並因年邁行動不便,故委請子女至郵局提領金錢,此種請託之事常見。
再者,107年間李竹山與被告李仁傑協同前往郵局解約定存乙張,郵局人員亦會再三確認相關事項,觀察神色有無異常,經確認無異後方可將定存解約,足見李竹山並非如原告指稱欠缺意思能力,自不能僅憑診斷證明書就斷定李竹山一概欠缺判斷能力。
又被告錄影目的在於確保李竹山的簽約過程是出於本人意願,並無誘導之嫌;
且引導在指定處簽名情形在現代社會交易比比皆是,舉凡申辦信用卡、電信、保險、不動產、健身房簽約,均會有服務人員引導客戶在指定處簽名的行為,何以李竹山簽約就不行由代書指引其簽名位置?另原告所提「這是阿?」、「程序不對」等疑問,均是曲解李竹山原意,李竹山口述當時,並非全然皆為疑問句,當事人意欲為何以、所述為何,均需透過當下環境、事件等,甚至探求當事人真意來加以解讀,非僅以片段式、割裂式將某些詞句提出以達利己之用,而曲解完整原意。
退步言之,假設李竹山對整件事存有疑問,又為何沒在代書一開始告知此行目的時提出反對?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父李竹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係李竹山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爲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李竹山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李竹山因罹患失智症,已嚴重影響其認知、辨識功能,致李竹山107年10月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云云,無非係以107年8、9月間之門診病歷、身心障礙證明、CDR智能測驗、診斷證明書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報告等為據(見調解卷第17-35、69頁、本院卷一第63、298-304頁)。
惟查:⒈李竹山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並不代表其持續均處於意識不明之狀態,此觀其於107年9月14日進行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時尚能清楚說明所在省份縣市區域、醫院名稱、樓層,並按指示完成一定動作即明,有國軍新竹醫院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報告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復觀李竹山自行保管銀行存摺,並指示其女兒李仁仙持存摺印章至郵局提款、刷存簿、換定存事宜等舉措,甚至於107年9月中秋前後,仍向李仁仙表示其存摺簿裡的20萬元不見了,並稱要領錢的時候李竹山都是很清楚說要領錢等語,已經李仁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93頁),均足認李竹山雖經診斷為失智症,仍可明確表達自我意識。
⒉另觀李竹山於107年10月2日與代書紀宏斌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事宜之對話內容,亦可見李竹山與紀宏斌應對自然,並無異狀,且過程中紀宏斌就贈與標的、贈與人、受贈人、受贈持分比例等細節,均逐一向李竹山確認無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1-196頁),而紀宏斌亦到庭證述當時經其確定李竹山是可正常表述以進行系爭房地之贈與(見本院卷二第78-80頁),審酌紀宏斌本身從事代書業務已近30年之經驗,並非第一次遇到此情形,相對於一般人而言,已較有判斷能力,然紀宏斌仍無從窺得李竹山有何意思表示上之異常;
何況失智症有程度嚴重及輕微之別,不一定當然影響失智症患者於民法上之行為能力,就本案而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雖已明確指出李竹山患有失智症,但並未依民法辨識能力之分級而為診斷,自難僅憑此證明李竹山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時,其已是無行為能力人。
李竹山既已充分了解系爭房地贈與之對象為被告,且親自簽名於贈與契約書上,李竹山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乙節,自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情形。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CDR智能測驗(見調解卷第69頁),業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該測驗係由家屬填寫以評斷分數,並由病人女兒答覆病患財務處理是完全不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320頁),顯非由專業醫生就病患李竹山本人進行完整測驗鑑定所得,則此部分測驗結果自難憑採,況李竹山仍能自行保管存摺、指示證人李仁仙前往提領款項、刷存簿、反應存摺內款項不見等,已如前述,足證其尚非不能就自身財物管理,益徵上開非由專業醫生進行完整評估所為測驗結果評斷之記載尚不足作為認定李竹山意識狀況之依據。
(三)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李竹山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爲均爲無效,爲無理由;
又李竹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既非無效,則原告於李竹山死後成為李竹山繼承人,亦無從繼承李竹山於生前已喪失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李竹山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24日之贈與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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