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83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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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展新清潔企業社即王昱翔

原 告 蘇芸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被 告 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蘇芸瑱代為受領。

原告展新清潔企業社即王昱翔、原告蘇芸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展新清潔商行負擔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展新清潔企業社即王昱翔、原告蘇芸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展新清潔企業社即王昱翔、原告蘇芸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展新清潔企業社即王昱翔、原告蘇芸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5日由沈蓓麗變更為馬明輝,並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47-150、227、229頁),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⒈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再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11頁)。

嗣於112年6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後,再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㈡第31、37頁)。

於113年2月1日又稱:若鈞院認為,清潔維護契約實際上係成立原告蘇芸等人與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則原告請求鈞院依照民法490條承攬規定的請求,命大鵬新城給付承攬報酬。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蘇芸瑱、王昱翔二人透過大鵬新城社區總幹事陳品樺 知悉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新城管委會)111年度有最新之社區環境清潔工程招標案,惟因原告不符投標廠商資格,遂向被告展新清潔商行邱謝妍樂借牌,委其出名參與投標、簽約,並由原告代為支付10萬元押標金予被告大鵬新城管委會,嗣後確由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順利標得111年度清潔維護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作)。

被告遂簽訂清潔維護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清潔服務承撲報酬為18萬元(含稅),系爭合約並有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10%。

原告二人為履行系爭合約,特地購買清潔用品,並委由旗下工作人員自111年2月1日起負責大鵬新城社區之環境清潔工作,豈料,被告大鵬新城管委會遲延給付2月份承攬報酬予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未見被告展新清潔商行進行催告追討,原告王昱翔只好另行成立展新清潔企業社,由原告蘇芸瑱、展新清潔企業社即王昱翔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並以展新清潔企業社名義逐月開立發票向被告大鵬新城管委會請款,遭被告大鵬新城管委會拒絕。

被告大鵬新城管委會遲延給付工程款,原告無力支付旗下工作人員薪資,只好於111年5月26日工作結束後即撤離大鵬新城社區,並要求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催討工程款,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自111年2月份至5月份工程款總計72萬元(即18萬元x4月=72萬元)均未向被告大鵬新城管委會請求給付,亦未要求被告大鵬新城管委會退還押標金10萬元。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代位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向被告大鵬新城管委會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72萬元並退還押標金10萬元後,再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後,再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⒈管委會在111年招標清潔/機電合約,定好廠商的,裡面涉及給回扣問題,111年1月25日清潔招標時,管委會連廠商資格都沒審,早已内定展新清潔商行為清潔合約廠商。

原告在111年1月26日借展新清潔商行之名投標得標後,約在同年0月 0日生效,經過1個月後向管委會請18萬元服務費,因合約註明須拿發票請款,展新清潔商行資本額只有6萬元,無法開立發票。

原告蘇芸瑱請款時未附上展新清潔商行發票,又未能履約5名清潔員,遭到財委沈蓓麗拒付服務費,因原告無法提供展新清潔商行發票,故在111年3月9日設立展新清潔企業社,以便請款之用。

展新清潔商行的資本額只有6萬元,根本就不符合管委會標單上的要求。

管委會在111年度的清潔招標單第捌項清楚載明:投標限原廠購單廠商,不得冒名、替換,轉讓(經發現轉包,一律解約),另標單第拾壹、不得利用公寓大廈證照來招標清潔,需以清潔/環保公司名義招標,然原告向展新清潔商行借牌招標管委會清潔招標,也是違反了管委會招標上的資格,原告是與被告展清潔商行間的利益輸送出現紛爭,最後走入刑事訴訟。

展新清潔商行111年2月1日為清潔合約廠商,在出席人數 及清潔區域打掃都遭到住戶的質疑與抱怨,展新清潔商行在111年5月26日無預警撤離社區,才知展新清潔企業社向展新清潔商行借牌投標、得標。

管委會無法給付展新清潔商行之服務費,因展新清潔商行從未拿發票及清潔人員實際出勤表跟管委會請款。

原告提出員工簽到簿,亦是造假的資料。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 ⒈被告日前查證發現自己恐有遭原告蘇芸瑱冒名得標系爭工 程,後其因向管委會請款過程不順,原告蘇芸瑱又偽造被告之大小章,並擅自發函給大鵬新城管委會謊稱被告已讓與原告展新清潔企業社,其因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責,被告業具狀對原告蘇芸瑱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否認原告所指借牌關係存在,原告二人究竟何人對展新清潔商行有代位權?語焉不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蘇芸瑱曾以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之名義,與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立清潔維護工程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清潔服務報酬為18萬元,原告蘇芸瑱並繳納10萬元擔保金與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展新清潔企業社即王昱翔在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社區實際工作日數為3個月又26天等情,提出被告大鵬新城管委會前任副主委張美曼簽署之押標金收據影本、冠輝五金行即蘇芸瑱與鉉隆清潔用品有限公司間之報價單、銷貨單影本、原告委由專人打掃清潔大鵬新城社區之照片影本、原告展新清潔企業社即王昱翔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展新清潔企業社開立之111年2月至5月發票影本等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是否有借牌關係?原告代位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請求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借牌」,並非法律上之有名契約,其法律性質如何,端視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內容而定,可為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而各別適用相關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如性質上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縱令使其事務處理之事實上利益,歸於受任人,亦得為委任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蘇芸瑱以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名義向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標得系爭清潔工作,及訂立契約,有委任出席代表授權書、聲明書、系爭契約書可佐。

蘇芸瑱於000年0月間向謝群翔借用其女謝妍樂任負責人之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清潔,謝群翔因而在其任負責人之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將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交付蘇芸瑱製作投標文件,蘇芸瑱因而於111年1月26日以展新清潔商行名義,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投標111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且支付押金新臺幣10萬元,並順利得標,且自111年2月初進場提供清潔服務。

惟蘇芸瑱與謝群翔之合作生變,謝群翔於111年2月15日至蘇芸瑱任負責人之冠輝五金行(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號1樓)向蘇芸瑱收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起訴書足憑(本院卷㈡第169-172頁)。

㈣、次查,依蘇芸瑱、謝群翔、陳星廷、張天祥等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80號偵訊中及本院審中之陳述:⒈蘇芸瑱於偵訊中稱:我向謝群翔借牌,僅是口頭上借牌。

111年1月我就跟謝群翔說大鵬新城要招標清潔 ,我問他有無興趣,他請我去用,所以把展新清潔大小章在謝群翔苗栗縣○○鎮○○○路000號長樂機電公司給我,小章是刻謝妍樂的名字,我有問謝妍樂是誰,謝群翔說是他女兒,我也沒有想太多就拿了。

我持展新清潔商行大小章去領大鵬新城的標單、送標單,押標金10萬元,自己出錢,111年1月26日或27日得標,111年2月1日就進社區做清潔工作,適逢過年期間,111年2月1日至4日,所以5日才開始做,111年2月5日我就發紅包給現場員工,購買掃具開始清潔,做清潔的期間,大鵬新城向我索取大鵬新城與展新清潔商行的合約,我向謝群翔詢問是否把展新清潔商行的存摺拿出來,謝群翔說謝妍樂說不行,問他當初說好了,現在有什麼問題,我們溝通了很久,謝群翔說謝妍樂那邊一直有問題,不願意拿出來,我說現在開始做了,那現在怎麼辦,謝群翔就說我可以去開一間公司。

111年2月15日謝群翔叫我專心做保全,清潔他會另外叫人家弄,要我撤場,我問押標金的10幾萬元可否退我,他也同意,後來謝群翔於111年2月21日或22日有請人進去做清潔兩天,我也要我的幹部撤場,後來我的幹部跟我講謝群翔安排的兩個人明天就不進去了,我就卡住了。

111年2月15日謝群翔叫我專心做保全時,謝群翔把展新清潔商行的大小章收回去,但是因為我擔心還有要用印,所以我先用大章蓋了幾張空白的起來等語(本院卷㈢第62-63頁)。

⒉謝群翔於偵訊中稱:有交付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的大小章給蘇芸瑱,當時因為蘇芸瑱標大鵬新城的清潔工作使用。

她沒有清潔的公司,所以借展新清潔商行去投標。

當初是說得標還是由展新清潔商行來做,有得到謝妍樂同意(本院卷㈢第65頁)。

投標時有講我要8%,因為月營業稅5%、年終營業稅3%,這些都是要支付給政府的。

初期他們講有標到,後來2月1日他們進場做服務,機電是我拿到的合約,我在機電服務過程中聽到社區所有的人都在抱怨清潔服務不週,我想想不對,我也問蘇芸瑱到底缺多少人,我才會在2月20日撥了兩個人以補足5個服務人員,我借牌也希望我的商譽是好的,之後我發現事情沒有改變,我才想要收回等語(本院卷㈢第185頁)。

⒊陳星廷於偵訊中稱:借牌時展新清潔商行大小章,都有放在蘇芸瑱那邊一段時間。

2月底謝群翔帶了一男一女到大鵬新城社區清潔那邊要我把工作交接給該名男子,我可以畢業了。

以後由該名男性承接,但是他們只做了一兩天就不做了,都還沒有交接完,我只好繼續做下去,與此同時謝群翔把合約書送到管委會去(本院卷㈢第179頁)。

陳品樺有8萬元的佣金。

拿到這一份合約書要佣金(本院卷㈢第183頁)。

清潔人員一個月薪水25,200元,5個人約12萬多元,8萬元年金是年度的等語(本院卷㈢第209頁)。

⒋證人張天祥於偵訊中證稱:當初一開始是展新清潔商行得標,後來到我們社區請款,2、3月他們都沒有請款,直到我擔任主委的4月來請款,我發現他們請款的發票展新清潔企業社,與當初得標的展新清潔商行不符,我就退件,我有與蘇芸瑱見面談這件事,蘇芸瑱說他們公司改組。

蘇芸瑱沒有告訴我是借展新展清潔行的牌來標大鵬新城的清潔。

我們以為蘇芸填是展新清潔商行,後來社區執行清潔工作也是蘇芸填帶著經理陳星廷執行清潔的業務,站在主委的立場,誰來執行工作,每個月的勞務費,就應該付給那公司等語(本院卷㈢第169、171、173頁)。

⒌證人張天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屆副主委的助理,就是展新清潔商行承包我們清潔工程的那個時候,他們是從111年2月1日開始承包的,那個時候我是助理。

展新清潔商行來投標,當時是蘇芸瑱來投標的。

當時蘇芸瑱是以展新清潔商行得標。

111年2月1日就是春節,他們來開標已經是111年1月26日,當時大鵬新城已經1個月沒有廠商來承包,非常髒亂,當時總幹事陳品樺在很緊急的狀況下就請了展新清潔商行來我們大樓,沒有第二家廠商,只有一家廠商,開標時也只有一家來投標,因為是限制性招標,限制性招標就是可以找一家廠商來議價,當天晚上我們是跟他們一家廠商議價,還有其他的委員一起參與,我們就是找了展新清潔商行來議價而已。

登記資料就是展新清潔商行,當時我有問蘇芸瑱,蘇芸瑱說她是股東。

開完標,蘇芸瑱有簽名。

展新在我們前面開標流標時,他們有遞過書面資料,因為我們開標已經很緊急了,在我們開標前一個月到一個半月,前面的主委已經招過清潔的標,他們有來投過,但是沒得標,所以他們的資料當時在我們大鵬新城有留底。

我們標單應該沒有限制不能借牌,因為當時開標,總幹事陳品樺就直接把廠商找來,因為很久沒清潔了。

展新清潔商行做了3個月又26天。

整個標期是1年,他們做得不好,但在我們的立場,不管做得好不好,他們的勞務費還是該付。

展新清潔商行做得不好,比如掃地、拖地等清潔工作。

很多人有留言說來清潔的人數有不夠,但我們去檢查時都夠,可能我們在點名時人數都夠,但點完名有的人偷懶、偷溜,我不可能24小時一直盯著他們。

按理來說是總幹事陳品樺負責盯他們的,但總幹事不是只有負責清潔,因為大鵬新城只有一個總幹事,他有很多工作,他也只能比如早上8 點看人有沒有到齊。

因為有幾次我也有去抽查,我是當時主委的助理,當時主委對於大鵬新城的業務很陌生,大部分是我協助他處理的,所以我有去抽查,抽查的人數都夠。

是住戶反應說沒有乾淨,因為大鵬新城有19棟,比如今天有人反應第5棟沒有做好,我們會跟廠商說,廠商會去加強。

總幹事有拍照,我有看過這個照片,是他們做完以後,總幹事會去拍照,但不是天天拍照。

當時他們做了將近3個月,我就在管委會提出來說你們做3個月就不要做了,我們重新再招標,找新的廠商,他們有同意,但我們開會沒有通過,因為管委會開會票數要過2分之1,結果那天差了幾票沒有通過,有的委員就替他們求情,說繼續給他們機會再做看看,我們開那個會是2個月半就開了。

展新清潔商行自己不來的,原因我不知道。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到現在一毛錢沒有付,因為當初他們來請款,他們發票寫的是展新清潔企業社,與當初他們開標是展新清潔商行的名稱不符。

他們做了3個月,通通是拿展新清潔企業社的發票來請款對,他們一開始只請了2月跟3月的,我們沒有付款,因為發票不符。

展新清潔商行做了3個月又26天都沒有領過錢他們前面來請款是發票不符,我就跟他們經理說這個發票不對,要開展新清潔商行的發票才能請款。

後來發票就一直沒有拿過來,所以我們也一直沒有付款,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付給他們。

當時因為他們做得不好,我有跟他們的股東蘇芸瑱見過面,我說你們既然做得不好,你們就不要再勉強撐下去了,我有表達終止的意思。

我沒有見過謝妍樂,我不認識謝妍樂(本院卷㈡第192-198頁)。

人數不是天天不足。

今天可能來5個,可能做一半,有1、2個人偷跑,我們不清楚,或過幾天來了4個或3個,人數不足是不定時的,我看他們做的很差,所以我要求跟他們解約,打算重新招標,但是管委會沒有通過。

開會的時候,可能有委員提到,當時開會時我在場,我不確定有沒有聽到要補足人數,因為他們做的不好,很多委員都有講這件事情。

很多住戶反應他們做的不好等語(本院卷㈡第202-204頁)。

㈤、由上以觀,原告蘇芸瑱於000年0月間向謝群翔借用其女謝妍樂任負責人之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被告大鵬新城社區(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清潔工作,謝群翔經謝妍樂同意,將被告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交付蘇芸瑱製作投標文件,原告蘇芸瑱於簽約後派遣人員進行清潔工作。

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

原告蘇芸瑱與展新清潔商行間有借牌契約關係,謝群翔已於111年2月21日終止借牌契約,其間除謝群翔曾於111年2月20日撥了2個人以補足5個服務人員,其餘均係由原告蘇芸瑱支付保證金10萬元及清潔人員、清潔工具之費用。

謝群翔終止借牌契約後,仍係由原告蘇芸瑱無因管理繼續為展新清潔商行履行與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系爭契約之清潔工作,業據張天祥、陳星廷陳述在卷(本院卷㈢第171-179頁)。

原告蘇芸瑱依借牌契約、無因管理履行前開清潔工作共3個月又26天。

原告蘇芸瑱對於被告展新清潔商行有債權存在,被告展新清潔商行的資本額僅6萬元,有商號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23頁),並已否認系爭契約存在(本院卷㈠第245頁),原告蘇芸瑱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㈥、又查原告蘇芸瑱履行系爭合約清潔工作期間,清潔人員均有不足5名等問題,業據證人張天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3-204頁)。

依系爭合約每月服務費18萬元,參酌原告蘇芸瑱提出給付清潔人員薪資給付資料,111年3月2名全職人員、111年4月、5月各3名全職人員(本院卷㈠第137、141、147頁),依原告蘇芸瑱完成之清潔工作比例約為15分之8,應僅得請領每月以9萬6千元計算(180,000×8/15=96,000元),3個月26天共計371,200元【96,000×(3+26/30)=288,000+83,200=371,200元】。

又依系爭合約招標書記載:得標廠商於簽約同時,押標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轉作履約保證金,於服務合約期滿且無任何賠償爭議後30日內無息退還。

廠商派駐固定人員,須隨時可保持連絡,每日不足5名駐場人數及時數,每人每日扣款新台幣2千元(本院卷㈠第241頁)。

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清潔服務公司如有發生派駐清潔人員未依規定簽到或簽到不實作假等情事,經管委會告知仍未見改善,管委會得有權沒收清潔公司服務保證金(本院卷㈠第241頁)。

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告知原告等情,有管理委員會紀錄及證人張天祥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260頁、本院卷㈡第264頁)。

原告蘇芸瑱僅作3個月26天即撤場,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以勞務費1.5倍找尋臨時清潔人員(本院卷㈠153頁),是以應按原告蘇芸瑱履行系爭合約實際期間及工作比例計算請求返還之押標金為17,200元【100,000×(3.87/12)×(8/15)=17,200元】。

以上,總計388,400元(371,200+17,200=388,400元)。

又原告蘇芸瑱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388,400元,並由原告蘇芸瑱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係因蘇芸瑱借牌,及臨時撤場,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違反契約第3條第3款情事,自不得請求年息10%利息。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翌日即自111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蘇芸瑱依借牌、代位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被告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388,400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蘇芸瑱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聲請傳喚陳品樺、被告謝妍樂之父謝群翔、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任主委周遠玉、前任副主委張美曼、沈蓓麗,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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