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上品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 二、被告答辯:系爭區權會係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是否出席系爭區權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
- (二)依前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法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區權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法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區權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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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葉正煌
彭惠絹
劉明禎
兼
前列彭惠絹、劉明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祥
原 告 李麗珠
被 告 上品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隨泰
江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源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雅琪,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江文龍、李清泉、陳彥祥、葉正煌、彭惠絹、劉明禎、李麗珠等人為原告,並聲明:「請求撤銷上品院社區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嗣原告江文龍於本院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訴訟,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而原告李清泉則於11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將其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5頁),被告就原告李清泉上開撤回起訴之行為,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則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上品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品院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以下逕稱被告管委會),上品院社區於111年5月14日上午9時至12時召開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依系爭區權會會議議程所示,當日表決之議案改成書面資料說明,當日只進行議案與新任委員選舉之投票,此舉並未經過上品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決議通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且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日無會議主持人、會議紀錄人,無人宣布召開會議及會議散會,非會議召開形式,屬投票形式,已違反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及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所定開會程序;
又系爭區權會之議題提案以書面問卷或決選單給各區分所有權人圈選投票並回收之方式以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內政部91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5167號函釋意旨;
另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當日就各項議案之表決係採不記名投票之方式進行,並以「最高票同意通過」為決議門檻,並未統計各項議案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
並聲明:請求撤銷上品院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被告答辯:系爭區權會係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並有依同條例第30條及上品院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即111年4月29日)將開會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於開會通知單充分示明召集程序、會議流程,會議手冊載明相關議案內容及決議方法,會議召開當天,亦有報到、確認身份後簽到確認參與會議之流程,且會議召集人即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許源佳亦為當日會議之主席,其於會議當日全程在場主持,並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議案投票完成後進行公開開票、唱票程序,當日被告並有邀請在地里長范姜財在場見證,並非原告所稱會議現場無主持人、僅有投票而非會議形式。
至於內政部制訂之會議規範僅係提供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組織舉行會議時之參據,並無法之拘束力,縱有違反,仍不構成撤銷決議之原因。
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均僅就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並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只要能達成多數決即可,難謂系爭區權會以議案投票單之投票作為區分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之方式,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
況上品院社區已於112年4月22日召開之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以記名方式重新作成決議,並以該次決議結果做為被告管委會執行依據,因此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是否違法及其結果如何,對於社區事務之執行已無任何影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11年5月14日舉行之上品院社區111年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出席系爭區權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二)系爭區權會議之決議,是否違反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出席系爭區權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
又按(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不得再以該事由訴請撤銷決議。
⒉經查,依系爭區權會之簽到名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3頁、第425至434頁),原告陳彥祥、葉正煌、劉明禎、李麗珠當日均有親自出席系爭區權會,原告彭惠絹則係委託原告劉明禎代理出席系爭區權會,然觀諸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並無任何原告等人曾經當場異議之記載;
況據證人吳昭明(時任上品院社區總幹事)到庭證稱:原告等人在系爭區權會中,均未曾於會議期間對於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自難認為原告等人曾當場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達異議。
至於原告劉明禎、李麗珠雖各自提出自證說明乙份(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頁),以證明其等於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日有當場提出異議,惟依證人吳昭明之證述:會議當天劉明禎沒有在當場異議,李麗珠在開會當天並未向伊或主席表達說對於會議程序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實難僅憑原告劉明禎、李麗珠事後自行繕打之「自證說明」所載內容認定其2人曾於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日曾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
抑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以會議多數決議決模式之自治範圍,如對會議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自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訂之議事規則或相關會議規範加以解決(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第11條第2項、第3項就議事紀錄規定: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提出報告),尚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認定,避免以司法機關之判斷取代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自治。
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自應以依法由主席簽名,公告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為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不宜由法院於其紀錄內容外,另行確認紀錄所未有之內容或限制。
是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原告等人既未當場異議,事後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
(二)依前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法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惟因原告就系爭區權會議之決議之程序有諸多爭執,為求完整之說明,以下針對上開決議部分是否違反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等敘明如下: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又上品院社區規約第5條第2至4項及第7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議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出席資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推由一代表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但受託人於設托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五分之一為上限。
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擔任。」
(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會無會議主持人、會議紀錄人、無人宣布召開會議及會議散會,僅有投票而無會議召開形式,違反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惟查,被告管委會於系爭區權會開會前10日之111年4月29日將開會通知單及會議手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會議流程,另於會議手冊載明系爭區權會之議案及決議方法,此有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68頁)。
次查,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均有至會場辦理報到、由會場人員確認身份後簽到參與會議,而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即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許源佳亦擔任當日會議之主席,並全程在場主持會議,且於區分所有權人完成議案投票後僅行公開開票、唱票程序,當地里長范姜財及上品院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處長林祺仁亦有列席參加系爭區權會等情,亦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當日會議現場照片及開票過程錄影光碟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卷二第14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僅有就議案進行投票而無會議召開形式,違反上品院社區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⒊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此規範意旨,應屬原則性之規定,而容許規約另行規定。
又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核此規約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原則規範下,另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全部決議,惟依原告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主要係就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之決議有所爭執,另原告陳彥祥、彭惠絹、劉明禎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真正有爭執的部分只有針對議題1、1-1,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而原告就系爭區權會議題1、1-1以外之決議,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決議內容有何違反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出席門檻及表決門檻之證據,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
以下就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之決議有無違反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出席門檻及表決門檻為本院判斷之說明:⑴系爭區權會之合法出席門檻及表決門檻,應視其決議事項而定,此觀前揭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區權會議案一、1-1係關於該社區大樓外牆壁磚掉落之維修事項,核屬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決議事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至為明確。
而查,依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所載內容,該次會議出席戶數為89戶,其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分別為64.49%、64.23%,固均已超逾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所定1/2之出席門檻,惟就表決門檻部分,系爭區權會一、1-1之議案為「同意採用何種工法維修」,選項有「A、回補磁磚:預估費用約924萬元」、「B、塗防水漆:預估費用約237萬元」、「C、整棟塗裝:預估費用約2510萬元」,而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就上開議案之決議結果,僅記載「同意A、回補磁磚:22票」、「同意B、塗防水漆:4票」、「同意C、整棟塗裝:41票」、「決議:同意C、整棟塗裝維修外牆41票最高票,故同意採用C、整棟塗裝」,亦即該項議案之決議方法,僅採計票數最多之選項,並未具體核算「同意C、整棟塗裝維修外牆41票」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是否已達到前述「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之表決門檻,據上所述,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之決議確實存有未達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所定表決門檻之決議方法違法情形。
⑵惟查,系爭區權會就議案一、1-1雖已為前開決議,然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管委會並未實際執行前開議案之決議內容;
又查,被告管委會已於112年4月22日召開上品院社區第9屆11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社區大樓外牆應採用何種維修工法重新提案表決,該次區權會開議之應出席戶數為28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0%(即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詳上品院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而該次會議之實際出席戶數為68戶,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8.55%,已達前揭開議門檻,遂召開會議,並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次會議議題1「外牆壁磚採用回補磁磚工法維修」進行記名表決,其表決結果,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有61戶(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4.17%,亦即同意該項議案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超逾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1/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2以上,而決議通過外牆壁磚採用回補磁磚工法維修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4頁)。
堪認被告管委會已另於112年4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依照上品院社區規約之規定,就該社區大樓外牆維修應採用之工法等事項作成適法之決議,亦即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所作成之決議,業已透過該社區112年4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相同事項所通過之決議所取代(即外牆壁磚採用回補磁磚工法維修),質言之,上品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4月22日就該社區大樓外牆採用回補磁磚工法維修乙事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至明。
從而,兩造既不爭執上品院社區已於112年4月22日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1-1之決議即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作成決議而不存在,顯屬無從撤銷之標的,則原告訴請本院撤銷之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1-1之決議既不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法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又渠等主張系爭區權會僅有就議案進行投票而無會議召開形式,違反上品院社區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取。
而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通過之決議固存有未達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所定表決門檻之決議方法違法情形,然被告管委會已於112年4月22日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外牆壁磚採用回補磁磚工法維修」之決議以取代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之決議,則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之決議已不復存在,亦無撤銷之理由,則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且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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