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楊承信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經由朱名洋(由臺灣新竹地方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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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黃金齡
訴訟代理人 鄭彥芹
被 告 楊承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74號)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楊承信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經由朱名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加入朱名洋、Telegram暱稱「江离」、謝俊龍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依從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楊承信、朱名洋、「江离」、謝俊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黃金齡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收取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附表編號1「收取財物」欄所示財物分次交付予謝俊龍(謝俊龍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楊承信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16日16時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2樓男廁向謝俊龍收取前開財物,再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轉交給朱名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報酬。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我不是主要的,為什麼要賠這麼多。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並遭領取共15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擔任車手,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5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1年7月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4號卷第7頁)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車 手 收取地點 收取財物 證 據 1 原告 黃金齡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去電向黃金齡誆稱:妳女兒因債務問題遭控制行動自由,須給付贖金150萬元以換取釋放等語,致黃金齡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先後交付右列財物。
謝俊龍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金5萬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市價約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464號偵卷第40頁、第63頁)。
現金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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