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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莉惠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榮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雖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原判決廢棄,惟未記載廢棄後,應如何為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合於首開規定,倘上訴人之聲明同第一審聲明請求,則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萬4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6495元,依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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