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875,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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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鍾佩馨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張雅君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目前仍為夫妻關係。

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乙○○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經乙○○主動提供手機上其與甲○○之對話紀錄予原告,而乙○○向甲○○表示「今天不過去了唷 把床單洗好」,足見兩人於該日之前確有同居之事實,而由甲○○回覆「下班就回去找老婆還跟我說你們要離婚」可知,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後續兩人即在討論乙○○是否要與原告離婚、以及是否要「斷乾淨」、乙○○甚至和甲○○表示「我是真的愛你」、「我過去找你好嗎?」等語。

且甲○○於社群軟體IG曾以「zˍoee22」「wwwˍ.5」等帳號名稱貼出許多與乙○○共同出遊之親暱合照,另乙○○於111年9月20日與甲○○傳訊息,稱呼甲○○為「寶」、並表示「下班要麻煩你幫我開鐵門 我會買早餐回去」、「好想你」,甲○○則回應「寶寶你趕快回來 我在等你 寶寶」顯見二人處於同居狀態、互動親密。

另於同日,甲○○表示「肚子很痛」,乙○○即回覆「月經嗎?」並表示「我下班去買桂圓紅棗回家煮給你喝」最後還對甲○○說「愛你 下班見」,甲○○也回覆「愛你」。

另甲○○之IG帳號「wwwˍ.5」也於111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9日與乙○○互稱「寶寶」,甲○○對乙○○說「下班等你過來」,甲○○又怕乙○○「在外面偷吃、亂搞」,乙○○即回覆「每天跟你黏在一起 還可以偷吃 你以為我是誰」甲○○回覆「以前你老婆也管很嚴阿」並不時詢問乙○○「有沒有想我」、「等你過來喔」、「寶寶」等曖昧訊息對話,乙○○也向原告坦承其與甲○○發生性行為兩次等情,被告間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交往行為,明顯有違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為此身心受創甚鉅,痛苦萬分,時常失眠、情緒低落、作息失常,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自何而來,是否以違法方式取得而有妨害秘密之虞要非無疑,且對話之內容無從判斷發話對象為何人、收話對象「Zoe」為何人,無法遽此推論為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縱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就其內容僅係談論發話者想與配偶離婚等等,未單獨見面,係一般朋友間之對話而已,原告遽以主張配偶權遭侵害實為過度聯想。

㈡Instagram帳號為「zˍoee22」、「wwwˍ.5」大頭貼照片無法辨識人別、系爭合照無法辨識為何人且無任何親密舉動。

㈢縱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然甲○○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之價值甚微;

乙○○與原告間婚姻生活本即不睦且實際加害之情形相當輕微,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

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1、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結婚,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分際,已侵害其配偶權,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相片為證, 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是 否有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分際之交往,如有,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2、經查,本院細核系爭對話紀錄之頭貼及所提卷附之合照核對 結果,均與被告甲○○所提之個人照片,無論五官、神韻、態 樣均相符,卷附照片亦與被告乙○○之證件照及生活照片,在 五官輪廓及身材亦符合,縱因拍攝角度、器材、背景等外在 環境致態樣不同而略有差異本屬合理,且原證4之LINE紀錄中 ,暱稱「老婆」之大頭貼照片即為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照 片,足證撥號者確為被告乙○○,另Instagram「zˍoee22」之 帳號名稱亦顯示「君」,故應認Instagram「zˍoee22」之帳 號與Line名稱「zoe」皆為被告甲○○本人所使用,從而,堪認 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無訛。

3、又被告雖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然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為佐證。

況就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定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 取得本極其困難,是若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 性,且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即非不得採為侵害配偶 權有無裁判之基礎。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既係為證 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無涉及以強暴、脅迫方式 取得,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本院認得憑為本 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婚姻乃 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 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 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 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院依據對話內 容如:「我是真的愛你」、「寶寶」對話,顯徵兩人關係非 僅止於普通朋友,且卷附照片亦有共同出遊、牽手等顯然逾 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使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收受到 相當之精神上痛楚,被告辯稱並無任何親密舉動,並無侵害 配偶權等語,不足為採。

且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5、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 查,原告與被告乙○○締結婚姻並生育2名未成年女兒,本 院審酌雙方名下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查,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 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 金應以2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 准許。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且其得請求之金額並未逾越起訴時聲明主張之金額,是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1年9月20 日、乙○○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及甲○○自111年9月20日、乙○○自111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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