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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黃進發
被 告 張尾妹
張宏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宏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已找不到被告張宏騏,被告張尾妹為保證人。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影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宏騏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而被告為張尾妹前開借款之保證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亦應就該債務負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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