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940,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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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蔡桂娥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阮品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四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兩造間本院民事庭90年度竹簡字第62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未果,於民國93年1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91年度執字第63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有票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之本、息給付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1年,再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但被告歷次聲請接續執行,依序於98年7月10日(第1次換發債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977號)、104年5月12日(第2次換發債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967號)、109年12月10日(第3次換發債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529號),均距離前次執行超過5年,可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支票債權已在被告第1次聲請接續執行即98年7月10日聲請執行時即已罹於時效,故而其後兩次聲請接續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重新起算之效果,可知被告復於111年8月3日再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5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該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去找原告,原本和解條件講好了,只是後來原告置之不理,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理由不充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0年度竹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執行名義名稱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給付71萬元及自9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聲請執行金額:同右執行名義所載。

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執行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

(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

以下空白。

」(見本院卷第13~14頁系爭債權憑證、影本),此後歷次繼續執行紀錄,依次如下:(1)、債權人即被告於98年7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票款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977號。

本件逕依債權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未進入執行程序。

98年7月14日。

本債權人(阮金得)更名為阮品澍;

(2)、債權人即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967號;

(3)、債權人即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復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529號。

(見本院卷第13~15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最後被告則於111年8月3日又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狀收狀戳章),本次則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並有本院111年10月4日11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正本),茲依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3~34頁裁判書查詢),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於93年1月3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然票據債權人即被告遲至98年7月10日始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該件逕依債權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未進入執行程序、98年7月14日),復未據提出債權人在此之前,有何觀念通知請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履行債務,此節業據被告在庭稱:「伊向法院請求的,債務人他們搬家我們也不知道阿。」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可見本件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看),應為可採,至於被告依序再於104年間、109年間、111年間三度向法院聲請繼續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甚明。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已說明暨舉證於該執行名義為具既判力之系爭確定判決之系爭債權憑證(即原執行名義),其成立之後有發生時效消滅情形,可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俱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
如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1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1,56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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